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字第283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以下简称华侨永
亨银行朝阳支行)
被告: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氧大翔公司)、王
凤云、李兴民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15日,华侨永亨银行朝阳支行(贷款人)与北氧大翔公司(借款人)签订
《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贷款额度2020000元;如果借款
人支付的款项不足以偿还全部应付金额,除非法律有强制性规定,否则贷款人有权自主决
定款项的使用顺序;开户人为北氧大翔公司,账号为2601807××××××,开户行为华侨永亨
银行朝阳支行;借款人选择固定还款期的还款方式,按月还款,共分120期偿还贷款本
息,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的次月15日及以后的每月15日。2015年2月15日,华侨
永亨银行朝阳支行与王凤云、李兴民签订《保证合同》与李兴民签订《不动产抵押和保证
合同》,约定王凤云、李兴民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将李兴民名下涉案
房屋抵押予华侨永亨银行朝阳支行作为清偿被担保债务的担保。2015年3月10日,李兴民
为涉案房屋办理了华侨永亨银行朝阳支行为房屋他项权利人的抵押登记。
2015年4月8日,北氧大翔公司向其在华侨永亨银行朝阳支行开立的账号为
2601807××××××的账户存入保证金300000元。2015年4月10日,华侨永亨银行朝阳支行向
上述账户发放贷款2020000元,最后到日期为2025年4月10日。
华侨永亨银行朝阳支行称: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1月6日(第5期至第8期应还
款),华侨永亨银行朝阳支行使用北氧大翔公司交纳的300000元保证金抵扣其应还的贷款
本息20836.67元,剩余保证金279163.33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第9期应还款),北氧大
翔公司逾期还款;华侨永亨银行朝阳支行委托环球律师所于2016年4月6日向北氧大翔公
司、王凤云、李兴民邮寄发出律师函,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于本律师函送达之日到期,
根据合同约定,采用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的通知在特快专递寄出三天后即视为送达,送达之
日应为2016年4月10日,因2016年4月10日为非工作日,故贷款提前到期日应为2016年4月
11日;2016年4月11日,华侨永亨银行朝阳支行使用剩余保证金279163.33元按照罚息、逾
期利息、逾期本金、提前到期本金的先后顺序依次抵扣,扣减后,北氧大翔公司尚欠提前
到期本金1680029.62元。
被告北氧大翔公司、王凤云、李兴民共同辩称:不同意立即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金,
双方应继续履行《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约定,北氧大翔公司有能力按期足额还款。根据
双方口头达成的共识,在北氧大翔公司未按期还款时,华侨永亨银行朝阳支行应自北氧大
翔公司交纳的300000元保证金中逐月扣款,其一次性扣除保证金无依据,亦无权要求全部
贷款提前到期和提前还款。不同意支付罚息,罚息基数和标准过高。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不同意华侨永亨银行朝阳支行对涉案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
偿。
【案件焦点】
保证金质押是否成立、如何认定及划扣顺序。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侨永亨银行朝阳支行与北氧大翔
公司签订《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与王凤云、李兴民签订《保证合同》,
以及与李兴民签订《不动产抵押和保证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
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
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华侨永亨银行朝阳支行依约履行
了向北氧大翔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北氧大翔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
款本息。《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在到期时支付合同项下任
何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根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北氧大翔公司自2016年1月15日起未能依约
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华侨永亨银行朝阳支行宣布全部贷款立即
提前到期并要求北氧大翔公司偿还全部剩余贷款,系依约行使合同赋予贷款
人的权利。北氧大翔公司、王凤云、李兴民提出的双方口头约定当北氧大翔
公司未按期还款时应使用保证金逐月扣款而不应认定违约、不应要求全部贷
款提前到期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借
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划合
同项下借款人欠付的任何款项。华侨永亨银行朝阳支行于贷款提前到期日将
北氧大翔公司存入账户中的保证金抵扣其尚欠的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
华侨永亨银行朝阳支行按照罚息、利息、逾期本金、提前到期本金的顺序扣
划,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本院依法核算,华侨永亨银行朝阳支行扣减后的
贷款本金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华侨永亨银行朝阳支行要求北氧大翔公
司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680029.62元,本院予以支持。北氧大翔公司、王凤云、
李兴民提出的华侨永亨银行朝阳支行无权一次性扣收保证金的抗辩意见,与
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北氧大翔公司未依约还款,亦应自贷款提前
到期日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华侨永亨银行朝阳支行支付罚息。华侨永
亨银行朝阳支行主张的罚息起算日、基数和标准无误,本院不持异议。北氧
大翔公司、王凤云、李兴民提出的不同意支付罚息的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
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如因借款人违约或因贷款人权利的实现发生的律师
费应由借款人负担。为主张本案债权,华侨永亨银行朝阳支行与环球律师所
签订合同并委托律师代为出庭,相应律师费属合理支出,应由北氧大翔公司
负担。北氧大翔公司、王凤云、李兴民提出的不同意支付律师费的抗辩意
见,本院不予采纳。王凤云、李兴民为北氧大翔公司的贷款向华侨永亨银行
朝阳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北氧大翔公司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王凤
云、李兴民应按其承诺对上述北氧大翔公司的债务向华侨永亨银行朝阳支行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凤云、李兴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氧大翔公司
追偿。北氧大翔公司、王凤云、李兴民提出的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
见,本院不予采纳。李兴民以其名下涉案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
华侨永亨银行朝阳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在北氧大翔公司未按期还款
的情况下,华侨永亨银行朝阳支行有权要求以抵押物对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
押担保责任,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北氧大翔公司、王凤云、李兴民提
出的不同意优先受偿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北氧大翔公司、王凤
云、李兴民提出的关于交纳保证金不合法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
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
原告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680029.62
元,及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
《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150%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
原告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支付律师费7万元;
三、被告王凤云、李兴民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向原告华侨永亨
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凤云、李兴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北氧大翔设
备安装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就上述第一、二
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李兴民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竹杆胡同8号楼5层1单元×
号的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官后语】
保证金质押作为银行信贷业务的担保方式,是指借款人将金钱交存于其在银行开立的
专用账户,并承诺以该账户中的款项作为偿还借款的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
银行有权在保证金专用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于偿还贷款的担保方式。
金融借款合同当事人经常会用此种质押担保方式获取贷款进行融资,但是现行法律没
有专门的保证金质押规定。保证金质押的法律依据、成立要件及如何实现,现有法律无统
一规定。《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
合同。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
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
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
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自此,保证金质押有了三要件的认定依据,即书面质押合
同、金钱特定化和移转占有,但是金钱特定化和转移占有需要满足哪些条件达到何种标
准,审判实践中又有不同的认定标准。
1.关于保证金质押的认定
(1)关于书面质押合同。本案双方虽没有签订专门的书面质押合同,在贷款合同也
未约定保证金质押,但是《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
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北氧
大翔公司缴纳了30万元保证金到华侨永亨银行账户,后者接收并认可该保证金作为主债权
履行的担保,故30万元的保证金质押合同成立。
(2)关于金钱特定化。本案30万元保证金虽未存到专门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但是自
存到华侨永亨银行还款账户之日起即丧失自由流动性,该还款账户中30万元保证金区别于
其他一般交易账户,自此特定化为质押物。
(3)关于转移占有。保证金质押的本质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
钱优先受偿,是以保证金账户内的金钱作为质押物,而非以保证金账户作质押。本案30万
元保证金自存入华侨永亨银行账户之日起即完成转移占有。北氧大翔公司对此30万元质押
物丧失自由支配权,华侨永亨银行对此账户拥有实际控制权,还款账户中的资金只多不
少、只进不出。
综上,本案30万元保证金质押成立。
2.关于保证金的划扣
保证金质押的本质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而并非抵
扣贷款本金。根据贷款合同6.1条、12.2条(d)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即违约,华侨永亨
银行朝阳支行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划合同项下借款人欠付款
项(即从保证金中扣除第5期至第8期应还贷款本息),后北氧大翔公司持续违约,华侨永
亨银行朝阳支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提前到期,有权扣划、选择何时扣划及如何扣划北
氧大翔公司保证金抵扣其尚欠的全部贷款本息。故本案三被告关于保证金应抵扣贷款本金
和逐月扣划的抗辩意见不成立。
3.关于违约认定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北氧大翔公司自2016年1月15日起未能依约偿
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华侨永亨银行朝阳支行宣布全部贷款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
北氧大翔公司偿还全部剩余贷款,系依约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北氧大翔公司、王
凤云、李兴民提出的双方口头约定当北氧大翔公司未按期还款时应使用保证金逐月扣款而
不应认定违约、不应要求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王茜 马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