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工人召集人对雇员受害是否应承担责任

——孟光金诉高金昌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孟光金
被告:高金昌、尹曰千、管风平
【基本案情】
被告高金昌、尹曰千合伙经营木材生意,雇用被告管风平等工人从事树木采伐、装运
等工作,对管风平所找工人男工按工资120元/天/人统一发放给管风平,并中午管饭,工
作现场由尹曰千指挥、管理,管风平自行按男工工资100元/天/人发放给所找的孟光金等
工人。2016年8月3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向车上装木料时,从机动三轮
车上摔下来受伤。原告被紧急送往茌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后转聊城市人民
医院脑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
折、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头皮血肿、肺挫裂伤等。被告高金昌、尹曰千为
原告支付医疗费31083.3元后拒绝继续支付,原告预交医疗费127400元。经交涉未果,原
告以高金昌、尹曰千为被告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高金昌、尹曰千要求,原告申请追加管风平为本案共同被告
参加诉讼。至2016年9月12日开庭时,原告尚在重症监护室观察治疗,尚需治疗费用。现
原告要求就已发生医疗费损失先行处理,其他损失另行主张权利,法院予以准许。
【案件焦点】
1.谁是原告的雇主;2.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应负何种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原告的雇主问题。雇佣
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
以自身的劳力或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提供劳动报酬的法律关
系。本案中,原告的工资虽由被告管风平发放,但系由被告高金昌、尹曰千
提供,原告及被告管风平现场接受被告尹曰千的指示、管理、监督,为被告
高金昌、尹曰千提供劳务,被告高金昌、尹曰千向被告管风平统一发放工资
时,对被告管风平是否克扣、克扣多少工人工资不清楚,且在事件发生后高
金昌安排管风平转交赔偿款等事宜,可依法确认被告高金昌、尹曰千是原告
和管风平的雇主。二、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应负的责任问题。原告在从事
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高金昌、尹曰千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告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工作中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应
负有一定责任;被告管风平作为工人召集人,克扣原告部分工资,从劳务雇
佣关系中获取利益,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
定以被告高金昌、尹曰千负65%赔偿责任,被告管风平负10%赔偿责任,其他
部分原告自负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
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被告高金昌、尹曰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孟光金
医疗费71930.85元[(31083.3+127400)×65%-31083.3];
二、被告管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光金医疗费
15848.33元[(31083.3+127400)×10%];
三、驳回原告孟光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高金昌、尹曰
千负担1588.6元,被告管风平负担244.4元,原告孟光金负担611元。
【法官后语】
该案是在农村广泛存在的“工人召集人”为雇主召集工人,同时自己也为雇主的雇员,
除自身参与劳动取得报酬外,作为“工人召集人”收取一定比例的“召集人”的报酬的情形。
有的雇主甚至将“工人召集人”及其所召集的工人的劳动报酬一并发放给“召集人”,再由召
集人留下其自身的劳动报酬及“召集”报酬后,将工人劳动报酬发放给其所召集的工人。那
么作为“工人召集人”,是否是所召集的工人的“雇主”,对所召集工人的受伤是否应承担责
任?应承担多大比例的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认定雇主的关键是原告到底为谁提供劳务?原告劳动报酬的来源?显
然,原告孟光金并非为被告管风平提供劳务,而是为被告高金昌、尹曰千提供劳务,其劳
动报酬最终也是由被告高金昌、尹曰千发放。故应认定被告高金昌、尹曰千为原告的雇主
而非被告管风平。但因被告管风平作为工人召集人,克扣原告部分工资,从劳务雇佣关系
中获取利益,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人民法院 季秀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