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官喜诉台州顶味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官喜
被告(上诉人):台州顶味物流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陈官喜1951年出生,至2014年9月已年满60周岁。2014年9月开始,陈官喜跟随台州顶
味物流有限公司车辆运送货物。台州顶味物流有限公司根据陈官喜的劳务情况,按月支付
报酬。
2016年1月16日下午,陈官喜随台州顶味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到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
运送货物。到达送货地点后,陈官喜等人进行卸货。由于货物存放点为二楼,卸货方式为
人员站在车厢顶抛送货物、相关人员在二楼接收货物。其中,陈官喜站在车厢顶部负责向
上抛送货物。卸货过程中,陈官喜称其头晕,被他人扶下车厢,后又被送往医院住院治
疗。经诊断,陈官喜为脑出血、高血压病。陈官喜的病情,在诉讼中经司法鉴定,构成七
级伤残。后陈官喜向台州顶味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发
生争执。为此,陈官喜通过媒体主张权利。在媒体向台州顶味物流有限公司进行采访时,
台州顶味物流有限公司对于陈官喜在运送货物过程中突发疾病以及陈官喜为其提供劳务不
持异议,但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诉讼中,陈官喜以媒体采访报道的视频以及医院的病历等材料为据,认为其与台州顶
味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其在台州顶味物流有限公司从事工作期间突发疾病,与
台州顶味物流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强度与岗位有关,台州顶味物流有限公司应对发病造成
的损失进行赔偿。台州顶味物流有限公司认为,陈官喜因长期高血压引起损失,与台州顶
味物流有限公司无关,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台州顶味物流有限公司对陈官喜患有的高血压是否具有注意义务,对于
陈官喜在劳务过程中自身疾病发作所产生的损失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官喜年事已高、患有高血
压,台州顶味物流有限公司安排陈官喜从事货物运送工作,劳动强度较大,
对诱发陈官喜本次发病存在过错,应对陈官喜因本次发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
应的责任。考虑到陈官喜发病的主要原因是自身疾病所致,可以减轻台州顶
味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台州顶味物
流有限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对于陈官喜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进行了
审查和认定。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
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等规定,判决台州顶味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给陈官喜
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8916.65元。
台州顶味物流有限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本案的现有证据看,造成陈官喜发病的主要原因系自
身疾病所致,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台州顶味物流有限公司,安排年事已
高、患有高血压的陈官喜从事货物运送工作,与陈官喜疾病的发生存在一定
的关系,结合实际情况,卸货劳动为本次发病的诱发因素。故根据陈官喜疾
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各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程度,一审确定上诉人承担的责
任比例并无不当,也在合理范围,二审亦予以确认。对于陈官喜的各项损
失,一审的审查、认定并无不妥。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接受劳务方对于提供劳务方的自身疾病有无注意义务,以及在
劳务过程中提供劳务方自身疾病发病所产生的损失接受劳务方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对此,
审判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接受劳务方没有义务,
不应当承担提供劳务方自身疾病发病所造成的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劳务可能对提供劳
务者疾病的诱发有一定的影响,接受劳务方未尽全面的注意义务,应根据过错的大小承担
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个人之间劳务关系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条文为《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
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
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
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
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两个法条的规定来看,侵权责任
法对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
了重大修正,从之前的“无过错责任”到现在的“过错责任”。在劳务关系中,通常情况下,
接受劳务方较提供劳务一方强势,且受害方一般为提供劳务方。可见,侵权责任法降低了
受害方权利的保护程度。在此情况下,应在判断提供劳务方过错和接受劳务方过错时加以
区别,提高接受劳务方的注意义务。可以预见,随着法治社会的推进,人们的法律意识会
进一步提升,劳务双方的地位也会趋于平等。在此之前,进行过错认定的区别判断,有利
于消除侵权责任法重大修正所带来的抵触情绪,也有利于减少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后同案不
同判的差距。
本案中,虽然台州顶味物流有限公司对于陈官喜患有高血压等疾病没有过错,但陈官
喜年事已高,台州顶味物流有限公司在没有充分询问、了解陈官喜身体状况的情况下,就
安排陈官喜从事货物运送、卸载等强度较大的工作,存在过错。同时,陈官喜明知自己身
体患病,还从事强度较大的工作,自身也存在较大过错,可以减轻台州顶味物流有限公司
的赔偿。
编写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陈静
26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方自身疾病是否具有注意义务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3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