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农村建房受伤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比例的承担

——黄菊秋诉黄振海、刘顺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菊秋
被告:黄振海、刘顺成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9日,原告黄菊秋在为被告黄振海修建房屋时从楼顶(4米)摔落,臀部着
地,致腰背部疼痛,活动受限,被告刘顺成等人立即将其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救治。2015
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拆除内固定费用评估进行鉴
定,鉴定其损伤程度已达到八级伤残标准。黄菊秋、李某涛等人系由被告刘顺成雇用给被
告黄振海进行房屋修建,由被告刘顺成按工种支付劳务费。被告黄振海将房屋修建工程以
60个工包干给被告刘顺成并已支付完毕。在房屋修建过程中,被告黄振海未经过被告刘顺
成的同意擅自指示原告黄菊秋等人增加房屋高度为60公分,且没有任何防护措施,最终造
成原告伤残。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振海、刘顺
成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
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用等合计137471.7元;2.被告黄振海、刘顺成
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振海辩称:第一,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面做
的,其并不清楚;第二,伙食、住院标准太高;第三,交通费要有票据;第四,精神损失
费、误工费要求过高,请求调整;第五,支持原告合情合理有依据的请求。被告刘顺成辩
称:其只是帮原、被告的忙,事情不大,只有一万多元的劳务费,叫原告过来给被告黄振
海帮忙做事,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案件焦点】
1.刘顺成与黄振海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比例;2.黄菊秋损害范
围。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
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黄振海与被告刘顺成之间就
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约定和结算,以及原告黄振海与证人李某涛的陈述,被告
刘顺成作为雇主直接给原告黄菊秋等人发放工资并提供设备等,与原告黄菊
秋构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黄菊秋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
害,作为直接雇主被告刘顺成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振海作为定作人与
作为承揽人的刘顺成就房屋修建工程成立承揽合同。根据国务院1993年6月29
日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以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
人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
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而被告黄振海应当与被告刘顺成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此外,被告黄振海未与承揽人刘顺成协商擅自更改房屋高度,导致
工程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被告黄振海存在指示错误。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由于被告黄振海在工作过程中对选任、指示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
任。根据原、被告上述责任分担的原则,本案黄菊秋的人身损害由被告黄振
海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顺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黄菊秋自
行承担20%的责任,较为合理和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
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
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振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菊秋医疗费、后续
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
等共计63538.35元;
二、由被告刘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菊秋医疗费、后续
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
等共计38323.01元;
三、驳回原告黄菊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农村房屋建造大多采取个人雇工的方式,在建造过程中普遍存在着设施不健全、安全
保障措施较少、提供劳务者对安全劳动的意识较差、接受劳务者疏于管理等问题,这些问
题直接导致了提供劳务者受害案件的高发。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菊秋、刘顺成、黄振海三
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首先,法律关系的认定。在侵权责任法实施
后,法律关系认定中发生的最大变化是“使用人责任理论”,取代了“雇用人责任理论”,侵
权责任法实施后,在适用法律规则进行裁判时,只需要确定使用人即可,并不需要原告证
明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关于使用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第一,是否提供
了劳务;第二,接受劳务一方是否因为提供劳务而受有利益;第三,提供劳务者是否接受
了指示、控制、管理或者监督;第四,提供劳务是否违反接受劳务一方明示或可得推知的
意思。本案中,刘顺成作为提供劳务的组织者,虽然黄振海作为房主最终支付了报酬,而
且从表面上看也是装修工程的最终受益人,但从上述关于使用人的认定标准来看,刘顺成
作为使用人更为合理,黄菊秋与刘顺成之间成立劳务关系。黄振海所获得的利益是刘顺成
所交付的劳动成果,且根据黄振海与刘顺成就工程的预算、结算、报酬支付等来看,黄振
海与刘顺成之间存在承揽法律关系。其次,责任比例的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
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划分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加公平原则。接受劳务者在劳
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
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需的保障是接受劳务
者的责任,因为只有接受劳务者才能在某种程度上控制和防范这种风险。但实践中,他们
一般都缺乏必要的安全设备,很少进行安全教育。接受劳务者的上述过错,是造成伤亡事
故的主要因素。因此接受劳务者承担相对较重的法律责任,符合社会利益平衡原则。所
以,在划分责任时,接受劳务者一般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是,黄菊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人,应当预见到,在没有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条件下,如果冒险作业可能会导致危
险情况的发生,但其疏忽大意、怠于防范,有着较大的过失。被告黄振海未与承揽人刘顺
成协商擅自更改房屋高度,导致工程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被告黄振海存在指示错
误,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过错原则确定主体责任比例,符合公平原则,也能尽快使
伤者权益得到救济。
编写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曹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