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义务帮工责任纠纷的归责问题探究

李某诉阮某、查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栽判书字号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3民终29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
被告(上诉人):阮某、查某

【基本案情】
李某与阮某、查某系同村人,李某的妻子骆某在查某开办的幼儿园工作。 2021年9月17日晚,阮某、查某通过骆某请李某第二天帮其家里砍玉米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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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日早上,李某到阮某、查某家位于沟心里的玉米地为其砍玉米秆,在装车捆 扎玉米秆的过程中因皮带断裂李某从车上摔下致伤右腿。李某伤后被送往骨科 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在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转院 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好转出院。在两医院住院共开支医疗费6291.7 元(阮某、查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李某的损伤经司法鉴定所2022年1月5 日鉴定评估为:1.李某此次外伤致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属十级伤残。2. 李某的后续治疗费、手术费及康复费等费用,约需10000元。
【案件焦点】
1.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是否根据帮工人和 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2.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 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义 务帮工人受害的归责原则从原来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转变到现在的过错原则,这在 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是我国立法的重大转变。《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提醒帮工者在帮工过程中应尽到安全防范的注意义务,被帮 工人也应尽到审慎的安全防范和监督义务,为帮工人提供安全的帮工环境和防护 措施,保证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的人身安全,勿让他人的好意害了自己。本案中, 李某系在为阮某、查某提供义务帮工的过程中摔伤,被帮工人阮某、查某未对帮 工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在车上捆扎玉米秆时,未仔细 检查皮带是否安全牢靠,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造成从车上摔下受伤,存在一定 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以自身承担30%责任为宜。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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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义务帮工的认定与责任承担 175

一 、除已支付的6291.7元外,由阮某、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连带赔偿 李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等 各项损失73257.79元;
二 、驳回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阮某、查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义务帮工关系的成立
义务帮工是社会生活中经常发生的现象。邻里之间相互帮助对于促进社会 和谐具有积极意义。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 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或服务的行 为,是一种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其他对待 给付,为他人的事务提供帮助,被帮工人不予拒绝的事实行为。它通常发生在 亲朋好友、同事、邻居之间,具有临时性的特点。帮工活动中,帮工人为被帮 工人提供劳务只是单方给付。帮工人虽然是自愿、无偿提供帮工活动,但其仍 然是为被帮工人的利益而行为的,基于报偿原理,应当由被帮工人对帮工活动 造成的风险承担责任。作为一种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义务帮工致害责任应当符 合一定的构成要件,具体如下:(1)义务帮工活动的客观存在。帮工事实行为 的客观存在是义务帮工活动的基础。帮工的形式多种多样,但帮工活动的内容 必须是正当、合法的,谋求非法利益的义务帮工活动,不具有构成义务帮工人 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界定被帮工人应当以实际受益为标准,谁是帮工人提 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谁就应当为被帮工人。(2)人身损害的客观事实。生命 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是构成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的前提。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造成义务帮工关系之
外的第三人的损害;二是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自己遭受人身损害。(3)帮 工活动与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在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对帮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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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即只要是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为 完成帮工活动致人损害或受到人身损害的,就应当认定为有因果关系。帮工关 系的成立是构成帮工风险责任的基础。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活动应是帮工人 遭受损害的必要条件,而且是一个决定性的要件。损害程度应当达到相当的程 度,必须对受害人的损失采取分担损失的方法予以补救。帮忙是指被帮忙人劳 务繁忙,或在工作、生活中存在某种困难时,帮忙人被邀请或主动前往提供临 时劳务,以减轻被帮忙人的劳务负担,或帮助其克服某种困难。帮忙相比于帮 工而言,更具有短期性和临时性。帮工需由用工方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是 其重要特征,且帮工人需受被帮工人的指挥,如果不具备上述特征则不能认定 为帮工关系。如果“被帮工人”对“帮工人”从事的“帮工”活动既不知情, 也不认可,则不能认定为帮工关系。
另外义务帮工合同还具有以下特征:(1)帮工合同是无偿的,具有明确的 无偿性特征,帮工人不向对方要求给付报酬,如果帮工人要求对方支付报酬, 不管该报酬是以金钱方式、劳务方式或其他方式体现出来,则会彻底改变法律 关系的属性。(2)帮工合同是单务合同。帮工关系中,仅要求帮工人一方负担 给付义务,不需要对方负担给付义务,也就是说帮工人向被帮工人提供帮工不 需要被帮工人提供某种给付为对价。(3)帮工关系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消 费等特点。
二 、关于义务帮工责任纠纷的归责问题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在确认民事责任的归属时所依据的标准和法律原 则。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责任,是由于帮工人出 于善意帮助被帮工人,因此,对帮工人造成的人身损害是属于被帮工人对自己 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行为,也是直接责任,应当遵守直接责任的基本规则。对于 义务帮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此没有单独规定,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根据司法解释处理。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及2022年2月两次修正)第四条、第五 条仍就无偿帮工关系的司法规则予以了统一,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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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义务帮工的认定与责任承担 177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 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 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原则上应当对无偿帮工 人在提供帮工活动时自身遭受的损害承担法定责任,但应当考虑双方的过错, 也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 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实行过失相 抵,即当帮工人有过错时,应当减轻被帮工人的相应责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 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是我国立 法的重大转变。判决被帮工人对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既符合法律,也与情理 吻合,还有利于弘扬助人为乐的社会风尚。该规定既提醒帮工者在帮工过程中 应尽到安全防范的注意义务,也提醒被帮工人也应尽到审慎的安全防范和监督 义务,为帮工人提供安全的帮工环境和防护措施,保证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的 人身安全,勿让他人的好意害了自己。另外新、旧司法解释也规定了一种例外 情况,比如,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致人损害或遭受人身损害时,如果被帮工人 明确拒绝帮工,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明确拒绝”帮工,是被帮工 人的免责事由。那么,“明确拒绝”帮工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在义务帮 工关系中,作为受益方的被帮工人对于是否接受帮工人的帮工掌握着主动权, 可以明确拒绝,甚至制止其帮工。在特定场景之下,被帮工人能更好地掌握帮 工活动中存在的风险并对风险进行有效评估,从风险评估和信息掌握角度来说, 由被帮工人承担举证责任更合适。本案中查某答辩其通过李某之妻请李某来帮 工,但李某当晚并没有答应,后李某第二天自行前往查某家玉米地做工,其理 由是李某既然在她邀约的时候没有答应,后来自行前来干活应当减轻被告方责 任。本案中,李某达到帮工地点后,阮某并未明确拒绝、制止其帮工,双方已 经构成义务帮工关系,李某在帮工过程中受伤,被帮工人阮某、查某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三、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
现实生活中,帮工人在从事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的情况较为常见,但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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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纷繁复杂,往往在一个义务帮工受害事件中出现多个争议主体,帮工活动 本来就基于友谊、相识等因素从事临时短时间的劳务,帮工人并不会在事前去 在意和明确被帮工人;帮工人往往不是由被帮工人请来帮工,聘请行为人与实 际被帮工人往往存在口头或默认的委托代理关系;与帮工活动相关联的主体可 能在法律关系上与帮工人不存在帮工法律关系;帮工受害事件发生后潜在的责 任方往往都按无责的方向主张事实,这些社会事实都给法院明确被帮工人带来 了困扰和难度。需要法官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常识和法律关系确定的核心要件来 明确法律关系和责任主体。本案中,查某通过李某之妻骆某请李某帮忙砍玉米 秆,李某亦如约前去帮忙,虽然事发现场只有阮某在,但查某与阮某系夫妻关 系,作为共同受益人,查某与阮某应认定为本案的共同被帮工人。
四 、关于责任比例问题
关于责任比例问题,一般应该根据行为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 来决定过失的轻重,同时根据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注意标准来决定过失行为的轻 重。具体到本案,在装车过程中,李某在车上与他人共同扎皮条时因皮条断裂 从车上摔落致伤,李某作为成年人其对站在车上扎皮条及扎皮条的用力程度应 当具有预判性,其疏于防护的行为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阮某、查 某明知帮工行为具有一定危险性,而未对帮工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 主要责任,本案依法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按照过错和原因力大小来确定责任比 例,判决受害人一方承担30%的责任。在该类纠纷中,公正合理的判决除了能 够公正合理地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化解已经产生的纠纷和矛盾。更重要的是, 通过裁判能够产生导向和引领作用,让帮工人和被帮工人能对自己的行为作出 合理的预期,促使帮工人加强安全防范意识,在提供帮工劳务时谨慎小心,同 时能促使被帮工人加强风险控制意识,注重安全提醒和管理,尽量消除潜在的 安全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帮工受害事故,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编写人: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周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