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6.如实告知制度对投保人和保险人信息搜集义务分配的司法裁量

——陆芳芳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05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陆芳芳
被告(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泰
康人寿)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陆芳芳(投保人、被保险人)向泰康人寿投保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
金额为20万元。陆芳芳填写《个人寿险投保单》,投保单“询问事项”第4项“是否在过去2
年内做过以下一项或几项检查(若是,在备注栏告知检查项目、时间、原因、地点及结
果)……”陆芳芳勾选“是”;第7项G栏“是否患有、被怀疑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以下一种或几
种疾病,如甲状腺或甲状旁腺疾病等”,陆芳芳勾选“否”。“备注及特别约定栏”载明“被保
人备注:单位每年年检,指标正常。2013年10月26日体检医院:瑞慈张江”。但陆芳芳在
投保时未提交该份体检报告,审理中查明,该体检报告关于甲状腺外科检查中表述为“未
见异常”,而在超声波诊断中载明“超声提示:甲状腺右叶结节。建议定期复查,外科随
诊”。后泰康人寿签发涉案保险单。2015年1月26日,陆芳芳被诊断为右侧甲状腺癌,遂向
泰康人寿申请理赔,被拒。拒赔理由为:陆芳芳投保前已经患有右侧甲状腺结节,而在投
保时未告知,严重影响被告承保决定,泰康人寿并退还陆芳芳已经缴纳的全部保费5060
元。陆芳芳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泰康人寿赔付保险金20万元。
泰康人寿辩称:第一,投保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病,其已患病情形直接导致甲状
腺癌,属于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项,被告有权解除
合同;第二,投保人并未提交体检报告,其在疾病询问中均填写“否”,被告因此未调取体
检报告审查。
【案件焦点】
陆芳芳向泰康人寿投保重大疾病保险时,对于保险人在投保单中列明的
询问事项的回答以及备注体检时间、地点的行为,是否尽到如实告知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保险法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在
于将搜集风险评估有关的信息完全施加于投保人,而是让其协助保险人搜集
相关重要信息,以弥补信息的不对称。保险人仍应当承担信息搜集和审查义
务,该义务并不因投保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而免除。根据《个人寿险投保
单》的备注栏,可知泰康人寿在与陆芳芳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知道存在
2013年10月26日的体检报告,泰康人寿作为谨慎的保险人,应当尽到一定的
审查义务。泰康人寿在保单中设置对检查事项的询问,主要目的就是进一步
核实投保人所作陈述。备注栏的内容即是投保人对询问事项中体检事宜的进
一步明确,泰康人寿在操作过程中,只需审查体检报告,也没有不合理增加
其负担。另外,体检报告外科检查与超声波检查两部分对“甲状腺”的结论表述
不明确,陆芳芳在回答询问事项时可能难以把握,若以外科检查为准,亦无
法认定其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且陆芳芳已经主动告知泰康人寿体检事
宜,可见并无隐瞒之意,而泰康人寿疏于进行适当的核实,就作出承保决
定,使原告产生合理期待。因此,泰康人寿无权解除合同,现投保人发生保
险事故,泰康人寿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已经退还的保费5060元,
应当予以扣除。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泰康人寿赔
付原告保险金194940元。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
诉,维持判决。
【法官后语】
随着人们保险意识的觉醒及人口老龄化的客观现状,健康险成为保险行业的“黑马”。
据统计,2011年开始,健康险就进入高增长阶段,2016年同期增长超过80%,与此同时,
健康险领域的保险纠纷数量亦随之增长,争议焦点集中于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
务”。“如实告知义务”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将保险标的的重大情况如实向保险
人披露的义务。保险交易是以风险承担为内容的交易,保险人是否愿意承保投保人转嫁的
风险,以及如何合理收取保费,取决于其对风险的正确评价。健康险中,被保险人的健康
状况影响到保险人对健康风险的认定,根据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
务。通常,保险人在投保单中列明“询问事项”,多涉及既往病史,要求投保人如实作答,
投保人未如实作答的,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重大疾病时,保险公司有权解除
合同、拒绝赔偿。实践中,“如实告知义务”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惯用理由。
本案通过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范围的界定,明确了“保险告知义务制度”的功能在于
在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合理地分配搜集风险评估信息的责任,而非将搜集风险评估信息的
责任完全施加于投保人。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以“询问”和“明知”为限,对于“明
知”应从主观、客观两方面进行审查;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告知在特定情形下应负一定的核
实义务,未尽核实义务不得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进行抗辩。比如本案中,投保人主动告知
了体检的具体时间、地点,体检报告是对投保人针对询问所做回答更为专业的补充,已完
全完成了协助保险人了解、获取关于被保险人身体风险评估信息的义务。保险人作为谨慎
而专业的经营机构,在投保人提供了明确的核实线索,且具备调取体检报告手段的情况
下,并未不合理增加其额外负担,应当予以核实,若未予核实,也视为其“应知”的范围,
不得以该份体检报告已载明的事项作为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抗辩。
本案的判决,既向购买健康险的金融消费者提示“如实告知”系其应尽义务,又对保险
公司滥用“如实告知义务”拒赔予以纠正,有助于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促进健康险领域健康
发展,进而促进“健康中国”国家战略的实施。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周士钧 徐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