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江苏省无锡市新宅运输有限公司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商终字第009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无锡市新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宅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
下简称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9日,新宅公司为其公司车辆苏BB××××号中型普通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
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当日,新宅公
司签署了投保单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投保单中载明:“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
读,尤其是加下划线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
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列
明了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盗抢险等险种的所有免责条款。2014年3月20日,新宅公司又
就同一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0000元的车损险及不及免赔险、盗抢险。车损险第四条约
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
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
覆、坠落;(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三)暴风、龙卷风;(四)雷击、雹灾、暴
雨、洪水、海啸;(五)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六)载运被保险机
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第七条约定:火灾、爆炸、自燃
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的所有险种保险条款均印刷在一份共三页纸上,
车损险、三者险印刷在同一页纸上,保险公司另设有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而新宅公
司未投保该险种。审理中,新宅公司对上述保险条款不予认可,认为其未收到上述保险条
款。
2014年12月18日,杨德志驾驶苏BB××××号车辆在行驶至342省道胡埭段陆区出口处
时失火,致车辆受损。审理中,保险公司经核定确认车辆的残值为15000元。
二审中保险公司为证明新宅公司系2014年3月19日增保了车损险和盗抢险,向本院提
供了《批改申请书》,载明:鉴于保险单项下内容发生变更,特此申请批改如下:增加车
损险及盗抢险。新宅公司加盖了公章,落款时间是2014年3月19日。新宅公司的质证意见
为:对《批改申请书》上新宅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落款日期“2014年3月
19日”系保险公司后来添加。
【案件焦点】
1.保险公司应否理赔,首先应考察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格式条
款提供方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是否仅限于合同订立时?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应否理赔,取决于
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如属于,则是否存在免赔情形。本案中,车损
险赔偿范围不包含因火灾或自燃引起的损失,且保险公司针对火灾、自燃另
设有专门的险种,故本案所涉事故不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退一步讲,
即使本案所涉事故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新宅公司已于车损险保险合同
订立之前一天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本案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
情形。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理赔责任,法院对新宅公司的诉
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
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新宅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宅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责任免除说明书中列明了包含三者险、车损险等保险险种的所有免责条款,
不管新宅公司是在2014年3月19日或是20日投保车损险,均应当认定保险公司
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可以免赔。
综上,新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免责条款本身是保险公司为减轻或免除己方责任而制定的条款。有时合同中会加入一
些“多余”的免责条款,因为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之间的关系不限于包含关系,也有可
能是交叉关系、原因关系等复杂情形。考察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是考察事故是否属
于免责范围的前提条件,只有当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时才需进一步考察事故是否属于免
责范围及相关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否则即便相关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人亦无须支付保险
金。本案二审法院虽未论及该点,但笔者认为本案可直接依据该点认定保险公司无须支付
保险金。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2014年3月19日签订三者险合同时将包括车损险在内的全部险种
的免责条款向新宅公司进行了明确告知,2014年3月20日订立车损险合同时则没有就车损
险的免责条款进行告知,此时仍应认为保险公司已就所有免责条款向新宅公司履行明确告
知义务。因为3月19日与3月20日前后仅间隔一天,如果仅因时间不在同一天就认定保险公
司未尽明确告知义务,则会得出在3月19日11时59分就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而在3月20日
0时1分就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的荒唐结论。合同的成立虽是特定时间点,但合同的订立是
一个要约与承诺的磋商过程,不论是3月19日或3月20日,在合同订立之前的磋商过程中向
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也应认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应当生效。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邹吟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