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时的处理

———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公司诉张欢华、张懿工伤保险待遇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漯民四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张欢华、张懿
【基本案情】
被告张欢华、张懿分别是受害人苗真真的丈夫和儿子。苗真真于2010年10月 下旬到原告处工作,职务为编织袋操作工,2011年1月26日苗真真在上班途中发 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6月23日,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苗真真为因公死亡。原告单位未为苗真真参加工 伤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现金20000元。二被告及其亲属于 2011年2月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诉至舞阳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 令交通事故侵权人及责任人赔偿其人身损害,经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二申请人及 其亲属已经得到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343640.97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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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异议。后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产生争议,被告张欢华和张懿作为申请人申诉至舞阳 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二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 助金382180元(19109元×20),支付二申请人丧葬补助金9456元(1576元×6个 月);以上两项合计391636元,应当扣减被申请人已垫付的20000元;2. 自2011 年2月起,被申请人按月支付申请人张懿抚恤金450元(1500元×30%,支付至申 请人张懿18周岁止)。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明,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统筹地区上年度 职工月平均工资1576元。
【案件焦点】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者本人或者因工伤死亡的劳动者的近 亲属向侵权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后,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主 张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 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 、原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欢华、张懿一次性工 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391636元(原告已先行支付给被告的20000元在此赔 偿金中扣除)。
二、自2011年2月起,原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按月支付被告张懿 抚恤金266.6元,支付至被告张懿十八周岁止(支付办法:自开始支付时次月1日 前向被告张懿每月支付一次,直至十八周岁止)。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 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苗真真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 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是否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 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 受人身损害,劳动者及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



二、人身保险 223

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 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 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 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 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 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 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 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 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 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待遇。”本案中,苗真真在上班途中因第三人造成交通事故死亡 并被认定为工伤,二被上诉人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按照《工伤保险 条例》规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上诉人未为苗真真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工 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 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 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负担相关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劳动者在上班途中遭受人身损害,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在获得侵权赔 偿后,是否还应得到工伤赔偿,一直是近年来法院审理劳动争议中有争议的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 施前,就此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有关 文件精神和调研中,或按照二者之间的差额赔偿,或二者之间补充赔偿,均有明确 的意见。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修改之后,对该问题仍不具体不明确。对此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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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主张按照双重赔偿的原则对案件进行处理。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律适用方面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 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及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 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 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 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 金。”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目前在法律上并行不悖,一个属于公权范畴, 一个属于私权范畴,二者法律关系的性质、主体均不相同,互不影响,两种责任相 互独立,不能因工伤赔偿而免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亦不能因侵权责任的填补而免 除工伤赔付。
其次,从我国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来看,保护对于弱势群体的劳动者显然更为重 要,双重赔偿有利于弥补劳动者在事故中所遭受的全部侵害,而总额补差的办法不 利于保护被害人,反而容易纵容侵权人,甚至会出现减轻侵权人责任的可能。
再次,从法理层面上讲,具有商业性质的《保险法》已经明确涉及了保险代位 权制度,其中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人身保险中作为保险人支付保险款后不能行 使代位权,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却仍有权向第三人追偿,那么就意味着此时被保险 人或受益人有获得“双重赔偿”的可能,作为社会法范畴的工伤保险更应当包含这 样的法理,只有如此,才能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以上分析,被告之亲属苗真真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既 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又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单位没有为苗真真参加工伤保 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 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 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原告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 付责任。
编写人: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