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宇澄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京7101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宇澄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于1998年5月2日购买被告所售保险,其中《递增养老年金保险条款》明示了“可
以凭保险单向本公司进行借款”“本合同所述利息以计息当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储蓄存款五
年定期利率计算”。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告申请贷款,但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已经不
再公布个人储蓄存款五年定期利率,被告告知原告决定以7.5%作为初始贷款利率、以
8.5%作为逾期贷款利率,原告认为被告私自更改利率的行为违反了该保险条款对客户的
承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认为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已经不再公布个人储蓄存款五年定期利
率,但应当参照其他几大商业银行的五年期整存整取的基准利率作为贷款利率,保险条款
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以借款日当日的中国银
行的五年期整存整取存款的基准利率作为本保险合同的借款利率;2.按诉求1确定的利率
作为初始贷款利率和逾期贷款利率,在不修改原规则的前提下保证持续向投保人提供保单
借款的服务;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实为借款合同关系属于意思自治,对于贷款利率条款的约定
因政策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适用,本案涉案条款不存在两种不同的合理解释,不适用不利
解释原则,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因政策原因,保险合同原有条款内容无法履行,如何变更条款内容?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中国人民银行不公
布个人储蓄存款五年定期利率的情况下如何处理涉案条款“贷款利率履行”的问
题。本案中,鉴于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五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客观上
无法依据合同条款“所述利息以计息当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储蓄存款五年定期
利率计算”履行合同。法院认为:
第一,本案中导致不能按照约定利率条款履行的原因是中国人民银行不
再公布个人储蓄存款五年定期利率,是政策原因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
过错。
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
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原告或被告单方面
变更合同条款,均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
方,双方应协商解决,故本案中原告不能将中国银行利率标准强加给被告保
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亦不能将自行核定的利率标准强加给原告。
第三,在此种情况下,法院是否有权力为合同双方制定或者划定一个利
率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
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
预。可见,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是民法及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在意思自治
原则下,当事人有权选择合同当事人、签订或者不签订合同、通过协议约定
或者变更合同的自由,是否变更以及如何变更合同内容均是当事人意思自治
的内容,法院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权利。法院只能为当事人强制执
行一份合同,但不能替代当事人签订一份合同或变更合同条款。本案中,合
同双方在约定的合同条款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时,双方应当在协商一致
的基础上进行变更,在原、被告协商不一致的情形下法院强制划定一个利率
标准,违反了民事合同自愿、意思自治的原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以中国银
行的五年期存款利率作为涉案条款适用的标准不予支持。
第四,涉案保险条款“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储蓄存款五年定期利率”的约定具
体明确,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故法院对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第三十条解释的主张不予支持。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
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宇澄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人身保险不少险种除了保险功能以外,还兼具借款等其他功能,如本案所涉险种。本
案的争议在于合同中约定的保单借款利息因中央银行政策的原因不再公布,对于保单借款
的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争议的实质为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策原因部分内容无法
履行时,合同条款如何变更的问题。
1.本案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实践中,不少当事人认为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一旦涉
及保险条款的问题就当然认为要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这是对法律
的误解或者夸大了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范围。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只有在“通常理解”无法解决争议,而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本案中
涉及条款“本合同所述利息以计息当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储蓄存款五年定期利率计算”定义
清楚明了,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显然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2.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有观点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由法院对贷款
利息进行调整划定。情势变更原则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
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
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根据上述
规定,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条件必须满足有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发生,不改变合同继续履
行会导致显失公平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情势变更的出现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
本案中,因中央银行政策调整不再公布五年期存款利息虽然属于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客观情
况的变更,但本案中所涉险种递增养老金保险主要的目的是保障功能,贷款仅是该险种附
加的功能,并非保险合同基础的、主要的目的,保单借款不影响合同的保障功能的正常履
行,且合同继续履行并非导致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因此,本案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适用
条件。且基于契约必须遵守和维护交易安全与稳定的现实考虑,情势变更原则自产生以
来,各国都严格控制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3.本案应遵循民事意思自治原则,法院不能强行变更民事合同内容。意思自治,又称
合同自治,合同自治包括合同缔约自治、合同内容自治、合同履行自治等内容,当事人订
立何种合同,合同条款包括什么,除少数情况外应由其自主决定,他人不得干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
八条的规定,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
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变更合同的,应当协商解决,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
方。故本案中原告不能将中国银行利率标准强加给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亦不能将
自行核定的利率标准强加给原告。法院更不能运用审判权为原被告划定一个利率标准强行
施加给原、被告。否则就违反了民事合同自愿、意思自治的原则。故法院对原告主张以中
国银行的五年期存款利率作为涉案条款适用的标准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案中,原告可依
据涉案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保单贷款亦是该合同部分内容,虽然法院不能为原、被告保险
合同强行确定适用的贷款利率标准,但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公平的
原则,合理确定一个标准,以保证合同正常履行。
编写人: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韩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