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链公司诉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终5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供应链公司 被告(上诉人):保险公司
第三人:网络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18日,网络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员工梁某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 附加个人责任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18日6 时56分2秒起至5月17日23时59分59秒止。后网络公司与供应链公司签订 交接协议,供应链公司同意购买网络公司全部配送站点的物资、接收并聘用网 络公司全部配送站点的人员并开展配送业务。2019年4月27日,梁某甲驾驶 电动自行车在北京某小区与案外人曲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梁某甲负全 部责任,曲某甲无责任。后曲某甲起诉至法院,法院查明事发时梁某甲系供应 链公司的工作人员,受供应链公司指派从事送餐业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 判令供应链公司赔偿曲某甲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89079.01元。2021年8月25
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165
日,供应链公司已履行完毕。后供应链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绝,为维 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向供应链公司给付保险金 189079.01元。
【案件焦点】
公司之间因业务交接导致员工雇主变更及员工保险的投保人主体变更,保 险期间因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情形,变更后的投保人作为被保 险人雇主赔偿后是否有权向保险人主张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 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网络公司为梁某甲投保了配送人员意外险,附加个人责 任保险。本案中,梁某甲从事送餐业务过程中造成曲某甲受伤,因网络公司与 供应链公司签订交接协议,供应链公司作为梁某甲的雇主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向 曲某甲履行了赔付义务,故供应链公司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关于 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为梁某甲,供应链公司无权主张权利的答辩意见,法院 不予采信。关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付金额,法院认定:
1.关于残疾赔偿金部分,首先,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适用人身伤残 鉴定标准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网络公司否 认收到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对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交 付网络公司。其次,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无如不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 准及代码》(JR/T 0083-2013) 标准进行鉴定将免除保险责任的约定,亦缺乏 对免除责任条款进行告知和说明的内容,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此部 分赔偿责任。
2.关于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保险合同中对于营养费、误工费、护理 费赔付的限制应属于免责条款性质,保险公司未就其在网络公司投保时就该免 责条款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提供充分证据,关于保险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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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3.保险合同中未就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交通费进行明确限制,故上述费用应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保险公司向供应链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89079.01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金融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企业之间因经营范围调整等原因而进行业 务交接的行为是常见的市场行为,且日益增多,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市场的活力 和发展。公司之间业务转让的过程,包含了工作人员的雇主变更这种情况。为 了维护市场经济的秩序和发展,加强司法保护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在上 述情形的投保人主体变更后,若公司员工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 合同约定的赔偿情形时,变更后的投保人作为新雇主对被造成损害的第三人进 行赔偿后,是否有权利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亟须明确。
意外伤害保险是人身保险业务之一,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 残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 条规定,投保人对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被保 险人梁某甲本为原投保人网络公司的员工,网络公司与供应链公司签订交接协 议,供应链公司合法购买网络公司全部配送站点的物资、接收并聘用网络公司 全部配送站点的人员并开展配送业务,供应链公司作为梁某甲的新雇主和新的 投保人,对梁某甲依然具有保险利益,是合法的新雇主和新的投保人。
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角度来看,公司间业务交接转让,保险合同的当事 人也发生变更,据此而言,类似债权债务的转移。首先需要说明的是,保险合 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重要一点在于其三角架构,即保险合同虽然由投保人和被 保险人签订,但却是由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三方组成。其中,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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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其利益也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利益。本案投保人的特殊之处 在于其购买此保险的目的是降低自己的责任风险,在该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旦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其应承担的赔付责任最终将由保险公司承担。在此种 保险项下,投保人的变更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 情形,从立法目的以及公平正义的角度考虑,投保人的变更应当是被允许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应当经对 方当事人同意。仅转让债务,亦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仅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 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结合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来看,投保人在转 让前已经支付了保险费用,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此时保险合同项 下转让的主要是权利,投保人在通知保险公司时即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 本案中,保险金的请求本身即可视为通知,至于变更手续,可以看作一种通知 的形式,与口头通知并无实质的差别。供应链公司继受成为保险合同中的一方 当事人,应当接替原投保人承担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 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 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人梁某甲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 第三人受伤,被认定为全责,供应链公司作为梁某甲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梁某 甲因执行工作任务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在其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利 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其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保险公司已经收取保费,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理应进行赔偿。
法律作为一种原则性规定,无法事无巨细地囊括司法实践中的一切具体情 形。但是法律背后的立法目的、法律蕴含的公平诚信原则等法律精神以及社会 主义核心价值观,都是指引我们办案的准则。另外,值得强调的是,为进一步 保护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群体的保险利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应当 完善上述情形变更投保人的相关规范和流程,这也是规范保险市场的必要手段。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刘乙璞 张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