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车辆已修复、鉴定不可行的情形下如何定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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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人寿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395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朱某


被告:人寿北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28日,朱某在人寿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2019 年5月17日,涉案车辆被冰雹砸损,同日朱某向人寿北分公司报案。经人寿北 分公司同意,2019年5月24日,朱某将涉案车辆送到汽修公司进行修理。
2019年5月28日,汽修公司向朱某出具结算单,载明配件项目为:喷漆; 机盖钣金(铝);PPG 底漆;PPG 面漆;鹦鹉清漆;3M砂纸;钣金。以上配件 金额合计为19360元。2019年5月29日,汽修公司向朱某开具了金额为19360 元的发票。庭审中,朱某称其目前无力支付修理费,并已与汽修公司协商待人 寿北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朱某再向汽修公司支付修理费,故尚未向汽修 公司支付修理费。
诉讼中,汽修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结 算单中关于涉案车辆的配件项目的数量和单价进行评估鉴定。评估公司出具退 函,载明:1.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仅有工时费,无该车辆受损位置及受损数 量;2.通过鉴定申请人提供的该车辆照片无法准确判断出该车辆受损位置、受 损数量及受损程度;3.该车辆已修复,无法判断维修位置及数量是否为此次事 件造成。因此,评估公司无法就法院要求鉴定的上述配件数量进行评估。
庭审中,人寿北分公司表示可以赔偿朱某9800元,但双方并未协商一致。
【案件焦点】
朱某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如何核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与人寿北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 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 法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寿北分公司作为被保险车辆的保险 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某因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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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如何核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 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 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 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 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 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 付保险金义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 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 朱某及时向人寿北分公司报案,并经人寿北分公司同意将事故车辆送到汽修公 司修理。但人寿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及时对朱某的事故损失 进行了核定且已将核定结果通知朱某,故人寿北分公司未完全履行法定义务, 由此造成双方对事故损失认定发生争议,人寿北分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后果。 根据朱某提交的结算单及发票,结算单中关于配件项目的数量和单价明细约定 清楚,亦属于合理定价范畴,能够证明车辆受损情况,由此发生的修理费应由 人寿北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且评佔公司出具《退函》,表示事 故车辆已修复,无法通过照片准确判断车辆受损位置及数量,故事故车辆已无 继续鉴定之必要。人寿北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 上,朱某要求人寿北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936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 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人寿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H 内给付原告朱某保险赔偿金 19360元。
【法官后语】
实务中,定损包括内部定损与外部定损。内部定损即保险公司单方定损, 通常由保险公司派出专员定损,保险公司大多要求以此作为保险理赔程序的基 本模式。保险公司主张单方定损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二十三条,即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及时作出核定,如果保险人 未及时核定,应向被保险人赔偿损失。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车辆损失情况确 认书及短信,因该确认单系保险公司单方出具,且无被保险人签字确认,而就 短信亦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以供核实,故法院没有采信。
外部定损是由被保险人自行委托定损,即由被保险人单方委托公估机构定 损。相比保险公司,第三方评估意见则更具中立性与专业性,在无证据证明其 作出的公估报告有失公正时,应予确认。本案中,被保险人未自行委托定损, 且保险车辆已修复,鉴定在事实上不可行的情况下,法院审查了被保险人提供 的结算单及发票,结算单中关于配件项目的数量和单价明细约定清楚,亦属于 合理定价范畴,能够证明车辆受损情况,故保险车辆根据结算单和发票金额予 以定损,即事实上认可了外部定损。
需要说明的是,定损权之所以重要,是因为保险公司行使这项权利是其承 担赔付责任的基础。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负有提供初步证明资料的义 务,而保险公司负有进一步核查定损的义务。从合同约定来看,除出现较为轻 微表面损坏的案例外,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定损中所需承担的是法定的协助义 务。缺少这种协助,保险公司就无法完成查勘定损。笔者认为,对判决采信外 部定损,应设定三个限制条件。第一,要求被保险人对外部定损做出合理解释, 可以基于保险公司同意送到维修厂进行维修。第二,要求被保险人举证证明其 已履行定损前的通知义务。特别是在委托评估结束、车辆已修复的情形下,投 保车辆已无再次评估车损的可能,如被保险人无适当理由未在事前积极履行通 知义务,甚至是保险公司主动联系也联系不上被保险人,应当推定被保险人主 观上具有扩大损失、谋求超过利润的恶意。第三,要求被保险人留存定损的主 要依据,主要包括车辆的外观服片、拆检照片。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李巧霞何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