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车辆起火原因不明的保险责任认定——上海晶辉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

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9408号民事判决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海晶辉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为其车辆向被告投保,保单载明:新车购置价211700元;初次登记2011年5月;
车辆损失险(基本险)保险金额为211700元,自燃损失险(附加险)保险金额为
153270.80元,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等。条款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合同;保险条款分
为基本险、通用条款、附加险、释义四个部分,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保险人按照承保险
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
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约定,火灾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属保险责任范
围,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加黑加粗)。自燃损失险章节
约定:保险责任为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
货物自身发生问题、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引起火灾,造成车辆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合理的
施救费用;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第五条赔偿处
理,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2014年2月17日20时7
分许,原告的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某处时车头冒烟起火,消防队出场出水扑灭火
灾。原告支付施救费1400元和清污费300元,并依照被告定损结果支付修理费119000元。
原告诉至法院,认为火灾致损属于车损险承保范围,原告足额投保车损险,应全额获赔。
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提供起火原因,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属免责范围,不予赔
付;原告另购买附加险自燃损失险,即使适用自燃险,因原告未足额投保自燃险,故应按
比例赔偿。
【案件焦点】
1.起火原因不明情况下车辆受损,如何认定事故适用险种?2.如何认定基
本险项下和附加险项下赔偿条款的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1.如何认定事故适用险种。首先,原告主
张适用车损险,应当对涉案事故属于该险种的保险责任范围负举证责任。车
损险虽将火灾列为承保风险,但条款明确区分了“火灾”和“自燃”,并将前者定
义为“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表述清晰无歧义,且明确将“自燃及不
明原因火灾”列入免责事由,而原告提供的《出警证明》仅载明“车头冒烟起
火”,不能证明外来火源引起,且原告自认无法提供起火的原因,应承担举证
不能的责任,不予适用车损险。其次,原告单独投保自燃险,“车头冒烟起
火”符合“自燃”的现象,在被告未能举证事故属于自燃险免责范围的情况下,
法院确认本案应当适用自燃险理赔。2.如何认定基本险项下和附加险项下赔偿
条款的关系。被告认为,自燃险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属不足
额投保,应当适用车损险的赔偿处理条款按比例赔付。法院认为,第一,条
款总则约定,附加险条款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自燃附加险、车损
基本险就“赔偿处理”分别予以了约定,不存在附加险条款“未尽之处”,应当分
别予以适用,被告主张自燃险损失适用车损险条款没有依据。第二,不足额
保险系指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保险。根据约定,系争保险合同为不定值
保险合同,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保险价
值为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根据约定折旧计算为130407.20元,低于自燃险保险
金额153270.80元,不属于不足额保险,被告主张按比例赔付没有依据。根据
自燃险赔偿条款,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车辆实际修理费和
施救费小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属于部分损失,故应予以全部赔付。至于清
污费300元,被告认为属于免赔范围,原告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综上,
法院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实际修理费用和施救费合计1204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系与保险消费者密切相关的车险理赔案件。车辆同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基本
险)和自燃损失险(附加险),保险公司认为索赔人未能提供车辆起火原因认定,属于车
辆损失险中“不明原因火灾”的免赔事项,遂拒绝赔付。本案认为,首先,索赔人(车主)
虽然未能提供车辆起火原因认定,致起火原因无法查明,但在车辆起火事故确实发生且造
成损失的情况下,且索赔人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明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应轻易认定为车
损险免责事由中的“不明原因火灾”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而是应当根据现有证据和
举证责任分配确定适用险别,根据“车头起火”的事故描述,符合自燃的表面现象,当被保
险人不能证明事故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又不能证明属于自燃险的免责范
围,通过排除进而确定适用自燃险予以理赔。其次,本案还明确了基本险条款和附加险条
款的适用关系。自燃险作为附加险,在计算赔偿事项不存在未尽之处,不应适用车损险基
本险条款的按比例赔偿条款。最后,自燃险赔偿计算方式取决于“实际损失”和“保险金额
的确定方式”,实践中还需考量保险条款的解释因素。车辆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系与广大
保险消费者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保险产品,本案判决并未机械地解释保险条款,而是通过
现有证据和举证责任分配合理推理并认定,有效地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周士钧 徐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