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健美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字第36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顾健美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
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12日,顾健美为其购置的奔驰BENZ CLA260轿车向人保石家庄公司投保了
机动车损失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根据该车购置价确定为378000元,保险自2014
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该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
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
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
啸……”。责任免除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后该车登记的牌照号码为冀
AA××××。
2015年6月2日,海门市海门街道市区出现24小时153.2毫米的强降水,达到大暴雨量
级,其中19时小时降水量为25.8毫米、20时小时降水量为21.1毫米、21时小时降水量为
21.3毫米,均为短时强降水。当晚8时30分许,顾健美驾驶牌照号码为冀AA××××的轿车在
途经海门市海门街道北京路东洲国际学校西路口时,因涉水发动机熄火,无法行驶,后将
该车送至南通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并于次日上午向人保石家庄公司报
案。顾健美因该事故支付了维修费60352.78元,其中发动机部分的维修费为46552.78元。
另,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人保石家庄公司提出对发动机损失、车辆是否二次启动保
留鉴定的权利,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二审审理中,人保石家庄公司就该
项内容亦未能提供新证据予以证明。
【案件焦点】
争议的被保险车辆因发动机涉水后产生的损失是否属于理赔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保险缔约当时,人保石家庄
公司据以收取保险费用的基数为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双方对于保险标的
物的认识和理解应该是一致的,即整车包括发动机。其次,机动车损失保险
条款的第四条约定暴雨造成的损失属于赔偿范围,第十条约定发动机进水导
致的发动机损坏不负责赔偿,条款约定前后矛盾,保险合同作为格式条款,
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
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本案中应按照有利于原告解释的原则,认定保险条款
规定的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免责事由中,不包含因暴雨原因
造成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这一情形。最后,作为格式条款提供
方的人保石家庄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原告
进行了告知。故原告主张的发动机部分的损失应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
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
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健美车辆维修费60352.78元。
人保石家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
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
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
生效力。人保石家庄公司主张案涉车辆发动机损失免赔,其依据为《中国人
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七条
第十款:保险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
不负责赔偿,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中发动机
特别损失险条款。前者保险合同系双方所签,但人保石家庄公司并未提供投
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证明已对投保人就相应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并
作出明确说明,且该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暴雨造成的损失属于赔偿范围,
与第十条约定的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负赔偿责任,条款之间前后
矛盾,亦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对于人保石家庄公司主张依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中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
以此反推顾健美机动车涉水损失理赔应另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法院认
为,顾健美并未投保此险种,人保石家庄公司一、二审中亦无证据证明已对
顾健美交付并明确说明该特别附加条款的内容,以及已明确告知顾健美投保
该特别附加险与否将发生不同的理赔结果,现其据此条款主张对顾健美车辆
发动机涉水损失不予理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是
由保险人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原
则:
一是文义解释优先原则。在对保险条款进行解释时,首先应根据合同条款的文义按照
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同一词语出现在不同的地方,前后解释应保持一致,保险专业术语应
根据本行业的通用含义进行解释。
二是歧义条款不利解释原则。如果根据文义解释,合同条款出现歧义或前后矛盾的情
形,鉴于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为了充分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险
条款的解释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其实质来源于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解
释原则。
三是免责条款明示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
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
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
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保
险人应对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合同由于其自身专业性强的特征,保险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均处于强势
地位,为了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在保险合同的条款解释、告知说明等方
面,立法及司法实践均对保险人课以更为严苛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保险事故发
生,保险人均要承担保险责任。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最终仍以双方在合同中所明确约定的范
围及理赔条件为标准。
以涉案车辆涉水发动机损坏赔偿为例,通过保险条款的解读,只有正常行驶或泊车过
程中因暴雨短时间内路面积水而导致发动机进水,对此造成的损害,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如果是在路面积水的情况下,二次点火发动,造成发动机进水,则已突破保险合同约定
的“因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等情形”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人为过错导致损失的
加剧。对此,保险公司则不予赔偿。对于发动机受损的原因如存在争议的,负有举证责任
的保险公司可以申请鉴定。
编写人: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程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