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未购买涉水险的发动机进水损失应否得到赔偿

——李文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5民终字第535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文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
简称人保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李文就其所有的粤YP××××凯宴CAYENNE3.0T越野车在人保公司投
保。人保公司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从
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李文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
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车身划痕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
不计免赔率等,该保单还在下半部设置有“重要提示”内容,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
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条款。同时,人保公司出具的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规
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
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
灾、暴雨、洪水、海啸”;第七条第(十)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
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李文在人保公司提供的《强
制保险投保单》中含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
的条款,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
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等内容的投保
人一栏签字。合同签订后,李文依约缴纳保险费。2015年11月20日晚,李文驾驶被保险车
辆行驶至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与西南大道交叉口时因道路积水致使车辆被淹熄火(当天雨
量达到l94.9毫米,为大暴雨级别)。事故发生后,李文当即向人保公司报案,经保险查
勘员现场勘查后认定“李文驾驶粤YP××××因当晚下暴雨路面积水导致本车熄火”。2015年
11月23日,李文将事故车辆拖至4S店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l84506元。人保公司对车辆维
修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发动机进水为免赔事项,该次事故的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经二
审法院向相关修理单位咨询,确定涉案的184506元维修费用中,拆装发动机、发动机拆卸
等19项因发动机进水所产生的维修费用为155407.28元、拆装前后地毯、跟换变速器油及
滤芯等15项因暴雨造成的维修费用为18020.33元,抽真空加雪种、拆装气缸组等9项因暴
雨和发动机进水产生的维修费用为11079.86元。
【案件焦点】
1.因暴雨导致的发动机进水而产生损失的情形是否属于人保公司免责范
围?2.人保公司是否就保险人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
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保
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约定,涉案车辆的发动机进水受损因暴雨导致,属
于保险责任范围。虽然该条款第七条第(十)项规定发动机进水导致损坏为
保险人免责情形,但涉案事故为自然灾害引发,投保人无过错,故判决人保
公司应向李文支付车损保险金184506元及利息损失。
人保公司认为发动机进水属于免赔范围,其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
明义务而提起上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文义上解释,涉案的保险
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约定因暴雨导致车辆损失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是保险
责任范围的一般性规定;而第七条第(十)项以单列方式将“发动机进水”这一
具体情形作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是对保险责任范围进行约束和限制的特殊性
规定,两个条款不存在矛盾和争议,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涉案因暴雨造成
的车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因此造成的发动机损坏作为特定保险赔付范围
排除在车损险的一般保险责任之外。由于人保公司在保单和保险条款中设置
有重要提示内容和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处理,投保人亦购买了免责条款项下
除“发动机进水险”之外的部分单独附加险种,故人保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和
明确说明义务。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
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502字第156
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人保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李文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29100.19元及
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29100.19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本
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
以356.71元为限);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
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对上述规定的不
同理解。一审法院在已经意识到双方对保险条款有不同理解的情形下,没有进一步论述,
而是简单地依据近因原则,排除被保险人的过失之后直接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但二
审法院认为,在文义上涉案的两保险条款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不能适用不利解释规则。
同时,应区分未购买“发动机进水险”单独险种的情形下,保险人承担一般保险责任范围应
相应限缩,即保险人无须对涉案事故中发动机进水损失部分作出赔偿,遂对一审判决予以
改判。
本案裁判思路的特殊性在于:一是并不以某一裁判规则对争议进行评述,而是结合保
险合同条款、法律规定从逻辑学上对不利解释规则进行阐述,明确涉案合同的保险责任范
围。二是结合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和编排方式、将投保人的认知能力以及驾龄作为参考依
据,对保险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程度进行确认。三是以近因原则为核心,基于对
价均衡原则的考虑,区分“因暴雨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和“因暴雨导致的其他车辆损失”的内
容,考虑实际损失的性质,对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依法进行认定,作出有别于一审判决直接
以近因原则判定保险人赔偿责任、以往其他案例中对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进行整体肯定或否
定评判的裁判结果。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曾艳 陈邕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