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发运输公司诉太平洋保险郑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民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吉发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吉发公司)
被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郑州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27日,吉发公司在太平洋保险郑州分公司为豫N7××××号(豫NY190号挂)
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09版),共交纳保险费30460.11元,其中包
括豫N7××××号牵引车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额245000元)。2013年10月29日23时许,
田昌安驾驶豫N7××××号(豫NY190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卢昌令驾驶的鲁RG××××号
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吉发运输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卢昌令负次要责
任。经鉴定,豫N7××××号车日营运损失的价格为人民币2364元,停运损失共184932元。
【案件焦点】
事故产生的184932元停运损失,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吉发公司要求太平洋保险郑
州分公司赔偿停运损失184932元。根据通常车损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
围,车损险只包括直接损失。吉发公司只有在购买了车辆停驶损失附加险,
才能得到太平洋保险郑州分公司的赔偿。但在本案中,太平洋保险郑州分公
司存在迟延定损的违约行为,由于太平洋保险郑州分公司因其迟延定损给吉
发公司造成车辆停运应当预见。在事故发生后,吉发公司按理赔流程立即报
险,报险亦同时含有向太平洋保险郑州分公司索赔之意,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
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
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
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
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
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
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
规定,太平洋保险郑州分公司对迟延理赔所给吉发公司造成的停运损失应当
予以赔偿。赔偿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车辆维修出厂之日2014年1月15
日,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30天法定定损期限,共计
48天。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日营运损失2364元,确定吉发公司的停运损失为
113472元(2364元×48天)。
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
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吉发公司车辆
停运损失113472元。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郑州分公司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菏泽市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被上诉人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合同
而提起的诉讼,故判定上诉人是否承担停运损失应依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
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合同第五条对本合同保险
人的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
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
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保险险种是保险人针对被保险人
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
的机动车损失而设立的多种保险合同中的一种险种,其损失应是指被保险人
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因被上诉人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
失险合同而提起的诉讼,而被上诉人提出的停运损失在该保险合同中并未涉
及,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无合同依据。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5)成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吉发公司对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停运损失的定性问题。第一,关于停运损失的性质。依据机动车
保险单所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
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信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
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可知车辆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
失。
第二,停运损失不属于机动车辆强制险范围。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是指国家或地区基于
公共政策的考虑,为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颁布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形式实施的汽车责任保
险。依据机动车辆强制险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绝
对不赔……(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
气、停产、通信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
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第三,停运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险范围。车辆损失险是指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
内的自然灾害(不包括地震)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由于停运损失是一种
间接损失,其不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
第四,停运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性质的复函》,该答复规定,第三
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
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车辆直接损失可以根据车辆的修理费、法律规定的人身伤
亡赔偿标准来判定,是可以预测的损失;而间接损失则无法确定,如车辆停运损失费的多
少,需要依据营运车辆的性质及车辆停运时间的长短确定,由于该两项不能预测,车辆停
运损失费的数额也就难以预测。鉴于间接损失数额的不确定性,假如将其列入理赔范围,
那么保险费率也无法预测,保险公司也将无法操作,故第三者责任险中不包括停运损失。
第五,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由谁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
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
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所产生的合理
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
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规定:“在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
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
中,吉发公司的停运损失应当由鲁RG××××号轿车车主卢昌令进行赔偿(由于吉发公司被
认定承担主要责任,卢昌令应赔偿停运损失的30%),双方的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均不承
担保险责任。
另外,保险公司一般都设有“车辆停运损失险”这一单独附加险,因发生车辆损失险保
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致使车辆停运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车辆停运损失险约定的方式
和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营运车辆车主可以选择向保险公司投保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
及机动车停驶损失保险,而作为私家车主可以选择向保险公司投保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
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便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自身及第三者的损失得到足额及时赔偿。
编写人: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