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数个均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如何受偿

——朱忠才诉三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02民终16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朱忠才
被告(上诉人):三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公司)
第三人:李永峰、三亚新汇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汇磊公司)【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8日,李永峰、新汇磊公司向朱忠才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时明确以90亩土地及附着物(后用于鸿运达综合市场经营)租赁经营收益作为抵押担保;2014年7月7日,李永峰向朱忠才借款100万元;2014年9月4日,李永峰向朱忠才借款100万元。2015年10月31日,李永峰、新汇磊公司出具一份《申明(备忘录)》,确认已还朱忠才借款40万元,并重申在2015年11月30日前如果不能按时偿还其余借款,则朱忠才有
权将90亩土地租赁合同及地面附着物变更至朱忠才名下用于抵债。因李永峰、新汇磊公司未能按时还款,朱忠才起诉至法院。2016年10月17日,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以(2016)琼0271民初5585号民事调解书对朱忠才与李永峰、新汇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调解:李永峰、新汇磊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前分三次向朱忠才付清拖欠的借款本金280万元;如果有任一期未履行,则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对剩余欠款申请强制执行。
2014年7月10日,中小企业公司与新汇磊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将自有资金500万元委托光大银行贷给新汇磊公司,李永峰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年7月4日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新汇磊公司将已抵押给原告的荔枝沟90亩土地租赁合同权益及地上附着物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因新汇磊公司未能及时归还贷款,2016年6月20日,新汇磊公司与中小企业公司签订《新汇磊综合市场接管协议书》,约定新汇磊公司将位于三亚市海润路的新汇磊市场(即鸿运达市场)整体交给中小企业公司接管,接管截止日为新汇磊公司履行完对被告的偿还义务之日,中小企业公司对接管标的物具有占有权、控制权、使用权、租赁权、租金收取权,收到的租金优先用于归还贷款本息。
前述朱忠才与李永峰、新汇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
中小企业公司以新汇磊公司已将执行标的新汇磊综合市场整体移交给其接管,法院的强制执行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书面异议,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琼0271执异92号执行异议裁定:中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永峰、新汇磊公司在三亚市海润路鸿运达综合市场的租金收入。朱忠才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朱忠才提供(2016)琼0271民初5585号民事调解书、《借条》、《申明(备忘录)》,并主张:一、其抵押权优先于中小企业公司,应从抵押物收益中优先受偿。由于李永峰、新汇磊公司的两次抵押担保均没有进行登
记,按照抵押先后的顺序,原告签订合同且生效在先,应优先从抵押物中受偿。二、中小企业公司接管抵押物的行为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接管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三、中小企业公司接管执行标的物,不产生物权变动公示的效力,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中小企业公司提供《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新汇磊综合市场接管协议书》等证据,主张朱忠才与新汇磊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对其没有效力;另外,新汇磊公司拖欠其债务,将鸿运达市场的占有权、控制权、使用权、租赁权、租金收取权均移交给中小企业公司接管,因此中小企业公司收取租金偿还债务,合理合法。
【案件焦点】
1.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如何确定;2.新汇磊公司将抵押物交由中小企业公司接管的行为是否损害朱忠才的合法权益;3.中小企业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首先,新汇磊公司先是以荔枝沟90亩土地租赁合同权益及地上附着物(即新汇磊公司经营的鸿运达综合市场)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后又重复抵押给中小企业公司作为向中小企业公司借款的抵押担保。设置两次抵押由于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因此,就原告朱忠才、被告中小企业公司享有的抵押权而言,双方均有就抵押物获得清偿债务的权利。其次,被告接管鸿运达综合市场的行为,系基于与新汇磊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新汇磊公司与商户之间的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用于偿债,其接管行为不能视为被告已取代新汇磊公司成为实际的出租人,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并且,该接管行为并未告知或征得另一债权人原告朱忠才的同意,已
经明显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认定该接管行为无效。最后,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虽对鸿运达综合市场亦享有抵押权,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相对于原告而言具有优先清偿的权利,因此并不能认定中小企业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继续执行扣留、提取第三人李永峰、新汇磊公司在三亚市海润路鸿运达市场的租金收入。
中小企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抵押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具有排他性,但其排他性不是绝对的,并不意味着一物之上只能设立一个抵押权。正是抵押人得以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的债权人进行抵押,造成了抵押权竞存与冲突的现象。由于我国《物权法》允许在同一财产之上设立多个抵押权,且基于物权的绝对性与排他性特征,数个抵押权之间必然产生竞争关系,这就产生了抵押权的冲突与抵押权的顺位问题。《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
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这就是《物权法》关于抵押权与抵押权冲突的解决规
则。具体到本案中,两个抵押权都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则各抵押权设立先后与否,均不得相互对抗。此时,各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变现价款应当享有同等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对此种情形下抵押权冲突的
解决规则与《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抵押物“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规定有所不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在《担保法》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处理,因此正确理解《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正确处理此类抵押权冲突的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编写人: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吴坤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