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汽车公司诉张某、陈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终187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通用汽车公司被告(被上诉人):张某、陈某【基本案情】
通用汽车公司贷款给陈某购买系争车辆,并以该车辆抵押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经生效判决认定,陈某应当向通用汽车公司返还贷款,通用汽车公司就系争车辆享有抵押权。另,陈某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生效判决认定应当向张某支付赔偿款。原审法院依法对系争车辆进行拍卖后,制作执行分配方案为:张某因“人身损害赔偿”(抢救、医疗等费用)而享有第一顺序优先债权,通用汽车公司的抵押债权为第二顺序优先债权。因第一顺序优先债权不能获得完全清偿,故第二顺序优先债权不能获得任何清偿。通用汽车公司对分配方案不服,提出异议,形成本案诉讼。
【案件焦点】
1.被执行人陈某同时承担多项清偿义务时如何确定执行顺位;2.人身损害赔偿的债权与基于抵押权享有的债权何者优先。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对基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债权与基于抵押权的债权之间的执行顺位并没有明确规定,执行法院在分配财产时,往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张某所享有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是张某维持自身及家庭成员生存的需要,事关张某及其家庭的生存权问题,与其他债权相比而言,具有实现债权的必要性和急迫性。故破产财产中医疗、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优先受偿制度是在社会现实的基础上,基于维护公共利益、实现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理念而设立的。陈某目前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已确定的到期债务,该情形与破产财产分配情形类似。故在执行款的分配中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等优先受偿制度,同样是出于保障张某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公平正义之需要,正当合理,不存在违法之处。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执行顺序之规定,可得知医疗费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是位于第一顺序受偿,该法条的规定体现对申请人生命权、健康权特别保护。基于该方面的考虑,将张某的债权作为第一顺序优先受偿,通用汽车公司对案涉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通用汽车公司的异议请求。
通用汽车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是用于受害人抢救和治疗、其自身及家庭成员生存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为体现对受害人生命权、健康权以及家庭生存权的特别保护,按照权利实现的紧急程度和必要程度,应当优先支付。在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执行款分配中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的优先受偿制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医疗费用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位于第一顺位的规定,将张某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列为第一顺位优先受偿,符合执行分配的立法精神和公平合理原则。综上,通用汽车公司上诉主张抵押权优先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不成立,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后语】
首先,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范围界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人对侵权人的债权源于交通事故,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侵权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均为人身损害赔偿,均具有人身性质,不限于医疗费用。
其次,人身损害赔偿的债权与基于抵押权享有的债权属于不同的债权种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只是赋予抵押权人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现有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基于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必然优先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债权受偿。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性质的债权优先于抵押
权,但是相关法律规定已经能够体现该法律精神。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优先于船舶抵押权。该条明确体现人身性质的债权具有优先于抵押权的法律精神。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优先用于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即破产财产中医疗、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优先受偿制度是在社会现实的基础上,基于维护公共利益、实现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理念而设立的。本案中,侵权人(抵押人)目前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该情形与破产财产分配情形类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可见,医疗费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是位于第一顺位受偿,该法条的规定体现对受害人生命权、健康权的特别保护。
因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其衍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权是现代法治社会应当保障的人最基本的权利,在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执行款分配中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列为第一顺位优先受偿,符合执行分配的立法精神和公平合理原则。
编写人: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殷莉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