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芳诉王某、陈某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97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执行案外人):陈某芳被告(申请执行人):王某第三人(被执行人):陈某清【基本案情】
陈某清、陈某芳原系夫妻关系,1991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日登记离婚。二人于2007年2月14日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陈某清)。双方于2012年6月2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女方所有(此房的一半现已被男方抵押银行)”。
2012年11月23日,法院对陈某清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23413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1月8日,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3)丰执字第01564号。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封了陈某清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星河苑1号院15号楼2层×号的房屋,查封期限至2018年11月3日。2017年1月5日,陈某芳以查封的涉案房屋系其所有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京0106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陈某芳的异议请求。随后,陈某芳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不予执行北京市丰台区星河苑1号院15号楼2层×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1.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认定问题;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涉案房屋为陈某清与陈某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虽仅登记在陈某清名下,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清与陈某芳在登记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归陈某芳所有,但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陈某芳仅获得相应的债权请求权。因此,涉案房屋应当认定为陈某清、陈某芳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享有共同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第三款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执行依据虽仅确定夫妻一方即陈某清对债务承担责任,但该笔债务产生于陈某清、陈某芳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陈某芳未能举证证明王某与陈某清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陈某清达成过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王某知晓该约定,故对于陈某芳称陈某清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陈述,法院不予采信。陈某清称其借款“用于找小姐、吸毒、给小姐买房”,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结合本案案情、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法院不予采信。因此,(2012)丰民初字第234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74万元借款及利息应当认定为陈某清、陈某芳的夫妻共同债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京0106民初9374号判决书,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芳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陈某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裁判意见。【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以下三点:
其一,原告的举证证明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
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陈某芳作为原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提起了对原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并要求停止对涉案房产执行,就应当承担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并排除强制执行的证明责任。这是影响本案裁判结果走向的核心问题,本案原告
陈某芳必须提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诉求合法,而本案被告王某相对而言只需对原告的诉求进行反驳即可,并无证明原告诉求不合法的证明责任。
其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王某与第三人陈某清之间发生的债务是陈某清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三款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原告陈某芳若要证明该笔债务系属第三人陈某清的个人债务,必须证明其在与陈某清婚姻存续期间有过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本案被告王某知晓该约定抑或陈某清与王某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明确表示为个人行为与原告陈某芳无关,又或者第三人陈某清与王某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明确表示该笔借款用于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本案原告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证据证明有上述任一情形存在,故丰台区人民法院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被告王某与第三人陈某清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其三,原告陈某芳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约定的房产归属是否具有物权法
上的排他性。《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陈某芳未在离婚后依照离婚协议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并未发生物权法上的变动,而只享有对第三人陈某清的债权,不能完全对抗其他合法债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原告陈某芳作为原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并未证明对执行的房产享有排他性权利,因此最终败诉。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李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