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融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金溢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江苏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执行异议
3.当事人
申请人(被执行人):江阴市金溢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溢公司)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无锡市融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
被执行人:江苏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基本案情】
融创公司与金溢公司于2016年8月4日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
约定融创公司根据委托人德辉公司指定向金溢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
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3%,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如金溢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融创公司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约定利率上浮300%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
后双方又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对上述约定的贷款期限进行了变更,约定实际的贷款发放日与上述约定不同的,以贷款实际发
放日即实际放款时的放款凭证上载明的日期为准,但上述约定的贷款到期日均不变更。同日,融创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三份,约定由阳光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江阴市澄杨路57号相应的房产分别为上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本金4000万元中的2320万元、680万元、1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均在江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均于2016年9月6日经江苏省江阴市公证处公证,并向公证当事人出具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6)锡澄证经内字第599号、600号、601号和602号公证书。
2016年9月13日,融创公司申请开具收款人为金溢公司、金额分别为2500万元和1500万元的银行本票各一张,并于当日将该两张银行本票交给金溢公司。金溢公司向融创公司开具了收到上述本票的收据各一张。当
日,金溢公司将其中的1500万元的本票背书后交德辉公司保管。2017年1月13日,德辉公司致函金溢公司称:我司于2016年9月13日,委托融创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其中1500万元资金(银行票据)经贵司背书后仍由我司保管。现因4000万元借款到期,贵司未能还款,我司直接收回上述1500万元,作为贵司还款。
2016年12月23日,融创公司向江阴市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公证处出具其与金溢公司、阳光公司签订的上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的执行证书。江阴市公证处经核实审查,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2017)锡澄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载明,融创公司可持本证书向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金溢公司、阳光公司。融创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欠款,并有
权对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即相关房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执行证书同时载明执行标的为:
1.截至2016年12月20日的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500万元;
2.利息287500元;
3.2016年12月21日起至上述第一项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按年利率的12%计算;
4.申请执行人融创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
融创公司持上述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执行,不予执行申请人金溢公司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江苏省江阴市公证处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7)锡澄证执字第1号执行公证书。
【案件焦点】
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融创公司分别与金溢公司、阳光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融创公司将4000万元放款给金溢公司,金溢公司已收到上述4000万元,应认定融创公司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至于金溢公司将其中的1500万元本票背书交德辉公司保管,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据此认定融创公司违约。
借款期限届满,金溢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对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之责,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及融创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
关于逾期利息,执行证书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确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该逾期利率未超过24%,故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融创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因执行证书未明确其金额或计算方法,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体,且本案审查中,双方当事人又无法通过和解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该部分的执行申请,不纳入执行范围。
执行证书由公证机关根据债权人单方申请出具,是否应送达相关的债务人、担保人,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且执行证书出具后未送达,并不会对债务人、担保人的财产权益产生影响。因此,金溢公司以此为由,认为公证机关程序错误、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纳。
综上,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强制执行。金溢公司、阳光公司以公证事实错误、程序错误为由,申请不予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对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申请人江阴市金溢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不予执行江苏省江阴市公证处
(2017)锡澄证执字第1号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法官后语】
根据2000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
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我国强制执行类公证的操作方式是先对合同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出具公证书。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由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而在债权债务关系愈加复杂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运用也愈加普遍。由于各方对该制度的理解不一,在执行公证书是否需要送达债务人这一点上产生了疑惑。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显然,公证书的生效并不以送达为要件,执行证书作为公证书的一种自然也自出具之日起生效,送达与否并不影响其生效。其次,《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公证机构制作的公证书正本,由当事人各方各收执一份,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需要制作若干份副本”。第九条规定:“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公证中,执行证书由债权人单方向原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公证当事人显然也就是债权人,要求送达债务人于法无据。且经公证的债权文书中已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执行证书作为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其出具后未送达债务人,并不会对债务人的财产权益产生影响。本案中,异议人以未将执行证书送达债务人为由诉称公证程序错误,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宋祥刘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