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诉艾某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24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钟某 被告(上诉人):艾某
第三人(被上诉人):田某某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28日,案外人刘某某与田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刘某某向 田某某购买小客车指标,转让价格为5.8万元。后刘某某将该指标出售给钟某, 钟某于2016年5月27日向刘某某转账支付5万元。2016年5月4日,钟某与 案外人王某某签订《购车协议》,向王某某购买案涉车辆,车辆售价为11.6万 元。后案涉车辆变更号牌,并登记至田某某名下,车辆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 强制保险标志及保险费发票均显示车主为田某某,被保险人为钟某。钟某一直 实际使用案涉车辆。
2016年3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作出 (2015)朝民(商)初字第152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田某某偿还艾某借款15 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艾某申请执行上述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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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法院在执行中对案涉车辆予以查封扣押。钟某对法院的查封提出异议,朝 阳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了钟某的执行异议请求。钟某不服裁定,提起执行 异议之诉,要求解除对案涉车辆的查封并撤销执行裁定书。
【案件焦点】
钟某是否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权利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对案涉车辆强制执 行的民事权益。
【法院裁判要旨】
朝阳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相关证据,钟某确系出资购买了案涉车辆,并通 过买卖的方式使用田某某名下的小客车指标,将其购得的案涉车辆登记为田某 某所有。且钟某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车辆。故田某某虽为登记的车辆所有权 人,但钟某确系车辆实际的购置人和使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 百二十四条及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 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 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案涉车辆系动产,自 交付钟某之日起,钟某即享有对案涉车辆的所有权。至于艾某是否可以构成上 述法律规定中的“善意第三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 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 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 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艾某作为田某某 的债权人不得以“善意第三人”为由对抗案涉车辆的受让人钟某。故法院认定 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钟某。钟某对案涉车辆享有的实际所有权足以排除 强制执行,钟某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应停止对案涉车辆的执行。但钟某主张 撤销执行异议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仅对 钟某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予以认定。钟某购买北京市小客车指标, 违反了北京市车辆限购的相关规定,应当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二、对动产的执行 117
朝阳法院判决如下:
一 、停止对厂牌型号为北京现代、车牌号为京×××号、车辆识别代码为x××、 发动机号为xxx 车辆的执行。
二、驳回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艾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 三中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 焦点为钟某是否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权利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对案涉车辆强制 执行的民事权益。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 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本案全案事实及证据,钟某确系出资购买了案涉车辆, 并通过买卖的方式使用田某某名下的小客车指标,将其购得的案涉车辆登记为 田某某所有,并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车辆。案涉车辆系动产,自交付钟某之 日起,钟某即享有对案涉车辆的所有权。故田某某虽为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 但钟某确系案涉车辆的实际购置人和所有人,应当享有案涉车辆的实体权利。 因此,钟某对案涉车辆享有的实际所有权足以排除对案涉车辆的强制执行,一 审法院据此认定钟某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并判令停止对案涉车辆的执行并无 不当。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对钟某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予以确 认,但钟某购买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违反了北京市车辆限购的相关规定,应当 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艾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三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北京市自2011年开始实施小客车指标摇号取得的相关政策,摇号中签难度 逐年加大,小客车购买指标“一号难求”。在此情况下,有些人“独辟蹊径”, 小客车指标的出借、出租、买卖现象越来越多。这虽看似解决了指标出让人指 标闲置的问题和指标使用人的用车需求,但也带来了大量的风险、纠纷以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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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列社会问题。在对借用指标、规避限购政策予以否定评价的情境下,指标借 用人是否对车辆享有合法权益,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存有争议。本文拟结 合案例,就这一问题展开探讨。
一、小客车指标的法律性质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条款暂行规定》规定,北京市对小客车实施数量调控 和配额管理制度,需要取得本市小客车指标的,应当通过摇号方式无偿取得。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规定,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 限指标所有人使用。综合上述规定可见,小客车指标本质上属于一种行政许可 资格,该资格具有专属性,不得买卖、出租、出借。但购车指标并非独立存在 的物,该指标的归属并不能直接反映使用该指标所购车辆的所有权的归属。判 断车辆的所有权,应适用物权相关法律的规定。
二、指标借用人是否享有车辆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五条对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进行了进一步规定 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借用他人指标的购车 人和一般购车人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方式没有任何差异,即均以交付为生效要 件,且未经登记的不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本案中,钟某自案外人王某 某处购得案涉车辆,并支付了购车款、办理了以钟某为被保险人的交强险,且 一直实际使用该车辆,故可以认定钟某系车辆的实际买受人,且已经占有使用 车辆,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机动车登记证书虽然载明车主为田某某,但机动 车登记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并非物权设立和变更的法律要件。故无 论钟某购买车辆后如何以田某某的指标办理了车辆登记、号牌和行驶证等,也 无论钟某购买指标的行为是否有效,其实际享有车辆这一实体物的物权,是确 定无误的。
三 、指标出让人的债权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
案涉车辆虽已交付钟某,但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该行为是否不能对
二、对动产的执行 119
抗艾某呢?《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谓不能对抗的“善意第三人”,是指不 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了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所以,此处的“善意第 三人”并非物权关系之外的所有人,而是与物权关系有所牵连的人员,主要包 括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的相对人、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转让人的债 权人与转让人仅有债的关系,在受让人已经支付价款并取得占有后,并不享有 对抗物权转移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 权编的解释(一)》第六条即对此进行了规定,该条款将转让人的债权人排除 于善意第三人之外,意在贯彻物权优先效力。故本案中,法院认定艾某并非 “善意第三人”,其权利不具有对抗钟某所有权的效力。
需要说明的是,北京等部分城市出台小客车指标的规定,目的是实现小客 车数量的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降低能源消耗和减少环境 污染。在施行过程中,确实发生了规避行政执法的行为。这些行为进入民事诉 讼领域后,法院应遵从《民法典》物权编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物权取得 及对抗原则的角度予以分析论证,不宜仅以违反行政法规为由对行为参与者的 所有民事权利一概不予保护。同时,应在界定民事权利后,对当事人规避行政 法规的行为通过司法建议等方式向主管机关通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 统一。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李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