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质权设立的认定

——赵立顺与冯合珍、杨茂华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执异422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案外人执行异议
3.当事人
原告(案外人):赵立顺
被告(申请执行人):冯合珍第三人(被执行人):杨茂华【基本案情】
原告冯合珍与被告杨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杨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合珍借款210万元。二、被告杨茂华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欠款2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冯合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杨茂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冯合珍履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茂华负
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冯合珍履行)。
判决生效后,杨茂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2月27日,冯合珍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7)京0106执3160号。2017年3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查封了杨茂华名下车牌号为京AK××号汽车的车辆档
案。2017年9月7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扣押了涉案车辆。
本案案外人赵立顺于2017年9月11日对执行车牌号为京AK××号车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提出书面异议,案外人赵立顺认为其是涉案车辆的质权人,对涉案车辆享有留置权和优先受偿权。赵立顺与杨茂华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赵立顺向杨茂华出借人民币30万元,杨茂华将其所有的涉案车辆为前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杨茂华即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赵立顺,赵立顺也因此向杨茂华支付了借款30
万元。赵立顺认为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即设立,后来也没有在车辆管理部门备案,请求法院解除(2017)京0106执3160号案中对车牌号为京AK××号车辆的查封和扣押。经审查,法院认为案外人赵立顺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驳回了赵立顺的异议请求。
【案件焦点】
1.案外人是否对涉案车辆享有质权;2.作为特殊动产设立质权的效力如何;3.对于涉案车辆的质权是否影响法院对涉案车辆的查封和扣押。
【法院裁判要旨】
案外人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如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法院将不能支持其权利主张。车牌号为京AK××的汽车现登记在杨茂华名下,杨茂华未履行生效
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对涉案车辆采取查封及扣押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案外人赵立顺主张其对涉案车辆享有质权,并提交《借款合同》、收据等作为证据,但部分收据存在出借人、出借账户等多项内容空白的情形,法院现无法核实该《借款合同》、收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赵立顺对杨茂华的债权确实存在,也无法确认赵立顺所主张的对涉案车辆的质权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因此,案外人赵立顺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
驳回赵立顺的异议请求。【法官后语】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案外人是否对涉案车辆享有质权、作为特殊动产设立质权的效力如何以及对于涉案车辆的质权是否影响法院对涉案车辆的查封和扣押等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有相关规定可以得到参考答案。
首先,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质权合同是设立质权的前提,只将动产交付而未设立有效的质权合同,则并不能形成质权。因此,在本案中,由于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质权已经设立,故法院驳回其异议。
其次,车辆属于特殊动产,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交通运输工具可以抵押,
且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
法第二百零八条确定了动产可以出质,且在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了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了动产可以留置,留置权人依法可以优先受偿。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最后,对于涉案车辆的质权并不影响法院对涉案车辆的查封和扣押。质权是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同时,《担保法》第六十六条排除了流质条款,即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前,质物的所有权归质权人所有。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无论是质权还是留置权都是就债务人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而法院对于被执行人财产的控制,是对于被执行人自身名下财产的占有、处置权的控制,并不受质权和留置权的影响。只要是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人民法院均有权进行查封、扣押,并且对于符合处置条件的财产,及时进入处置程序,将财产变现。法院应考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等各方面的权利,保护其合法权利。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王凯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