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钱包的借用人不能排除法院对实际权利人账户内资金的执行

——陈某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执行异议
3.当事人
案外人:陈某
被申请执行人:曹某亮、赵某艳、邱某等

【基本案情】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苏0214 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九、被告人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 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 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十二、被告人朱某、 赵某艳分别退出人民币101850元、8000元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 人继续退赔。
该判决生效后,因邱某等未缴纳相应罚金,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214执173号。在本案 执行过程中,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1)苏 0214执173号之一百七十七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邱某账户内存款212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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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并于同日通过网络查控的方式冻结邱某名下上述账 户内21200.13元。
案外人陈某提出异议称:账户虽然登记在邱某名下,但该微信账户自2013 年一直由其使用,案涉账户的资金系其所有,故请求解除对账户的冻结。该微 信账户中被冻结21200.13元,其中9000元是其嫂子朱某娜偿还的5000元及赠 与其的4000元,系其个人所有;另外的13000元系邱某的叔叔邱某亮的工资, 因邱某亮鳏寡且无子女,日常打工收入交由其保管,其将要为邱某亮养老,故 相应款项也系其所有。
陈某与邱某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朱某娜于2021 年4月18日向案涉微信转入9000元,并发消息“支付宝转了1000元给你” “微信转了9000元一共1万元都给你吧”等;邱某于2021年4月22日向案涉 微信转入13000元,并发消息称该笔钱是“我姥爷工资”。除该两笔往来外, 案涉微信自2020年5月以来的往来均不超过1000元,且基本为小额生活支出。
另查明,在微信群成员信息中,案涉微信显示的备注名为“陈某”。2020 年12月11日,韩某向案涉微信发消息“陈某,明天胡某兰叫子板先做879B3 的”,案涉微信回复“好的”。
在审查过程中,朱某娜在语音电话中陈述其曾向陈某夫妻二人借款10000 元并于2021年归还。陈某还陈述邱某转来的13000元系邱某为邱某亮要到的工 资,因邱某听说他的同案犯微信账户被冻结了,遂交其保管。
【案件焦点】
1.陈某是否为案涉微信的实际所有人;2.陈某是否对案涉微信电子钱包内 的资金享有所有权进而排除执行。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账户注册人为邱某,该财 付通账户所对应的微信账号亦为邱某,故邱某是该电子钱包的实际所有人。陈 某与邱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析产,故邱某对于登记在




三、对金钱和账户的执行 127

其名下的财产享有所有权。邱某于2021年4月22日转入的13000元,即便按 照陈某所述系邱某亮的工资,邱某交由陈某保管,该款也是从邱某的两个账户 进行转账,陈某并不享有排除案涉执行的权利。陈某对案涉账户及该账户中被 冻结的21200.13元不享有足以排除案涉执行的权利。
综上,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的异议请求。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社交平台的蓬勃发展,以平台为依托的网络支付功能亦日益 普及,为防止被执行人利用支付平台逃避执行,微信、支付宝等电子钱包账户 被纳入法院的执行查控范围。因网络支付多依托于具有多重属性及功能的互联 网平台,日常生活中常出现平台账号的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分离的状态 账 号的实名认证人与实际使用人“名实不副”。若案外人主张其是被执行人电子 钱包账户内资金的实际所有人,请求排除执行,应符合以下条件:(1)借用电 子钱包账户的事实;(2)案外人对被执行人电子钱包独占使用;(3)电子钱包 账户内资金能够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分。
微信账号属于社交网络账号的一种,可纳入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然对网络虚拟财产予以回应,但只是引致性的规 定,依据现行法律无法作出微信账号在物权意义上的权属认定。根据腾讯公司 发布的《微信个人账号使用规范》及《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微信 账号的所有权归属于腾讯公司,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仅获得微信账号的 使用权,且该使用权仅归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赠与、借 用、租用、转让、售卖或以其他方式许可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使用微信账号。根 据《财付通服务协议》,注册财付通账户可通过微信账号或QQ 号码完成,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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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应当保证对所关联的上述账号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所有通过财付通账户进行 的任何操作及指令均视为本人作出,未经腾讯公司同意,不得私下买卖、出租、 转让或赠与财付通账户。本案中,案涉财付通账户所对应的微信账号为邱某, 邱某为该微信及财付通账户的实际使用人,邱某无权出借,因此财付通账户内 的资金仍为邱某所有,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冻结其财付通账户并无不当。
不同于传统银行账户难以区分所有人与使用人,电子账户因绑定于第三方 应用程序,在实际所有人使用第三方应用程序时往往会留下工作和生活的痕迹, 因此具有较强的可识别性。陈某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是其在使用案涉 微信及财付通账户,但尚未达到独占使用的程度,且其明知借用邱某的账号,并 非微信账号及财付通账户的真实权利人,应当预见并承担因邱某不能履行法律文 书确定义务被冻结财付通账户的不利后果。至于2021年4月22日转入案涉账户 的13000元,即便按照陈某所述系邱某亮的工资,但因该款系由邱某的其他财付 通账户转入,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能够与邱某转账的财付通账户内的其他款 项进行区分,不具有特定性,因此陈某认为其对案涉财付通账户内的资金享有所 有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陈某不享有排除案涉款项执行的权利。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汤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