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诉邹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264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被告(上诉人):邹彬
第三人:云南世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基本案情】
2014年4月8日,第三人云南世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乙方)签订《担保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开展担保及其配套业务的全面合作,甲方为乙方客户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金质押、保证金质押等担保。在协议签署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金额不低于5000000元整的风险保证金存入乙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并与乙方签署《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风险保证金按照
《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作为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的质押担保,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充、追加风险保证金。同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甲方为多个不特定债务人在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与乙方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等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5000000元整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非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使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保证金专户名称为云南世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
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本最高额保证金质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0000000元整。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了担保义
务,则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4月3日,第三人云南世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保证金账户中存入5000000元,该笔款项在2015年4月22日转销结息后于同日再次存入5000000元,在2015年6月11日因代偿转账支取1610000元,在2015年10月28日结息转账销户并扣划250000元用于代偿,同日转存入3190000元。2016年4月27日被司法扣划3190000元。
2014年10月10日,第三人在上述保证金账户中存入3000000元,该笔款项在2015年9月11日因代偿转账支取1250000元,在2015年10月10日自动转存结息,在2015年10月14日结息转账销户并扣划800000元用于代偿,同日转存入950000元,在2015年10月22日转账支取700000元。2016年4月27日被司法扣划130000元后账户余120000元,在2016年10月14日自动转存结息。
2014年11月26日,第三人在上述保证金账户中存入225000元,在2015年11月26日自动转存结息。2016年4月27日被司法扣划3495000元。
根据证据及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的陈述查明,第三人存入保证金账户的三笔款项分别以定期存单的形式存入,一年期满后自动转存,三笔款项单独结算进出账目。
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昆明牧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牧旺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云南向阳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向阳公司发放贷款4250000元。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云南九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九凯公司发放贷款5500000元。上述贷款期限均为一年,由第三人云南世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邹彬与第三人云南世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31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世宏公司应于2016年2月2日前一次性向邹彬归还借款40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9400元。法院根据邹彬的执行申请,于2016年4月27日扣划了第三人世宏担保公司在原告处保证金账户上的款项3495000元。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遂于2016年10月11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其权利。
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签署了《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第三人交付了质物,并且原告为该笔出质的金钱开立了与合同约定一致的保证金专门
账户,按合同约定及操作实际建行均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质权已经设立,原告享有对该笔款项的优先受偿权,法院应停止对该款项的全部执行行为。请求:确认原告对第三人存在原告城西支行营业网点环城西路支行的保证金3495000元享有质权,对该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立即终止对该款项的所有执行行为。
被告认为,其与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按照法院执行裁定书该笔款项不符合保证金质押生效的条件,质押合同不成立,该笔款项不是质押保证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辩称,我方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签订了民事调解书,被告陈述属实,我方没有异议。我方认为该笔款项并非保证金,而是存款。
【案件焦点】
原告对第三人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是否享有质权,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担保合作协议》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第三人为多个不特定债务人在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开立专门的保证金专户,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5000000元存入保证金专户,保证金质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0000000元。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合同明确约定了质权合同所需具备的条款,符合法律的形式要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第三人云南世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
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
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金钱质权的设立必须具备书面质押合同和特定化占有两个条件。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物是5000000元,在保证金专户中第三人世宏担保公司共计存入三笔款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三笔款项分别以定期存单的形式存入,单独结算进出款项,互不混淆,即在一个保证金账号中存在三笔特定款项。第一笔款项与《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相对应,5000000元作为保证金质押担保50000000元的债务,该款项的进出由原告实际控制和管理,并已实际发生为担保债务进行代偿,此笔款项符合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和特定化占有的两个条件,质权依法成立。原告对被扣划前金额为3140000元剩余保证金依法享有质权。第二笔款项3000000元在2014年10月10日存入,第三笔款项225000元在2014年11月26日存入,该两笔款项不在合同约定的质押金5000000元的范围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质押保证金,虽然也曾用于代偿债务,但是因欠缺书面合同的约定,质权没有依法设立,原告对该两笔款项不享有质权。综上所述,原告对第三人质押保证金账户中质押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剩余部分3140000元享有质权,对其余款项不享有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第三人云南世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中的人民币3140000元;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对第三人云南世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中的人民币3140000元享有质权。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法官后语】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实质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普通民事诉讼相比较是一种特殊的诉讼,涉及生效裁判的执行,以及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等多方当事人的权利。因此,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应当较为严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实质上是审查案外人所主张的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第一,审查被执行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是对该标的执行的前提条件,如果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实体权益,则不应执行该标的;第二,审查提出异议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益是否优先于执行申请人的债权。一般而言,物权优先于普通债权;第三,对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是否会妨害提出异议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益,如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不能作为排除执行的依据,而只能要求在执行价款中优先受偿。
2.金钱质权成立生效的确认
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金钱质权的设立必须具备书面质押合同和特定化占有两个条件。仅根据法律条款的规定,质权的成立生效似乎很简单,但在审判实践中,书面质押合同存在各种各样的内容,书面质押合同与占有是否存在对应关系,是判断质权成立、生效与否的关键。在本案中,书面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金为500万元,担保最高额5000万元的债权,为原告在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合同对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合同的签订期间做出了限
定,只有在此期间签订的主债权合同才能根据约定由500万元的质押金进行担保,在此期间之外的债权合同不在质押担保范围内。本案涉及的另
一个问题是特定化占有,质押担保以特定的账户作为占有方式,但账户中又分别以不同的存单方式进出不同的款项,并非单一的一笔款项,区分出属于质押担保合同范围的质押保证金,是正确界定原告享有的质权范围的关键。本案的审理正是以这样的思路将不同的款项与质押合同的约定相对应,区分开质押金与非质押金,从而界定原告享有的质权范围。综上,金钱质权的成立生效以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为前提,以与合同对应的金钱特定化占有为要件,两者同时具备,才能确认质权成立生效。
3.对财产保全案件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思考
根据2016年12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财产保全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规定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
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民事诉讼法解释》并未赋予当事人对财产保全可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而是规定了申请复议的权利。后出台的《办理财产保全案件的规定》赋予了对财产保全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的处理产生各种问题。根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案外人可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也可只要求停止执行。在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时执行行为会暂时停止,待诉讼完结根据生效裁判文书再予以处理。而对执行裁定申请复议并不产生停
止执行行为的效果。对权利的确认可另案提起诉讼。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
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根据上述规定,如在提出复议申请后进行确权诉讼的,确权诉讼案件只能中止,等待执行的处理。由此可见,针对同一个财产保全,申请复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申请复议不产生停止执行的效果,确权的诉讼在程序上也受限制;而执行异议之诉可以产生停止执行的效果,并且可同时解决权利确认的诉请,即使未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也要先解决确权才能确定是否停止执行。从保护案外人权益的角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显然比申请复议有力得多。为了有利于司法统一和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权益,避免
同一事由因不同规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应尽快出台相关规定,对在财产保全中涉及的相关问题做出统一规定。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陈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