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宜易与张靖轩等执行复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执复125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执行复议
3.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宜易
被执行人:张靖轩、陈秀荣、张靖全、祁静【基本案情】
王钦尧、王钦禹系兄弟,起诉张靖轩、张靖全、陈秀荣、祁静,要求确认:东关大街31号院房屋归其所有;对方退还拆迁补偿款19万余元;拆除原基地上的非法建筑,恢复院内原状;将东关大街31号院的房屋予以腾退。2009年5月,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四被告共同给付王钦尧5万元、王钦禹5万元经济补偿款。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其间王钦尧去世,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变更其子王宜易为上诉人(原审原告)。2010年12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四被告共同给付王宜易、王钦禹共20万元经济补偿款。后王宜易申请再审,被驳回。二审判决生效后,王宜易向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标的额为10万元。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
结案处理,当事人认可执行完毕。
2016年10月,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王钦禹死亡。2016年11月,王宜易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标的为剩余的10万元。通州区人民法院以(2016)京0112执7506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对此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义务已履行完毕,王宜易没有权利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宜易辩称认为王钦禹早已死亡,且无其他继承人,原执行依据确认的20万元均应属于王宜易,故其有权再次申请强制执行。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的异议成立,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对此,王宜易向法院申请复议,称王钦禹于1966年去世,其死亡时间应以自然死亡时间为准;执行依据确认的20万元应为王宜易、王钦禹共有,王宜易有权主张全部利益,申请强制执行此20万元。故请求撤销原执行异议裁定,裁定继续执行。
法院受理之后,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四被执行人主张王宜易至今未提交其继承王钦尧财产的材料,亦未提交其享有全部共同财产的证据,要求维持执行异议裁定,驳回王宜易的复议请求。此外,根据王宜易的陈述,其第一次向法院申请执行时申请标的额为20万元,但立案法官认为20万元属王宜易、王钦禹共有,王宜易只能申请执行其中的10万元,因此其被迫改为10万元。
【案件焦点】
部分连带债权人申请执行全部债权是否应予支持。【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有权对执行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等实体事由提出异议。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
王宜易以自己的名义依据法院判决申请执行张靖轩、陈秀荣、张靖全、祁静物权保护纠纷执行案件,通州区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5月执行完毕。之后王宜易主张该判决中的全部权利,并于2016年11月再次依据上述判决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强制执行,但该判决所确定的权利属于王宜易与王钦禹共同所有,王宜易未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交其享有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权利的证据。故其再次以自己的名义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立案,已立案的应驳回其执行申请。综上所述,异议人张靖轩、陈秀荣、张靖全、祁静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通州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
驳回王宜易的强制执行申请。
王宜易不服上述裁定,申请复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中,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属于王宜易、王钦禹共同所有,王宜易、王钦禹二人是连带债权人,无论是王宜易或者王钦禹,都有权向连带债务人张靖轩、陈秀荣、张靖全、祁静主张权利和受领还款,债务人无权拒绝履行。故王宜易有权在王钦禹多年下落不明并被宣告死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债权。至于王宜易受领债权后与其他相关权利人如何分配,是连带债权人之间的分配问题,不影响王宜易申请执行全部债权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所作执行裁定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执异54号执行裁定。
二、继续执行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执7506号案件。【法官后语】
一、共有财产产生连带债权的实体规范
《民法通则》(现仍有效)第八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这两则条文对我国现行法规定的多数人之债中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进行了说明。
《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
具体到本案,案涉不动产为王钦尧、王钦禹之父的遗产,其父去世后应为王钦尧、王钦禹因继承而共同共有。王钦尧去世,其民事权利由王宜易继承,故王宜易、王钦禹确系案涉共有不动产所产生之债(经济补偿款)
的连带债权人。因此,王宜易有权对全部债权20万元申请执行。
二、执行法院应当注意的重点问题
(一)在执行中确定连带债权的基本思路
我们在执行实践中一旦确定执行标的为共有财产产生的连带债权,就应当紧紧围绕执行依据进行。执行依据中对于连带债权的认定并不难识
别,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方法:
首先,执行依据主文,如生效判决、调解书主文、仲裁裁决主文中一般以区分判项的方式将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相区隔。例如,本案一审判决中,判决“一、四被告共同给付王钦尧经济补偿款人民币5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清偿完毕;四被告共同给付王钦禹经济补偿款人民币5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清偿完毕”,这就是典型的按份债权。而二审判决中,判决“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给付王宜易、王钦禹经济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其他案例中对连带债权的判决亦为类似,如“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韩某、徐某欠款200万元及利息”,或“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李某损失2000元”。因此,判决主文中出现后者的类似表述,案涉债权应被认为是连带债权。
其次,实践中依然会存在执行依据主文表述不清晰的情况,这时仅笼统观察执行依据的主文,有失严谨,我们还应当通过其他方式,以探知裁判真意为原则,厘清连带债权法律关系。如生效法律文书引用了前述《民法通则》《物权法》等关于连带之债的法律条文,案涉债权则应当被认定为连带债权。此外,不应忽略的是,简易程序、小额程序等简易诉讼程序中,法律条文的直接引用往往被简化,我们对此应引起足够重视。如出现缺失无法从执行依据本身探知执行标的是否为连带债权的情况,我们应当积极与执行依据的作出方交流,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关于连带债权的认定问题,在执行依据(本案判决书)作出过程中没有成为争议焦点。因此,执行依据中并未对此进行充分说理。但在执行过程中,因为执行法院未注意到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连带债权”之本质,导致连带债权的认定成为当事人的争议点,这种现象在执行实践中时有发生。需要我们注意的是,这实际上是产生了对执行行为的不满或新的实体法律关系争议,当事人往往会采取申请执行救济的方式,这就需要执行法院再进行仔细审查。
(二)因执行法院的错误认识导致连带债权部分未得以执行,申请执行权尚未消灭
本案中,按照已查明的事实,二审判决生效后,王宜易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标的额为10万元,经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存款后,执行法院作结案处理,被执行人也认为执行完毕。众所周知,执行完毕意味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得以全部实现,是执行案件实际执结的标志。由于本案的执行标的是20万元,10万元仅为其一半,因此判决并未被执行完毕,王宜易于2016年11月再次申请执行剩下的10万元合理合法。据王宜易陈述,其第一次申请执行时标的额为20万元,在立案法官要求下被迫改为10万元。因此,王宜易对剩余10万元再次申请执行,是基于执行法院先前对执行依据的错误认定所致,不能以法院已结案为由剥夺其对剩余债权的执行申请权。
按照执行理论精神和基本法律思维,若因执行法院的错误行为导致连带债权人产生了错误认识,误认为自身是按份债权人,即使执行完毕,在其余连带债权人尚未申请执行前,其仍有权利申请剩余债权的执行。
(三)连带债权人的内部分配追偿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按前述法律条文,共有财产产生的连带债权可能会存在内部分配追偿问题。在执行过程中,需要执行法院注意的是,债权人之间的内部权利分配
不能被归结为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的抗辩事由,也不能影响申请执行人对执行依据中全部债权的申请执行权。执行法官无权替权利人分割或认定相关财产权利。个别案件的执行实践中,仍存在执行法官强行要求连带债权人全部到齐后方受理执行申请的情况,这显然是错误的。
此外,如果部分连带债权人对其内部分配问题提出以分割财产为内容的执行申请或执行救济,执行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债权人对内部债权分配产生争议,可另行起诉,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李畅中国政法大学太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