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首查封是否产生分配优先权

——周信诉吴祖华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2民终199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3.当事人
被告(上诉人):吴祖华、王勇军、武汉大通窑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
原告(被上诉人):周信【基本案情】
周信诉贺文光、贺桂平、贺佳平、刘俊、炎陵县新型墙体材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调解结案,原审法院出具(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3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贺文光、贺桂平、贺佳平、刘俊、炎陵县新型墙体材
料厂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逾期则支付利息。大通公司诉贺文光、张小兰、贺桂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炎陵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调解结案,炎陵县人民法院出具(2013)炎法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
确认贺文光、张小兰、贺桂平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货款589320元,逾期则支付利息。吴祖华诉贺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炎陵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4日调解结案,炎陵县人民法院出具(2014)炎法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贺文光分批次偿还借款30万元,逾期则支付利息。王勇军诉贺文光、贺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炎陵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20日判决结案,炎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225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贺文光、贺桂平偿还王勇军借款本金66.6万元及利息。
在执行周信诉被告贺文光、贺桂平、贺佳平、刘俊、炎陵县新型墙体材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6年12月13日,原审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将被执行人贺文光位于炎陵县霞阳镇井岗路华联一小区1栋×号房屋进行拍卖并成交。2016年9月3日,王勇军向炎陵县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贺文光被查封的财产。2016年12月19日,炎陵县人民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函告原审法院,以贺文光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王勇军等人因此申请参与房屋拍卖款的分配。2017年2月22日,大通公司向炎陵县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对房屋拍卖款分配。2017年5月9日,吴祖华向原审法院申请参与对房屋拍卖款分配。2017年5月25日,原审法院制作了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认定原告周信依据原审法院(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3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本金数额为60万元,吴祖华依据炎陵县人民法院(2014)炎法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本金数额为20万元,王勇军依据炎陵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5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本金数额为66.6万元,大通公司依据炎陵县人民法院(2013)炎法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本金数额为58.932万元。上述债权均为普通债权。在为被执行人保留2万元租房费用,核减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后,由四当事人按照债权比例分配。原告对分配方案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周信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是否成立。【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务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原审法院在强制执行周信诉被告贺文光、贺桂平、贺佳平、刘俊、炎陵县新型墙体材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贺文光名下的房屋委托拍卖。在拍卖成交后,房屋拍卖款已成为抵偿债务的执行款,意味着被执行人的该项财产已经执行完毕,该执行款已特定化,有别于一般意义的债务人财产。当事人于房屋拍卖后请求参与分配,已经超过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限。同时,上述申请参与分配的案件中,亦存在其他债务人,本案相关案件的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他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和不能履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故原告周信对房屋拍卖款可以优先受偿,对王勇
军、吴祖华、大通公司申请参加分配的请求,不予支持。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原审法院(2017)湘0202执恢9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二、房屋拍卖款扣除被执行人租房金和相关执行费用后全部由原告受偿。
吴祖华、王勇军、大通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周信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之规定,当事人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原审法院在执行周信诉被告贺文光、贺桂平、贺佳平、刘俊、炎陵县新型墙体材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虽然被执行人贺文光房屋已经于2016年12月13日进行拍卖并成交,但该财产并未执行终结,且王勇军于2016年9月3日向炎陵县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贺文光被查封的财
产,其参与分配申请符合申请时限,原审认为当事人已经超过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限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之规定,炎陵县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三上诉人王勇军、吴祖华、大通公司均可申请参加分配。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祖华、王勇军、大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2民初8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周信的诉讼请求。【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首查封是否产生分配优先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具体到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对上述规定的不同理解。一审法院认为在强制执行周信诉被告贺文光、贺桂平、贺佳平、刘俊、炎陵县新型墙体材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贺文光名下的房屋委托拍卖。在拍卖成交后,房屋拍卖款已成为抵偿债务的执行款,意味着被执行人的该项财产已经执行完毕,该执行款已特定化,有别于一般意义的债务人财产。当事人于房屋拍卖后请求参与分配,已经超过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限。二审认为,原审法院在执行周信诉被告贺文光、贺桂平、贺佳平、刘俊、炎陵县新型墙体材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虽然被执行人贺文光房屋已经于2016年12月13日进行拍卖并成交,但该财产并未执行终结,且王勇军于2016年9月3日向炎陵县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贺文光被查封的财产,其参与分配申请符合申请时限,原审认为当事人已经超过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限不当,故二审作出改判。
编写人: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姜胜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