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与张某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执异185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案外人执行异议 3. 当事人:
案外人:田某
被执行人:张某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至12月,被执行人张某先后成立北京××联合国际旅行社 有限公司东城营业部及东花市门市部,虚构能够低价出境旅游的事实, 吸引游客,骗取453名被害人出境旅游保证金2900余万元。张某以欺骗 手段收取被害人保证金后,对钱款进行个人随意处分,由于未能如约退 还保证金, 自2014年11月起,陆续有被害人前往门市部投诉,张某指使 张雄以负责人身份前往门市部安抚被害人。此后一直未解决退款问题, 且矛盾日趋激化,出现被害人围堵门市部情况。
2014年10月15日,张某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永顺村村民委员会签 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及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约定张某获得涉案房屋的 永久使用权,并委托通州区永顺镇永顺村村民委员会进行物业管理和服 务。同年12月5日,经张某同意,将涉案房屋无偿转让给亲属田某、祁 某夫妇,并由田某、祁某夫妇重新与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使用权转 让合同。
2015年2月3日,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6月1日因合同诈骗罪 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时责 令张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在案扣押款、物依法处理。判决生效
后,法院就该案财产刑部分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经调查,涉案房屋为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屋,未在 房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经向该小区物业管理部门调查,该房屋使用权 人登记为张某,田某、祁某夫妇未在物业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现涉案房 屋由田某、祁某夫妇占用。
2018年5月8日,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并张贴了执行公
告,拟对涉案房屋依法处分。现已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退赔被害 人经济损失。后案外人田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对该涉案房屋 的权利,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案件焦点】
1. 田某、祁某夫妇重新与村委会签订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有 效;2. 田某是否为合法使用权人;3. 田某的权利是否能排除执行。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生效刑事判决,张某因 犯罪被依法判处刑罚,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张某在犯罪行为实施期 间获得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此后由于其通过犯罪行为骗取的保证金不 能依约退还被害人,出现被害人投诉的情况,并发展至围堵门市部,张 某虽指使他人前往门市部安抚被害人,但并未解决退款问题,其对犯罪 行为的后果应当已有预期。张某在将涉案房屋使用权无偿转让给田某、 祁某后不久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存在明显主观恶 意。现已查明的张某个人财产不足以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其无偿转让 涉案房屋使用权的行为侵害了众多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故该转让行为应 认定无效。经执行部门向该小区物业部门调查,房屋使用权人登记为张 某,执行部门据此对涉案房屋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
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某的异议请求。
后田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 持了原判,但其系以证据不足、不能排除执行为由驳回了田某的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为刑事执行案件,涉及受害人众多,且涉案房屋为小产权房, 案件类型较为新颖,主要有两个方面值得探讨。
1.本案中执行小产权房是否存在程序问题
本案中争议房产是小产权房,无房管部门备案登记,被执行人张某
获得该房使用权的方式是拆迁安置,被拆迁人为张某的父亲和奶奶,共 安置了多套房屋,其中一套分给了张某,并在村委会和物业公司进行了 登记。
执行实施部门在查封前对涉案房屋作了相应调查,执行实施部门首 先到当地村委会了解情况,但由于对房产登记备案管理不够规范,村民 在和村委会签订合同后,村委会未对房屋情况作备案登记,要求到物业 公司调查,后经在物业公司调查显示,该房登记在张某名下,并且张某 和村委会签订的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和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均在物业公 司有备案,据此执行实施部门认定该房屋归张某所有,并对该房进行了 查封,张贴了执行公告,执行实施部门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
2.张某将涉案房产转移给案外人田某,该转让合同是否有效,能否 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判断
涉及转让合同效力的问题,执行异议阶段是程序审查还是进入实体 审查,合议庭持有的观点不一致,有的法官认为应该程序审,拆迁安置 协议是张某,法院查封行为并无不当,张某转让给田某的行为是否合法 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评判,应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但如果田某 和张某去诉讼,很有可能私下协商,就将房屋确权给了田某,这将影响 400多个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后经过合议庭多次讨论,最终认为本案是财产刑执行案件,异议人 虽为案外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 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审理,救济途径为复议程序,没有民事执行案件中的异 议之诉程序,因此在异议审查中应对争议事实进行实体审查,不应仅根 据房产登记进行形式审查。涉及被执行人转让财产的问题,对于该行为
的有效性应在本案中一并审查认定,这样做一方面是程序上的要求,因 为本案没有异议之诉程序,我们必须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对实体问题 进行审查认定,另一方面也可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执行效率,减少诉 累。
关于张某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田某虽然重新签订了使用权 转让合同,但该合同落款没有签订时间,合同形式要件有瑕疵,且田某 没有和物业公司签订相应合同,田某的主张从客观上缺乏充分的证据; 从主观意愿来看,张某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其在犯罪行为发生之
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前,已有大量受害人围堵经营场所,其对可能发生 的法律后果已有预感,遂以无偿的方式将房产转让给其近亲属,有恶意 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损害了众多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认定张 某系恶意转移财产,从根本上否定了张某转让行为的有效性,故对案外 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金星 曲赞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