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甲与潘某乙等执行异议、复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执复70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执行异议、复议
3. 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年某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潘某甲
被执行人:潘某乙、季某、潘某丙
【基本案情】
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根据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案涉财物,一般应在诉 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案涉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此处的“一 般”,正是彰显相关法律规定与适用逻辑在刑事退赔与清偿其他民事债务的优先级问题上并未 明确。
三 、对金钱和账户的执行 141
本案中,五人原合伙筹集1亿余元用于投资建造一货船。其中潘某甲与另 案申请执行人潘某丁为隐名合伙人,潘某乙、季某、潘某丙为显名合伙人。该 货船建成出售,由显名合伙人季某、潘某丙为股东出资设立年某贸易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年某公司),潘某乙担任法定代表人并管理合伙事务。年某公司与案 外人B 公司共同投资设立C 公司,由C公司持有该船,该船营运盈余定期分配 年某公司和B 公司。因五人合伙体长期未分红,隐名合伙人与显名合伙人纠纷 成讼。经生效判决确定三显名合伙人应分别支付两隐名合伙人款项合计1270万 余元及利息。执行中,除季某与潘某丙分别持有年某公司73.33%和26.67%股 份外,其余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应申请,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冻结了年某公司 存款790多万元,实际冻结280余万元。执行立案后,年某公司异议认为执行 行为侵犯其独立财产权,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执行行为。经审理, 执行法院根据三被执行人与年某公司关联、年某公司设立目的和冻结款项系投 资收益认定冻结行为系保全行为,驳回年某公司异议。经浙江省高院复议,维 持执行法院原裁定。
【案件焦点】
法院可否冻结年某公司存款,是否可以查封公司特定财产并直接执行。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潘某丙、季某和潘某乙作为案件的被执 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潘某丙、季某系年某公司股东,潘某乙系该 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执行董事,该公司无实际办公地点,经营业务主要为持 有C 公司23%股权,法院实际冻结款项系年某公司对C 公司享有的投资分红 款,在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范围内冻结年某公司银行存款,系保全行为,并无 不当,遂依法作出裁定,驳回案外人年某公司的异议申请。年某公司不服,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执行人潘某丙、季某系年某公司仅有 的两名股东,另一被执行人潘某乙系年某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该三
142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年某公司虽非本案被执 行人,但在获取对外投资收益的情形下,其股东却自公司成立至今从未依章程 进行利润分配,以履行案涉债务。年某公司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法 院对年某公司的相关款项采取暂时性的财产控制措施,以确保已被冻结的被执 行人潘某丙、季某持有年某公司股权价值的有效实现,并无不当。综上,年某 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 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浙江省宁波海事法院(2021)浙72执异25号执行裁定。
【法官后语】
本案是近年来浙江省宁波海事法院处理的民间集资投资船舶较为特殊的一 起船舶共有纠纷。其船舶投资架构在传统的多层级金字塔式的架构基础上,增 加了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出现了传统合伙经营和公司经营治理的交叉融合。因 为公司治理的结构、制度和运行并未实际落实,所以总体上仍呈现合伙体制的 人合性质,公司制仅为合伙经营的手段。
本案中显名合伙人投资设立公司、负责公司运营和合伙体事务管理,而隐 名投资在显名合伙人名下的本案申请执行人,其权益因显名合伙人的不当行为 受到侵犯。而申请执行人名义上的权利实际又由近百人享有。因案件涉及群体 人数众多,双方缠讼激化矛盾,对立情绪严重。解决本案执行难题,将申请执 行人及其后实际权益人的胜诉权益落到实处是本案的重点,而难点在于如何在 公司法人独立的大框架下穿透追查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的典型意义就在 于此。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三被执行人名下除了所持有的年某公司的股权之外, 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因设定高于实际价值的抵押而丧失处置价值。 在年某公司未被生效判决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基于公司人格独立、财产独立的 基本理念,似不应在执行中继续延续诉讼中对年某公司存款的冻结措施。因此, 年某公司提起针对执行中继续查封其公司存款的异议。浙江省宁波海事法院与
三、对金钱和账户的执行 14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可了此种保全行为的合法性。浙江省宁波海事法院在 裁定中基于三被执行人均未履行判决义务,通过分析年某公司组织架构、成立 目的、实际冻结款项来源性质,认定此种冻结年某公司款项的性质仅为保全行 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年某公司未依公司章程分配利 润以履行债务,年某公司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从说理上否定了三被执行人滥 用公司制度侵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行为。同时,基于维护公司法人财产独立制 度的考虑,省高院在裁决中亦明确执行法院该种“暂时性的财产控制措施”, 目的为“确保已被冻结的……股权价值的有效实现”,也就是对年某公司的存 款仅能基于实现股权价值的目的进行冻结,而不能直接对该款项进行扣划,避 免侵害年某公司法人利益。
针对两级法院的生效裁决,可以得出以下裁判要旨:在个人合伙投资经营 船舶期间,显名合伙人注册公司并投资设立单船子公司持有目标船舶,在隐名 合伙人与显名合伙人发生船舶共有纠纷,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全体显名合伙人 承担偿付责任情况下,在各显名合伙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情况下,基于处置 各显名合伙人持有公司股权的目的,法院可以依申请对该公司的特定存款采取 保全措施,但不得直接扣划执行。
本案正确处理有效避免被执行人利用公司法人财产独立制度规避执行,维 持了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价值,为最终处置两被执行人对年某公司持有股权奠 定了坚实的基础。该执行案件最终经过合并拍卖季某和潘某丙两被执行人持有 年某公司股权价值,最终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债权全额受偿。申请执行人胜 诉权益完全实现,彰显了法律的权威和我院解决执行难的决心,年某公司新股 东进入盘活了公司资产,盘活市场主体,案件实质化解得到了申请执行和案外 年某公司锦旗致谢,也化解了一起涉群体的执行信访案件,案件办理实现了法 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编写人:浙江省宁波海事法院吕辉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