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国超诉张明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776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姜国超被告:张明海【基本案情】
北京房利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原名为北京中科财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利美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原始股东为张明海、吴从金两人,其中张明海出资额为5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为2055年4月10日;吴从金出资额为95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为2055年4月10日。2015年9月23日,房利美公司变更登记注册资本为99亿元,吴从金的认缴出资额变更为98.95亿元,出资时间仍为2055年4月10日,张明海的认缴出资情况未变更。2016年1月20日,吴从金将其持有的房利美公司的98.95亿元出资转让给杨长钟,约定自转让之日起,吴从金作为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
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人杨长钟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2016年1月20日,张明海将其持有的房利美公司的500万元出资转让给马红细,约定自转让之日起,张明海作为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人马红细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上述股权转让已于2016年3月1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6年5月25日,姜国超向杭州仲裁委员会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房利美公司列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2016年9月13日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杭仲(金)裁字第00113号裁决书,裁决房利美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姜国超归还保证金3508955元、支付利息损失94551.7元;仲裁费45691元,姜国超承担11822.75元,房利美公司承担33868.25元,房利美公司承担部分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径直支付给姜国超。
鉴于房利美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在北京市海淀区,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管辖范围,故姜国超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执588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载明已经受理姜国超与房利美公司的执行案件。
2016年11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执58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姜国超与房利美公司仲裁一案,姜国超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杭州仲裁委员会(2016)杭仲(金)裁字第00113号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予以立案。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3508955元及利息。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房利美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屋所有权登记记录、无车辆所有权登记记录、无对外投资。法院已将房利美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消
费。目前房利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姜国超亦不能提供该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中房利美公司尚有350899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仲裁费及执行费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杭州仲裁委员会(2016)杭仲(金)裁字第00113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房利美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姜国超如发现房利美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裁定书于2016年12月15日向姜国超送达。
后,姜国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张明海为(2016)京01执58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017年5月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且必须遵循事由法定的原则。姜国超以张明海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要求追加张明海为本案被执行人。但张明海认缴出资的时间为2055年4月10日,认缴出资时间尚未届满,故其请求法院不予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姜国超要求追加张明海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姜国超于2017年5月12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件焦点】
张明海作为房利美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认缴制规则下,房利美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张明海的出资义务是否应当加速到期。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
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京01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姜国超要求追加张明海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现姜国超以张明海为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姜国超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张明海的出资义务应当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提前加速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应履行出资义务但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而因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导致尚未出资的股东,是否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根据该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由此可
知,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且股东认缴的金额、实缴期限等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作为一种公示信息,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晓,对于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也可以并且应当预见,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不符合股东出资认缴制度的设立初衷。
房利美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张明海作为原始股东其出资义务履行时间为2055年4月10日,其出资义务履行期限均尚未届满,并不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在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张明海作为房利美公司的原始股东不必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故姜国超主张追加张明海为(2016)京01执58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姜国超有权通过其他合法方式保护其财产权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姜国超的全部诉讼请求。
姜国超不服,提起上诉,后提交撤回上诉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姜国超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姜国超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虽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为案由,姜国超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但其本质是在公司认缴制的背景下,对于未届履行期限的出资义务是否应加速到期的问题,需要根据公司法有关股东出资义务履行问题的规定进行实质性审查。2013年12月《公司法》有关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修订后,关于认缴资本制度下未届出资履行期限的股东是否因公司债务未清偿而需加速到期、补足出资的问题,因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属当下司法审判中的难点问题,理论界及实务界始终高度关注,并就此问题有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当作出扩张解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股东,应当包含出资期限未届期并未实缴全部认缴出资义务的股东。其理由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债务经强制执行程序仍不能清偿的情况下,若股东未能更改出资期间,则属股东权利之滥用,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防止股东滥用其期限利益,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同时,在中国现今的审判现状下,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耗时长、成本高,对于债权人追索债权无益,因此应当通过更为高效的诉讼机制解决债权人的现实问题。
另一种观点认为,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无法律、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故上述扩张解释于法无据,随意令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损害股东期限利益,因此除非债权人申请破产,否则债权人不能诉请加速到期。
本案作为债权人的姜国超,其已经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主张债权,且债权已经经过强制执行程序而无法获得清偿,满足了“债务到期未清偿”的标准,在此情况下,合议庭评议后仍然认为本案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无法律、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不应被支持。主要考量了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及现行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来看,保护公司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是题中之意。《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据此,公司股东出资认缴制已被现行法律所明示,若认为此规定存在不妥之处也只能通过立法程序予以纠正,而不能在个案中直接作出有违法律规定、剥夺股东期限利益的判决。基于上述内
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司法解释,应当是在《公司法》的规定下进行的法律解释,当然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范畴,即两条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是指出资义务履行期届满而未予履行的股东。至于上述持赞成加速到期的观点中的扩张解释,因无法律明文规定,在司法审判中不应采纳。
第二,股东出资认缴制系各股东在成立公司时依法所作的正当交易安排,且依据现行的工商登记管理制度,在注册公司时,工商登记管理中明确就此内容进行公示,公司债权人、其他股东、股权受让人作为理性的商事交易主体,在交易初,只要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即可以明察。即使认为该项出资安排存在欺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不能因此认为认缴制度加大了债权不能即期实现的风险。
第三,为了防止股东认缴制最终成为“一纸空文”,现行法律已经规定了救济路径,即破产程序。如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则即便未届履行期的出资义务,也应加速到期。在破产程序中,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是有明文
规定的,同时处于破产程序,有利于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之保护。如果部分债权人在普通诉讼程序中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则有违反企业破产法禁止“提前个别清偿”的规定之嫌,从另一方面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仅不能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反而可能造成到期债权人抢夺未到期出资股东、争相诉讼的混乱局面。
对于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在诉讼中加速到期,《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持否认观点。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诉请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当限于出资义务已届履行期限而未全面履行的股东,如果在股东认缴制的前提下,股东出资义务未届履行期限债权人直接起诉股东偿还债务,缺乏明确的请求权基础,于法无据,债权人可以通过破产程序以求达到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效果。
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对未到期出资的加速到期,本质上就是对股东期限利益的一种剥夺,在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对此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以诉讼方式随意突破股东实缴出资期限,以认缴时间判定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并对股东个人苛以责任。具体到本案,鉴于姜国超提起本案诉讼是在强制执行阶段,基于股东出资义务不能加速到期的结论,不能追加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张明海、马红细、吴从金、杨长钟四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孙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