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双伊与新沂市雪峰洗涤用品经销部买卖合同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执复134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执行异议
3.当事人
异议人(被执行人):蔡双伊
申请执行人:新沂市雪峰洗涤用品经销部(以下简称雪峰经销部)
被执行人:新沂市新店镇双伊百货超市万德福加盟店(以下简称万德福加盟店)
【基本案情】
万德福加盟店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蔡双伊,该个体工商户与雪峰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苏03民终2953号民事判决,判令:万德福加盟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雪峰经销部欠款45069.05元。判决生效后,雪峰经销部于2017年6月12日将蔡双伊、万德福加盟店作为被执行人向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后向蔡双伊、万德福加盟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此后,蔡双伊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生效裁判文书系确定万德福加盟店偿还雪峰经销部欠款45029.05元,而未确定蔡双伊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裁定终止对蔡双伊的执行。
【案件焦点】
个体工商户与其实际经营者在诉讼和执行中的关系。【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执行人应是生效判决的义务履行人,且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义务。根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2953号民事判决,应由万德福加盟店承担偿还责任,故异议人并不是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不应列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
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撤销对蔡双伊的执行。
雪峰经销部不服一审裁定,提请复议。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万德福加盟店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本案被执行人,蔡双伊为该字号的经营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因此,原审法院直接执行蔡双伊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蔡双伊的复议请求成立。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一、撤销新沂市人民法院(2017)苏0381执异101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蔡双伊的异议请求。【法官后语】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及一审、二审法院认识分歧主要在于个体工商户与其实际经营者在诉讼和执行中的关系问题。这一问题,在现实中还存在争议和模糊认识。要澄清这一关系,笔者认为,必须从个体工商户的概念特征以及民事执行对象入手。
1.关于个体工商户的概念和特征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通过对上述行政法规和法律的文义解释,可以明确个体工商户作为自然人经营主体的本质特征,也进而可以总结出个体工商户具有以下具体特征:(1)从事工商个体经营的是单个自然人或者家庭。单个自然人申请个体经营的,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2)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进行核准登记。自然人或者家庭进行个体经营工商业,必须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颁发个体经营的营业执照后,才取得个体工商户的资格,并且必须依法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3)个体工商户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这里所说的工商业经营活动是广义的,除手工业、加工业、零售商业外,还包括修理业、服务业等。但是,不论进行何种工商业经营活动都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方受法律保护。[1]
基于个体工商户上述法律特征,个体工商户财产与经营者的自然人个人
或家庭财产不可分离。无论从经营资金的来源还是从经营收入的用途均与经营者个人及家庭具有融合性。自然人与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也是合为一体的,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自然人)就是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就是依法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2]因此,《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2.关于民事执行对象
民事执行即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措施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以抵偿拖欠申请执行人债务,其执行对象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归结到本案的被执行人个体工商户,其户下有可能有登记或未登记的不动产、动产等财产,也可能没有登记或未登记的不动产和动产,而其实际经营者名下却存在登记的不动产等财产,因为按照现有国家行政管理法规,私人房屋、车辆等不动产和动产是登记于自然人名下的,其存款也是存于自然人名下的。如果仅将个体工商户作为诉讼主体和执行主体,没有列明其实际经营者的信息,就可能使执行落空。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这主要是为防止有些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将执照转包或者出租给他人经营使用,或者以更换字号的方式,将其财产全部登记在他人名下等逃避债务及法律责任的行为。
个体工商户虽然相对作为实际经营者的自然人具有独立性,但是不具有绝对的独立性,而是具有相对独立性。这种相对独立性仅体现于经营者的变化一般不影响其法律人格的变化,而这种相对独立性又有别于一人有限公司的独立性,具体体现在: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及财产与作为经营者
的个人信息、个人财产具有高度的重合性和对应性,法律规定根据个体工商户按其自然人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的不同方式,区分其是以其经营者自然人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或是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非法人组织。一审判决混淆了个体工商户的相对独立性和法人的相对独立性理论,认为个体工商户人格的相对独立性如同法人人格的独立性,超越了自然人的人格,要求债权人只能对个体工商户申请强制执行,不能对其实际经营者个人提起申请,这就容易使个体工商户的相对独立性沦为实际经营者逃避债务的工具,不利于实现司法正义。
编写人: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顾乐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