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对人身保险产品主张实体权利不能阻却执行

——陈某与陈甲、曾某甲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执异705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执行异议
3.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陈甲
被申请执行人:曾某甲 案外人:陈某
【基本案情】
陈甲与曾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 日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12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曾某甲每月给付陈甲抚 养费1万元,自2015年1月起至陈甲18周岁止,于每月十日前支付当月抚养 费。曾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 日以(2017)京01民终1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曾 某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 (2021)京0114执2756号立案执行,并于2021年6月23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 曾某甲在某保险公司作为投保人的保险编号为×××的保险产品(以下简称涉案 保险),冻结期限三年,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2024年6月24日止。
被执行人曾某甲之母陈某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保险的冻结,





四、对债权的执行 149

理由如下:陈某是涉案保险的实际投保人,由其实际出资以曾某甲名义为其孙 即涉案保险被保险人曾某乙购买了该保险,且被保险人曾某乙身患残疾,保险 收益对曾某乙的未来生活有重要意义,故不应执行涉案保单。
【案件焦点】
1.案外人以实际投保人身份对涉案保险主张实体权利,能否被支持;2.法 院能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投保的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 他足以阻却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 案中,涉案保险是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其虽然是以人的生命 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 现在投保人可以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 保人的责任财产。同时,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 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因此保险单 的现金价值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 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人可以通过单方 自行解除保险合同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由此可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 为投保人的财产权益,不仅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而且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予 以提取。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 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 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到被保险人的 利益维护,如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愿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 效力,并向法院交付了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货币以替代履行的,法院应对 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再执行。涉案保险的投保人为曾某甲,陈某对涉案保险主





150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陈某的异议请求。

【法官后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公民风险意识的提高,各类商业保险早已“飞入寻 常百姓家”,在发挥保障功能的同时,也成为强制执行的“新宠”。人身保险产 品作为以生命和健康为保障内容的保险,因涉及多方权益,执行中争议较大, 应不应当执行、如何规范执行,一直困扰着实务界。本案即为案外人以其为实 际投保人为由对涉案保险主张实体权利,并要求排除执行的案件,对于本案应 从两个层面审查。
其一,案外人以实际投保人身份对涉案保单主张实体权利能否被支持。
对于案外人异议,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对于案外人异议 中权利人的审查标准,遵循物权公示主义和权利外观主义,有登记的,从登记; 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能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保险合同是投 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并 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无论保费实际来源于谁,案外人均不能在 合同框架之外主张实际投保人权利。本案中,陈某提交的银行汇款证据,仅可 证明其向曾某甲名下缴费账号汇款,但无论该汇款的用途为何,陈某以其为实 际投保人身份主张实体权利,均不应被支持。
其二,法院能否强制执行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 同,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涉案保险条款的“1.3合同解除”部 分亦有相关约定。由此可知,投保人具有合同解除权且合同解除后的现金价 值归投保人所有。问题在于,当作为被执行人的投保人不主动行使解除权时,





四、对债权的执行 151

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可否依职权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并执行保 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法院强制执行实质上是通过法院公权力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强制处分,以 保护申请执行人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 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 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在投 保人主动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即为投保人的财产权益,且该 财产权益不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等不应执 行的除外财产。同时,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支付的保险金等不同,涉案保 险的现金价值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故当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又不主动 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法院强制执行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具有正当性。综 上,陈某的异议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尽管如此,人身保险产品因其特殊保障功能,且关涉多方利益,在执行中 应与执行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有所区别,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审慎执行。即 优先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权益,在穷尽调查手段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前 提下,方执行人身保险产品。二是比例执行。灵活选择执行方式,在保单现金 价值足以覆盖案涉债权时,能减保取现则不解除合同,同时应将保单现金价值 与案涉债权的比重作为考量因素,意外险、医疗险等人身专属性强、现金价值 低、潜在保障大的保险,一般不予执行。三是善意文明执行。充分保障保险合 同关系人的知情权和赎买权,如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赎买对价,则不再执行该 保险。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刘宝东 姜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