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心笔与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执复12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案外人执行异议
3.当亊人
异议人(复议申请人):林心笔
申请执行人: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新福建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17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18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新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4321.87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84321.87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本金5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均按月息2%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
费20000元。因华新福建分公司未按期履行,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号(2016)闽0203执4153号,执行到位款项1043426.37元。
林心笔诉华新福建分公司建设合同纠纷,2016年1月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105)湖民初字第876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确认,华新福建分公司应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5日内返还林心笔合同保证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后林心笔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华新福建分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闽0206执2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2105)湖民初字第87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6年10月20日,林心笔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参与分配申请书,请求参与前述执行到位款项分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复函认为,林心笔请求参与分配华新福建分公司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2016)闽0206执298号案件尚未追加华新福建分公司的总公司,不符合被执行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之规定,且在追加总公司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后林心笔对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复函提出书面异议。
【案件焦点】
林心笔申请参与分配华新福建分公司名下的财产,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被执行人华新福建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异议人申请参
与分配的案件尚未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即便异议人主张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之规定,华新福建分公司属于其他组织,不能适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相关规定成立,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在穷尽执行措施的情况下,其债权仍未实现的事实。因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心笔的执行异议请求。
林心笔因不服异议裁定提起复议,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新福建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机构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林心笔的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裁定:
驳回林心笔的复议请求,维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
【法官后语】
本案的被执行人为一“分公司”,属于法人的分支机构,案外人申请参与分配“分公司”名下财产的,不应予以支持:
一、参与分配制度适用的主体条件
在我国现行法中并无参与分配制度的明文规定,主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系列司法解释和规定的方式加以明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首次确立了该制度,将参与分配的主体限定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
行规定》)将主体扩大到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企业法人。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再次明确被执行人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二、涉案“分公司”是否属于“其他组织”
(一)法人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
本案中,案外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款项系法院执行到位的“华新福建分公司”名下的财产,属于“分公司”直接控制和管理的财产。该“分公司”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律地位上存在不同的规定:
1.实体法中的法人分支机构
我国现行的民商事实体法对于分支机构的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责任的归属,主要有《民法总则》《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概括而言即分支机构作为法人在一定区域内设置的
从事经营或者其他营业活动的机构,有一定的财产,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其仅是法人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2.程序法上的法人分支机构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由此观之,对于法人分支机构,我国法律又赋予了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承认其诉
讼主体资格。
(二)“分公司”本质上仍归属法人
从前述分析来看,法人分支机构在实体法上“非人”,而在程序法上为“人”,似乎相互矛盾。其实不然,以上相关规定系从不同领域、不同角度的规定,实体法主要针对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责任的最终归属,而程序法则是对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诉讼地位的相关操作的规定。法律在一定领域和一定程度上承认法人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主要是为了适应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方便民事活动的开展。法人分支机构在诉讼中的主体资格仅具有一种形式上的意义,承认其诉讼主体资格,并不等于承认其独立人格。
法人分支机构在外部形式上表现出与法人的相似性,如需经核准登记,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有可以管理和控制的财产,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等。尤其是当分支机构设在远离法人的地区或实力特别雄厚时,其独立性表现得更为充分,但无论法人分支机构的独立性多大、经营规模如何,都不能改变其作为法人组成部分的法律属性,其没有独立的意志,必须在法人的授权范围内开展民事活动。法人分支机构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其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其又是法人的特殊组成部分,承担着法人的部分职能。
三、参与分配与破产制度的法律适用
参与分配作为执行程序中的一项制度,其进入司法视野的初衷在于突破我国有限破产主义的立法局限,解决不能适用破产法进行破产还债的主体,在资不抵债时的偿债难题。其主要调整对象为企业法人之外的自然人和不能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其他组织。《执行规定》第九十六条将参与分配的主体扩大到部分企业法人,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特定历史条件下破产制度运行不畅的缺陷。但自2007年《企业破产法》实施
以来,法院破产案件受理数量普遍不多,更有不升反降的趋势,参与分配制度的滥用被认为是造成这种现象的重要因素之一:
一是破产程序的适用被搁置。司法实践中,执行法院普遍适用《执行规定》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尤其是“歇业”的企业法人认定上的模糊,将大量的企业法人纳入执行程序的参与分配之中,与《企业破产法》调整对象产生了竞合,影响了破产案件的申请和受理。
二是破产制度的功能和价值被虚化。破产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不仅关注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更加注重保护债务人利益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债务企业可通过破产清算依法退出市场,也可通过破产重整、和解等摆脱临时困境、重现生机。破产制度承载着规范市场主体有效退出机
制,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功能。但若以参与分配制度替代破产制度,虽然部分债务得到清理,但债务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的地位仍然存在,大量无资产、无人员、无经营的“僵尸企业”将随之产生,显然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也不符合优胜劣汰的市场规律。
由此可见,参与分配制度和破产制度必须有各自明确、独立的调整范围,应严格禁止《企业破产法》调整的对象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方可各自发挥其制度功能。本案的被执行人华新福建分公司作为法人分支机构,其本质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属于《企业破产法》的调整对象,虽然其外观上有“其他组织”的表象,但是应透过现象认识其归属法人的本质。当该分支机构管理和控制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其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即应先追加所属的法人——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若该法人亦资不抵债,则应根据案情启动破产程序,不得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直接分配“分公司”名下的财产。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黄素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