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长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动车能否依申请解除查封

王某诉李某等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8执异237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执行异议
3.当事人
申请人(案外人):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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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某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武某
【基本案情】
李某与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京 0118民初3089号民事调解书: 一、武某于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李某借款 65000元;二、武某给付李某逾期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 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 因武某未能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该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 于2022年2月22日申请执行,法院以(2022)京0118执917号立案执行。在 执行过程中,2022年4月20日,对被执行人武某名下的机动车一辆予以查封, 查封期限两年。2022年5月23日,法院对被执行人武某名下的机动车一辆予 以扣押。
经查,王某与武某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在 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6.武某名下汽 车一辆,归女方王某所有。”现机动车迄今为止仍然登记在武某名下,未办理 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申请人王某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武某已于2017年8月8日在民政局协 议离婚,双方约定小轿车一辆归案外人所有,该车辆现被法院查封、扣押,侵 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法院将异议人所属的尼桑牌小轿车给予解除查封、 扣押。
【案件焦点】
王某请求解除对长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案涉车辆的查封申请能否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 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





二、对动产的执行 113

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 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 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 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 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 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据此,机动车的产权登记具有对外公信效力, 我国对已登记的机动车的产权,按照机动车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权利人。
本案中,根据机动车的产权登记具有对外公信效力,案涉车辆应属被执行 人武某财产。申请人王某因自身原因未能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且案涉车辆由 被执行人武某驾驶,证明武某享有控制、使用权。案外人王某提供的证据及当 事人陈述,不能证明其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不能够排除人民法院对该机动 车的强制执行。故申请人王某主张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并请求中止对该车辆 的执行,解除查封、扣押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案外人王某的异议请求。

【法官后语】
执行法律关系纷繁复杂,执行中案外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在所难免, 而执行异议是执行救济的重要途径,既可以保障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完善司法 救济制度,又可以维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执行异议可以分为执行行为异议 和执行实体异议两大类。执行行为异议强调的是执行行为的违法性或者失当性, 而执行实体异议强调的是执行行为对实体权利的侵害。本案系申请人请求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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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机动车解除查封提出的执行异议,属于执行实体异议。
申请人请求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但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归申请人所有的机 动车解除查封执行。在案件审查中,法院能否支持的关键在于案外人是否取得 机动车的所有权,具体到本案来说需要审查案涉机动车登记情况和实际交付、 使用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 立、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权 利人。该条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时,对案情进行形式 审查的裁判依据。考虑到北京等特大城市严格限制机动车保有量,车辆及附 属号牌具有较大的财产权益,为维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案件实 体公正,法院在对车辆登记外观进行审查外,通常需要结合车辆的实际交付 和使用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以机动车是否完全交付作为认定申请人对案涉车 辆全部所有权的事实依据。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申请人在与被执行人协议 后离婚长期怠于办理案涉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直至法院依法查封案涉车辆时 双方已经协议离婚5年,案涉车辆仍登记在武某名下,且双方亦认可协议离 婚后案涉车辆由两人共同使用,在案涉车辆被查封时车辆由被执行人武某驾 驶。故案涉车辆是否完全交付缺乏明确的可识别的外观,加之申请人在协议 离婚后长期怠于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我院认为无法认定申请人已将案涉车辆 完全交付其占有使用,无法证明申请人实际取得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驳回申 请人的异议申请。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周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