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醉美官府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锦江区醉美农家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海醉美官府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醉美公司)
被告:锦江区醉美农家乐 【基本案情】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醉美公司取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504819 号“醉美”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具体包括酒吧、流动饮 食供应、茶馆、备办宴席、咖啡馆、 自助餐饮、饭店、鸡尾酒会服务、临时住宿处、住所 (旅馆、供膳寄宿处)(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止,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6日。2010年3月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上海醉美公司提出的商标转让申请。2010年10月2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 标局核准第3504819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上海醉美公司。
2011年10月9日,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中商所2011〔估〕 字第163号)《“醉美”商标专用权价值评估法律意见书》,内容有:委估资产上海醉美公 司拥有的拟用于作价出资的十项商标权的评估值为人民币9833800元,本评估结果使用有 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壹年,即从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有效。
2015年11月18日,经原告的申请,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公证处公证员蒋小进、公证人员 代莹随原告代理人赵云和于庆一同到达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驸马联合1组4号,在公证人员 的监督下,赵云和于庆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挂有“醉美鱼莊”招牌的餐馆,赵云进行点 餐后,赵云和于庆在庭院中用餐。随后,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代莹的面前,赵云和于庆对 该餐馆庭院内就餐环境、茶坊、餐厅、菜单、点餐单及上餐后的菜品进行拍照。就餐完毕 后,在该处取得印有“醉美鱼庄”的宣传单一份、名片一张及盖有“锦江区醉美农家乐发票 专用章”的《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有奖)》十一张。离开餐厅后,在 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代莹的面前,于庆对该餐馆外部进行拍照。对上述过程,四川省成都市 武侯公证处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2015)成武公证字第2573号公证书,产生公证费2000 元,由原告支付。原告支付用餐费280元及照片复印费120元。
上海醉美公司作为甲方与杨义作为乙方签订《“醉美”餐饮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内容有:甲方将已注册的使用在43类服务上的第3504819号醉美商标许可乙方在四川地区 独家使用。原告提供上海唐神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书、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推广 支付的广告费;《新闻晚报》的广告认刊合同书,证明原告为推广支付的广告费2万元;
上海宝悦广告有限公司签署的两份广告合同,证明原告为推广支付的广告费4.8万元;大 众点评网的网络推广合同,证明原告为推广支付的广告费6000元;上海分众广告传播有限 公司推广合同,证明原告进行广告宣传;上海长三角广告文化有限公司签署的制播合同
书,证明原告为推广支付的广告费6.4万元;上海高夫文化广播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证 明原告花费20000元;上海新结构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合同、收条,证明原告花费120000 元、支付酷蹦广告抵用卷共计29800元;上海宝悦广告费16000元;上海中星实业抵用卷
1000元;原告与上海中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原告与上海真由美广告有限公司 签订的制作类业务合同书,花费1600元;原告与上海楷进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合 同,证明进行业务推广花费1500元;原告与上海索迪斯万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赞助 协议,证明花费广告2000元;上海仰铭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伙伴协议书、付款凭证,花费 广告费10000元;原告与韵捷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印刷合同,花费60000元;原告与上海唐 神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花费757600元。原告提交(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
5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已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成都市锦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锦江区醉美农家乐颁发《营
业执照》,内容有: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洪,注册日期为2007年11月20日,经营 范围为中餐制售(不含凉菜)(凭许可证并按许可证时效经营)。棋、牌。2015年7月29 日,成都市锦江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锦江区醉美农家乐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内 容有:类别为小型餐馆,备注为中餐类制售(不含凉菜、裱花蛋糕、生食海产品、榨果蔬 汁),有效期限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8年7月28日。
【案件焦点】
锦江区醉美农家乐未经醉美公司许可,擅自在店堂招牌、菜单、名片、
宣传单等处突出使用“醉美”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上海醉美公司注册商 标专用权的侵害。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控侵权服务与涉
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属于同类服务。被告醉美农家乐在店堂招
牌、菜单、宣传单、名片上不是使用其企业字号的全称,而是使用“醉美鱼莊 (庄)”四个字,属于突出使用“醉美”商标的情形。讼争商标中,“醉美”两个 汉字组合并非汉语中通用的词组,不是实际存在的文字字义,属于臆造的文 字,该商标具有较强的识别性。虽然被告锦江区醉美农家乐使用的服务标
识“醉美鱼莊(庄)”与讼争商标不尽一致,但其主要构成部分“醉美”二字与讼 争商标相同,使用字体也与讼争商标基本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 以区分,使用在相同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被告锦江区 醉美农家乐未经原告上海醉美公司许可,擅自在店堂招牌、菜单、名片、宣 传单等处突出使用“醉美”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上海醉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 权的侵害,应当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上海醉美公司的经济损失。原 告上海醉美公司提供的加盟费依据、商标标识设计费依据以及广告费用依据 等证明的对象都不是原告上海醉美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同时,本案也未能 查明被告锦江区醉美农家乐非法获利数额。因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 合考虑原告上海醉美公司的商标知名度、被告锦江区醉美农家乐经营规模及 经营时间、被告锦江区醉美农家乐侵犯原告上海醉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被告锦江区醉美农家乐赔偿原告上海醉美公司经济损 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关于原告上海醉美公司主张被告锦江区醉美农家乐立即变更企业名称,
变更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醉美”字号的诉讼请求。该案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 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依照相应 的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与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是两 种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能因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从而侵犯商标专 用权就一律判决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如果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并不违 法,只是突出使用其中的字号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决被告规范使用 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行为即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因此这种情况下 不宜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本案中,被告锦江区醉美农家乐在其 企业字号中使用了“醉美”两字,原告上海醉美公司也举证证明其公司做了相关 宣传,但不能证明“醉美”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涵盖了全国,为相关公众 知悉。被告锦江区醉美农家乐于2007年11月20日注册,原告上海醉美公司也 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锦江区醉美农家乐注册时,“醉美”商标在成都地区具有较 高的知名度,以及被告锦江区醉美农家乐使用“醉美”企业字号具有不当利用原 告上海醉美公司商标商誉的故意。如果被告锦江区醉美农家乐在经营活动中 规范使用其企业字号,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告锦江区 醉美农家乐注册使用企业字号本身并不违法。故对原告上海醉美公司要求被 告锦江区醉美农家乐变更企业名称,变更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醉美”字号的 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川省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江区醉美农家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停 止在店堂招牌、服务场所、服务工具及包装、菜单、宣传单、名片上突出使 用“醉美”文字;
二、被告锦江区醉美农家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醉 美官府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醉美官府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较为新颖且具有典型意义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的案件。对于 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 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如 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 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如果是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在 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企业的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 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依法按照侵犯商标专用权 行为处理。
相应地,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 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 况,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果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 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即是违法,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 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如果 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并不违法,只是突出使用其中的字号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决 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行为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 不宜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与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是 两种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能因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从而侵犯商标专用权就一律 判决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李玉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