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责任认定——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诉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

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7) 京73民终2059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被上诉人):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爱奇艺公 司)
被告 (上诉人): 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暴风集团公司)
被告: 北京暴风新影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暴风新影公司)、北 京私影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北京私影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爱奇艺公司经他人授权获得了涉案电影《北京遇上西雅图之不 二情书》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并于2016年6月18日在其公司网站平台 上线。国家版权局于2016年7 月15 日公布的2016 年度第五批重点作品 预警名单中包括涉案影视作品。
2017年1月12日, 爱奇艺公司人员与公证处人员到位于北京市朝阳
区三里屯SOHO商场的“ BFC 超感影音体验中心” 。爱奇艺公司人员在 该中心提供的平板电脑上连接局域网络后进行选片, 选择了影片《北京 遇上西雅图之不二情书》 《西游记之孙悟空三打白骨精》 《微微一笑 很倾城》 , 支付观影费用999元, 观影次数为4次。对上述影片进行观 看后, 爱奇艺公司人员使用微信扫描该厅内宣传牌上的二维码, 页面显 示“账号主体 北京私影公司” 。观影发票上记载的销售方名称及印章 均为“北京私影公司”。
2017年3月13日, 爱奇艺公司人员在公证处, 进入暴风集团公司官 网, 点击页面内下方的“私人影院”, 显示: 暴风集团公司是一家专业 的私人影院设备&私人影院加盟服务提供商……已在全国拥有10家BFC超 感影音体验中心直营店……点击“暴风私影”网页页面下方的“ BFC” , 弹出新页面, 地址栏显示: bfcmov-ie. com, 页面显示一幅摄影图 片, 上有“ BFC超感影音体验中心Powered by暴风影音”字样, 下方的 文字为: BFC超感影音体验中心。该网站备案主体信息显示主办单位 为“暴风新影公司”
爱奇艺公司诉至法院, 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在BFC超感影音体验中 心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业务, 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 计30万元。
【案件焦点】
1. 三被告是否实施了爱奇艺公司所诉的侵权行为; 2. 若认定涉案 行为构成侵权, 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相关公证书及当事人当 庭陈述, 应认定BFC超感影音体验中心未经授权或许可通过其局域网络 向社会公众提供涉案影视作品, 侵犯了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应由
该中心的经营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暴风新影公司抗辩称, 其 媒体资源库没有涉案影视作品, 可能是消费者在播放其自带片源后服务 器自动存储了相关影片的主张, 与爱奇艺公司公证证明的体验中心提供 的平板电脑进行选片的事实不符, 且即使暴风新影公司所述为事实, 亦 不能改变其非法在线提供涉案影视作品播放服务的行为性质。关于BFC 超感影音体验中心的经营主体问题, 被告暴风新影公司认可其为该中心 的经营者, 但暴风集团公司、北京私影公司均否认参与该中心的实际经 营。根据爱奇艺公司提交的两份公证书及购买观影服务的发票, 可以确 认暴风集团公司和北京私影公司均是BFC超感影音体验中心的经营者,
因此, 三被告应当就共同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 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 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 爱奇艺公司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应予支持。现综合以下因素酌定 赔偿数额: 1. 根据爱奇艺公司提交的国家版权局2016年第五批重点影 视作品预警名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证实涉案影视作品具有较高的知 名度和商业价值; 2. 涉案影视作品上线时间为2016年6月18日, 与原告 爱奇艺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公证涉案侵权行为的时间间隔不长, 虽已 超出热播期但仍属较新的影片, 涉案侵权行为将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经济 损失; 3. 三被告提供观影服务的消费金额较高, 即观影4 次需要999 元, 应推定其通过实施侵权行为违法获利数额较大。综上酌定赔偿数额 为16万元。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并共同赔偿爱奇
艺公司经济损失16万元以及合理费用共计13340元, 两项共计173340
元。
暴风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提出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遂判决: 驳回上诉, 维持原状。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第一, 通过局域网提供作品的行为是否应 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1996年, 为适应互联网技术的发展, 世界 知识产权组织 ( W IPO)主持通过了“互联网条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 织版权条约》 ( WCT) 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 WPPT) , 从而把著作权保护延伸至互联网空间。我国《著作权法》于 2001年第一次修订时亦为了适应互联网发展趋势, 直接借鉴WCT第八条 的相关规定, 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 提供作品, 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即“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构成要 件。事实上, 作为数字通信工具, 互联网具有开放性、公共性、非同步 性和交互性等特点, “个人选定的地点”只是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交 互性”技术特征的解释和描述, 是相对而非绝对的, 其含义在于用户有 权选择在不同地点上网, 强调的是信号在不同终端之间的传输。为了统 一裁判尺度, 平息争议, 2012年12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 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 其中 第二条明确界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所适用的信息网络, 即“包括以计算 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 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 以及向公众开 放的局域网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曾在针对网吧、校内网的指导 性意见中指出: 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影视作品上载至其局域网; 或 从第三方购买装有影视作品的软件安装到局域网及接受网络更新服务, 但未审查第三方是否得到著作权人授权的, 应当认为其具有主观过错。 随着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概念的不断认知及相关规定的出台, 目前司法实 践中均将在局域网传播作品的行为定性为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第二,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由于没有类似情况在先判决可供 参考, 权利人又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 法庭曾考虑通过查实被告经营账 目, 或以被告会员的办卡金额除以观影次数, 得出单次观影所需金额, 再乘以查明的涉案影视作品播放次数, 再考虑扣除被告一定的经营成 本, 就可以比较准确地得出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获得的收益。但最终上述 情况均无法查明, 于是法庭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 综合以下因素确定了 最终的赔偿数额: 1. 涉案影视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2. 涉案影视作品虽已超出热播期但仍属较新的影片; 3. 三被告提供观影 服务的消费金额较高, 应推定其通过实施侵权行为违法获利数额较大。
私人影院作为一种新兴的商业模式, 该系列案件的判决对于规范私 人影院经营活动及推动行业健康发展具有典型意义。
编写人: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易珍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