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公司诉技术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2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科技公司 被告(上诉人):技术公司
【基本案情】
科技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9日,主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技术开发、 技术推广等,“××Spider”系科技公司所有和经营的“今日××”产品的网络机 器人。技术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9日,主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技术开 发、技术咨询等,是A 社交媒体平台的主办方。
技术公司在技术公司网站的robots.txt①文件中作出如下设置:
① robots是网站跟爬虫间的协议,用简单直接的txt格式文本方式告诉对应的爬虫被允许 的权限。下文不再对此进行提示。
三、不正当竞争纠纷 183
User-agent:××Spider Disallow:/
User-agent:*
Disallow:*gsid=*
该设置表明技术公司禁止科技公司的网络机器人“××Spider” 抓取其网站 信息。技术公司认可在2016年设置robots.txt文件时只是针对科技公司。同时, 双方均认可技术公司的涉案行为仅是单方宣示行为,没有其他技术上的限制措 施,且所有网络用户都可以看到涉案声明。 一审庭审中,技术公司认可涉案声 明已于2019年7月18日进行了修改。
科技公司认可其在技术公司设置上述限制声明后,仍然使用“××Spider” 网络 机器人抓取了A 社交媒体平台的内容,并根据是否获得A 社交媒体平台博主的授 权对抓取后的内容是否用于“微××”产品进行处理,对于获得授权的内容仍然用 于“微××”产品。“微××”与A 社交媒体平台相同,均是社交性质的内容产品。
科技公司主张,技术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科技公司 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其经济损失1亿元及合理开支50万元。 技术公司否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件焦点】
技术公司针对科技公司设置robots协议是否扰乱互联网行业的竞争秩序及 是否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技术公司涉案行为导致原告科技公司的网 络机器人无法正常抓取相关网络信息,直接降低了科技公司“今日××”平台的 用户体验,影响了网络用户对科技公司相关网络平台的市场评价,也一定程度 上降低了科技公司“今日××”网络平台的竞争优势,损害了科技公司的合法权 益,违反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和互联网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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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一、技术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技术公司消除影响;
三、技术公司赔偿科技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34343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除技术公司外,其 他网站的robots 协议也存在以主体进行抓取限制的情形,特别是科技公司在其 网站上也明示了其他网站可以通过robots协议禁止其抓取的内容。由此可知, 包括科技公司在内的互联网企业对于网站经营者通过robots协议来限制其他网 络机器人的抓取行为都是认可和遵守的。因此,通过robots 协议对网络机器人 进行限制并不当然违背互联网行业的商业道德。
科技公司对于其他网站经营者通过robots协议拒绝其网络机器人抓取是认 可的,对结果也是有明确预期的。因此,被诉行为与科技公司的经营意愿并不 违背。事实上,科技公司也并没有因为技术公司设置了robots协议的限制而未 能抓取到A 社交媒体平台内容,而是在抓取后根据是否获得用户的授权来决定 删除还是保留。此外,作为一般消费者通常不会仔细阅读用户协议,即使点开 其中的链接去读取robots协议,作为一般消费者而言,大多也不会理解 robots 协议中语句的具体内涵。科技公司并没有因为被诉行为受到实际损害。
被诉行为应被认定为行使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互 联网企业所设置的任何robots 协议均能够基于企业自主经营权而当然地认定其 具有正当性。综上,被诉行为应属于技术公司企业自主经营权范畴内的正当行 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
二、驳回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不正当竞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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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原则条款判断被诉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需要考察以下方面并对被 诉行为正当与否作出评判。
一 、被诉行为所涉行业是否存在特定的行业惯例
robots协议是搜索引擎行业较早形成的行业惯例,是搜索引擎行业普遍遵 守的一项技术规范。网站经营者既可以在robots 协议中列明准许或禁止网络机 器人抓取的网站内容,也可以列明准许或不准许抓取其网站内容的网络机器人, 即通常所说的“白名单”“黑名单”制度。robots协议主要是为了应对被抓取网 站流量负载压力,防止因网络机器人频繁抓取、重复抓取而影响网站正常运行, 同时也是为了识别抓取内容,让网络机器人避开不希望被抓取的内容,提高抓 取效率。
中国互联网协会于2012年11月1日发布了由当时国内主要搜索引擎公司 参加的《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自律公约》①,其中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遵循国 际通行的行业惯例与商业规则,遵守机器人协议 (robots 协议)”,第八条规 定:“互联网站所有者设置机器人协议应遵循公平、开放和促进信息自由流动 的原则,限制搜索引擎抓取应有行业公认合理的正当理由,不利用机器人协议 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积极营造鼓励创新、公平公正的良性竞争环境。”因此, robots协议限制抓取的设置规则满足作为搜索引擎行业惯例的要求。
二 、特定的行业惯例能否用于评判被诉行为的正当性
《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自律公约》中要求互联网站所有者设置机器人协议 应遵循公平、开放和促进信息自由流动的原则,限制搜索引擎抓取应有行业公 认合理的正当理由,主要应针对搜索引擎行业相关的网站。原因在于,搜索引 擎网站的主要作用是促进信息流通和共享,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因此,搜索 引擎网站所设置的robots协议应当公平、开放和促进信息自由流动,不宜针对
① 《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自律公约》,载中国互联网协会网,https://www.isc.org.cn/ article/10677720886931456.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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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设置限制抓取的robots协议。
随着爬虫程序应用场景的不断扩展,robots协议的应用场景也日益扩展。 在非搜索引擎应用场景下,爬虫程序不仅仅是抓取检索网站的信息编制成索引 便于其他用户访问,而往往抓取其他网站公开的各种数据,甚至是其他网站中 用户生成的数据,直接用于自己的商业行为。被诉行为即非发生在搜索引擎应 用场景下,则针对搜索引擎网站适用的robots协议限制抓取规则不宜直接作为 评判该行为正当性的依据。
三、被诉行为正当性评判的考量因素
在当前的数字经济时代,网络数据已经成为企业重要的生产要素,网络经 营者对数据的收集、整理、展示、挖掘都付出了可观的经营成本。数据资源的 获取与利用是极为重要的一种资源配置方式。如果爬虫程序用于非搜索引擎应 用场景下,特别是将抓取到的经营者数据进行替代性或同质化利用,既属于 “不劳而获”的掠夺他人经营资源的行为,又无法从实质上增加消费者福利, 显然不符合诚信经营的基本商业道德。本案中,科技公司的“××Spider”网络 机器人将抓取后的内容直接“移植”到“微××”,实现对A 社交媒体平台内容 实质性替代的应用场景,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消费者对于用户发布内容的 获取途径,但并没有实质上增加消费者的消费体验。此种情形下,经营者通过 设置,甚至针对性设置限制抓取的 robots 协议,不属于影响信息自由流动的可 责性行为,而是网站经营者经营自主权的一种体现。更何况,robots 协议仅是 一项“君子协议”,不属于可实现禁止访问的技术措施。
本案为数字经济时代设置robots协议相关行为正当性判断的典型案例,充 分阐明了行业惯例作为公认商业道德的评判依据,对于非搜索引擎应用场景下 的网站经营者设置限制抓取数据的robots 协议,不影响信息共享和公共利益, 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恰当平衡了经营者、消费者利益,也有利于规范自律的网 络市场秩序的形成。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谢甄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