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41精准再现美术作品的照片不应认定为摄影作品

——汉华易美 (天津) 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广州快塑电子商务有限 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2017) 粤0112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 书
2.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汉华易美 (天津) 图像技术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汉华易美公 司)
被告: 广州快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快塑公司)、深圳市 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腾讯公司)
【基本案情】
汉华易美公司是一家视觉影像内容和整合营销传播服务提供商, 其
经美国Get-ty Images 公司授权, 享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 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相关图像的权利, 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 就任何未经 授权使用相关摄影作品的侵权行为进行索赔。汉华易美公司主张快塑公 司未经授权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其享有著作财产权的摄影作品1幅,
侵害汉华易美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摄影作品展现摄影者之原 创性, 并非单纯仅为实体人、物之机械式再现。由Getty Images公司在 全球各地的专业摄影师运用其摄影技术, 决定观景、景深、光量、摄影 角度、快门或焦距等事项后拍摄而成。被告所使用的摄影作品非自行创 作, 而系自网络撷取使用, 应当预见使用该摄影作品可能涉及著作权侵 权问题, 被告对其有无取得合法使用权利等情形, 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义务, 具有过错。遂诉请法院判令:1. 两被告删除并停止使用侵 权作品; 2. 被告快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1万元; 3. 被 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涉案图片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摄影作品。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主张涉案图片是摄 影作品, 被告快塑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上推送的内容中使用了该涉案图 片, 侵犯了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请求得以成立的前提是需要 判断涉案图片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作品类型中的摄影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作品”的定义: 是指文学、 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对 摄影作品的定义: 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 体形象的艺术作品。由此可见, 并非所有的照片都当然属于摄影作品, 一张照片要成为摄影作品, 除了其特殊的制作形成方式外, 还必须符合 独创性的要求。摄影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拍摄者在拍摄过程中根据拍摄
对象的不同特性, 选取了不同的场景、角度、光线和拍摄手法, 体现了 拍摄者的创造性劳动, 而不应仅仅是简单的重现, 或者是精确再现已有 作品。本案中, 涉案照片系对一幅美术作品拍摄而成, 将美术作品中所 包含的一只巨大的手提着一只小小的手的画面以照片的方式呈现, 这种 呈现是对该美术作品的精确再现, 受众通过该照片所感知的是原美术作 品的内容的存在, 尽管也需要相应的拍摄技术和拍摄者的独立判断, 但 拍摄过程并未产生新的创造性表达, 未给公众带来新的作品, 属于对美 术作品的复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关于复制 权的定义, 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 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亦明确翻拍属于复制的一种方式。 因此, 本院认为涉案照片属于美术作品的复制品, 不属于摄影作品,不 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原告请求的权利基础不构成, 其诉讼请求本院不 予支持。
综上所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
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近年来, 法院受理了大量涉及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纠纷案件, 如“汉 化易美”“华盖创意”等专业图片经营公司的系列维权案。司法实践中 , 此类案件绝大部分原告均胜诉或者部分胜诉, 法院基本都认定涉案照 片属于摄影作品, 而被告答辩主要集中在照片的来源、照片正常使用的 市场价格、照片的流传范围、使用照片的非营利性目的等方面, 很少就 照片本身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能够成为摄影作品发表抗辩意见。此案 提醒我们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涉案照片能否成为摄影作品进行审查, 以 回归《著作权法》对于作品定义的立法本意。
就摄影作品而言, 拍摄一幅摄影作品的主题、作者想要彰显的意
境、作者拍摄前的构思等均属于思想的范畴, 作者将上述思想范畴的内 容通过其拍摄手法, 选取特定的场景和角度, 利用特定的光线最终拍摄 而成的照片, 则形成了一种具体的表达, 该表达才是著作权保护的对 象。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模式是区分著作权和邻接权, 用著作权保护具 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 用邻接权保护劳动投入和资金付出。著作权法的 立法本意对摄影作品有一定的独创性高度要求, 只有具备一定艺术性的 照片才能称之为摄影作品。
但是, 对照片艺术性的判断却有着很强的主观因素, 就审判案件而 言, 不同法官基于不同阅历、不同文化修养、不同审美情趣而对所 谓“艺术性”极有可能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故为在司法实践中界定摄 影作品独创性的最低要求, 笔者将摄影作品归纳为以下三类区分认定:
第一, 创作型照片, 此类照片被拍摄的场景 (例如, 拍摄物品的选 择、物品摆放的位置、拍摄人物的造型以及站立方位等) 是由摄影师设 计而成的, 这些场景中具体的事物或者人物虽然都是客观存在的, 但是 摄影师通过其个性化的选择使得拍摄对象所呈现的画面有一个从无到有 的过程, 再通过选取不同的角度、光线、手法拍摄成为照片, 较为常见 的有婚纱照等。除极其极端的情况 (例如, 摄影师在一面白墙上点了一 个黑点再拍摄照片) 外, 此类照片均应属摄影作品。
第二, 再现型照片和抓拍型照片。前者指对客观场景通过拍摄照片 的形式精准再现。后者指在特定的时间点拍摄的照片, 其特点是拍摄时 间的特定性以及拍摄对象的流动性或者说变化性, 过了这个时间点, 哪 怕同样的角度、同样的光线条件、同样的拍摄器材、同样的摄影师也不 可能拍出相同的照片, 如某年某月某日黄山的日出。这两类照片所拍摄 的场景是已经客观存在的, 摄影者也并未对这些场景进行创造和改变, 所以其独创性表达体现在拍摄的场景结合光线、角度、滤镜等各方面因 素所展现的照片特殊效果。判断这两类照片的创造性高低, 必须结合被 拍摄场景的构成要素及这些要素与光、影结合所呈现的效果, 若被拍摄
场景过于简单, 且其与光、影结合也并未展示出特别效果, 则不应将其 认定为摄影作品, 如庭审结束后律师对开庭笔录所拍摄的照片。
第三, 达不到摄影作品独创性要求的几类常见照片。 (1) 常见场 景和画面过于简单的照片, 如我们随手拿起手机对着电脑键盘拍的一张 照片; (2) 纯粹的功能性照片, 如网上购物后因所购物品有缺陷要求退 货时卖家要求买家拍摄上传的物品缺陷的照片; (3) 精准再现已有作品 的照片, 即本案所审理的涉案照片。上述类型的照片原则上不构成摄影 作品, 但在符合特定条件, 照片展示出来的特殊效果能够让受众感受到 摄影者创造性的个性化选择时, 也可以被认定为摄影作品, 如苹果发布 会上展示的苹果手机的照片等。
编写人: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郭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