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福州市鼓楼区盾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福州行家商贸有限公司

等商标权权属、侵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 闽01民终7007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被上诉人): 福州市鼓楼区盾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以下简 称盾牌公司)被告 (上诉人): 福州行家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行家商贸有 限公司、行家商贸(苏州) 有限公司 (以下合称行家商贸等三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15日, 威戈有限公司申请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 WENGER”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不 予注册的决定。2016年1月6日, 威戈有限公司将作品3D “ ”申请著 作权登记, 国家版权局予以登记。 2013~2014年威戈有限公司授权行 家商贸等三公司使用“ WENGER®”及“威戈十字设计” 。 2017年6月8 日, 威戈有限公司授权行家商贸等三公司使用含涉案3D “ WENGER”徽标在内的8项商标和标志, 授权有效期限为2007年至2017
年。
2014年7月2日, 瑞士工具有限公司申请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 第15017660号“ ”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予以注册, 注册公 告期为2017年1月14日。2016年8月15日, 瑞士工具有限公司授权盾牌公 司使用该注册商标以及对有关商标的侵权行为以盾牌公司自己名义提起 诉讼等权利。盾牌公司认为行家商贸等三公司销售带有“ ”标志的 箱包, 侵犯了其“ ”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诉至福建省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要求行家商贸等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 失。
行家商贸等三公司辩称: 其使用的“ ”标志为威戈有限公司享 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及申请的商标“ g wENGeR ”的图形部分。瑞士 工具有限公司总经理李志坚控制的包括盾牌公司在内的多个关联公司曾 经是WENGER品牌箱包在中国的代工厂,其明知威戈有限公司和行家商贸 等三公司对“ ”标志及“ ”商标享有合法在先权利, 仍 注册“ ”商标, 具有明显恶意。
【案件焦点】
在先使用未能注册的商标能否受商标法保护。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 行家商贸等三公司 使用的“ ”标志与盾牌公司的注册商标“ ”近似。 2. 行家商贸 等三公司对“威戈十字设计”享有装潢标识的使用在先权利。威戈有限 公司注册商标申请时间早于瑞士工具有限公司, 并在瑞士工具有限公司 申请注册商标日2014年7月2日之前, 威戈有限公司的“ WENGER® ”及“威戈十字设计”已被广泛地使用在行李箱、旅行包、旅行配件以
及小件皮具上, 并长期在杂志上对相关产品进行宣传, 在市场上, “ WENGER® ”及“威戈十字设计”有一定辨别度和受众群体。在遵循诚实 信用原则和尊重消费者认知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 其在先使 用权应予以保护, 威戈有限公司可在原使用范围继续将“ ”作为商 品装潢使用, 但应与“WENGER®”同时使用, 以区分于注册商标“ ” 。 3. 盾牌公司无实际经济损失。盾牌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商 标注册公告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此段较短期间存在实际损失, 故盾牌公司 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请, 法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
福州行家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行家商贸有限公司、行家商贸 (苏 州) 有限公司可以在原使用范围继续将“威戈十字设计”作为商品装潢 使用, 但除当在某一产品的大小和款式使“威戈十字设计”无法与特定 字词同时使用外, 均应与“ WENGER®”同时使用。
行家商贸等三公司不服, 提起上诉, 认为威戈有限公司为“威戈十 字标识”的著作权人, 上诉人在中国销售的WENGER 品牌箱包所使用 的“威戈十字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 依法应予保护。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诉请不在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之内为 由, 判决: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列为禁用商标的“威戈十字设计”标识, 是 否能因为其长期广泛使用, 拥有一定市场辨别度和一定市场认知群体, 而享有如在先装潢使用权等权利。本案中, 行家商贸等三公司使用 的“威戈十字设计”标示未被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 但“威戈十字设
计”符合在先使用权的其他各项条件, 并在市场上具备了一定的影响, 为消费者所认知。法院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 消费者的认知不受影响, 且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 肯定了行家商贸等三公司的在先使用 权。同时, 为了更好地解决利益冲突, 并未机械地驳回注册商标一方的 诉请, 而是依据法院规定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明确了行家商贸等三公 司在先标识的具体使用方式。本案判决立足诚信原则, 妥善解决了因特 殊历史原因产生的商标权纠纷, 既适度保护了原有市场秩序, 也合理回 应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诉求, 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具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编写人: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启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