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商标与企业字号权利冲突的处理及认定

——卡尔斯伯格公司诉嘉士伯啤酒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15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卡尔斯伯格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嘉士伯啤酒公司、张某臣、戴某君 被告(上诉人):金孚龙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成立于1847年,总部位于丹麦哥本哈根, 1876年,原告生产的嘉士伯啤酒首次出口到中国,2010年至2014年, 其经营的41家啤酒厂在中国市场占有较大市场份额。原告卡尔斯伯格 公司系涉案7个“嘉士伯”“Carlsberg”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商标 局编制的1999年和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均包括“嘉士伯”和 “Carlsberg”商标。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通过在电视台、互联网络、户 外广告牌上投放大量广告、赞助重要足球赛事等方式宣传自己的品牌 及产品。





被告嘉士伯啤酒公司成立于2015年,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 包装食品、酒水、日用百货。被告张某臣系被告嘉士伯啤酒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被告金孚龙公司成立于2003年,经营范围为啤 酒(熟啤酒、鲜啤酒、特种啤酒)等。

嘉士伯啤酒公司网站上方显示有“山东嘉士伯啤酒”,网页图片上 突出显示有“山东嘉士伯啤酒”字样和倒数第二个字母正上方带有雪花 状图案且下方带有波浪线装饰的“Ciepton”标识,“品牌文化”一栏中显 示:山东嘉士伯是深受世人喜爱的高档啤酒 …… 结合之下酿造出纯正 的欧洲品味,在全球超过150个国家广受欢迎。在超过160年的时间 里,山东嘉士伯将各方好友引领一堂。

2017年4月14日,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在 “金孚龙公司”的经营场所,购买了啤酒16箱并取得了《工商服务业统 一收款收据》和名片各一张。收据在客户名称一栏中注明为“嘉士伯啤 酒公司”并盖有公司公章。

戴某君在其“MIKE FOOD”店铺销售了包装箱及啤酒易拉罐外侧均 标有文字“嘉士伯啤酒公司监制”“ 授权生产商:金孚龙公司”等字样的 山东嘉士伯特醇和冰纯啤酒。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8万元,并判令被告嘉士 伯啤酒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四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若涉案行为 构成商标侵权,各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3.原告主张被告嘉士伯





啤酒公司企业名称涉嫌仿冒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其应当承担 的法律责任;4.若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本案的赔偿数额 应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侵权,各被诉侵权标 识分别与原告享有的6枚“嘉士伯”系列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要素位 置及排列组合方式、设计风格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且均 使用在啤酒上或与啤酒相关的宣传中,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被告嘉士伯啤酒公司、金孚龙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 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6枚“嘉士伯”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现无证据 及事实证明,被告张某臣个人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因此不能仅凭其 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身份即认定其应为涉案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 任,故对于原告针对被告张某臣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不正当竞争,被告嘉士伯啤酒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在无 任何正当理由或合法授权许可情况下,其将原告知名注册商标“嘉士 伯”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从事同类商品的生产经营,极易导致一般公 众的混淆误认,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关系。故被告嘉士伯啤酒 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获取不正当 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且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即使 嘉士伯啤酒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亦会导致一般公众混淆误认,故 其应当变更企业名称以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针对被告嘉士伯啤酒公司关于其名称是依法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 后登记以及姓名权作为企业法人的基本人格权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和 尊重,不能仅因名称与商标类似就单方面排除等抗辩意见,法院认





为:首先,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长期在啤酒商品上经营“嘉士伯”品 牌,在国际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在中国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 该品牌名称已经与原告之间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并蕴含了巨大的 商业价值。被告嘉士伯啤酒公司的企业名称虽然依法经过相关行政机 关核准登记,但其企业名称依然不得损害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其 次,“嘉士伯”并非一个有明确含义的用语,嘉士伯啤酒公司对其企业 名称的由来,不能做出正当合理的解释。最后,纵观全案查明的事 实,嘉士伯啤酒公司明显具有先注册与原告品牌相同名称的企业名 称,再利用其企业名称推销同品牌啤酒商品,借以误导消费者达到增 加销量、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目的,其主观恶意非常明显。故对上 述抗辩不予采纳。

此外,嘉士伯啤酒公司在其网站中使用“山东嘉士伯是深受世人喜 爱的高档啤酒…… 结合之下酿造出纯正的欧洲品味,在全球超过150个 国家广受欢迎”等宣传用语,明显指向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及其“嘉士 伯”品牌和商品而与嘉士伯啤酒公司无关,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属 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卡尔斯伯格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商标 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对方侵权的违法所得,故依法 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及其啤酒商品知名度和品牌商 业价值、被告具体侵权行为性质、时间及后果、涉案商品性质等因素 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 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嘉士伯啤酒公司、金孚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 生产、销售带有侵权标识的啤酒商品,被告戴某君立即停止销售带有 侵权标识的啤酒商品;

二、被告嘉士伯啤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 使用“嘉士伯”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变更登记企业名称;

三、被告嘉士伯啤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卡尔斯 伯格公司经济损失973709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106291元,共计1080000 元,被告金孚龙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中的800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 106291元共计90629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卡尔斯伯格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金孚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同意一 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一起有影响的重大疑难复杂的涉外案件。不仅涉及来自丹 麦的酿酒集团卡尔斯伯格公司及其国际知名的“嘉士伯”啤酒品牌,且 涉及对原告“嘉士伯”“Carlsberg及图”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和 多个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的处理结果对于规范企业命名、有力打击





侵害他人知名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攀附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平 等有效地保护外国权利人合法权益等均具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商标之间发生权利冲突的处理及认 定。商业标识是指在生产经营等商业活动中使用的可以用来识别和区 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各种标志,包括注册和未注册的商标标识、商品 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含字号)、域名等。可见,无论注册 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还是企业名称及字号,均属于商业标识,并分 别依照商标法和民法总则等享有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但在现实中, 由于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法律性质不同,登记主管行政机关不同, 商标注册登记实行全国统一管理而企业名称登记则由各级地方机关分 层管理,故由相同或近似文字构成的商标和企业名称则有可能被不同 主体登记注册。在此种情况下,可能形成两种权利冲突的情形,一种 是将他人已注册商标或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 另一种则是欲将他人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作为商标注册。而上述两种 情形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则需要结合个案具体情形进行具体 分析。在在先权利具有一定知名度或影响的情况下,上述两种行为通 常会成为“傍名牌”的典型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因此,当在后申请注册商标与在先企业名 称或字号发生冲突时,即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认定和判断。 当在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在先商标发生权利冲突,将与他人在先商 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时,则需要区分在先 商标为注册商标还是未注册驰名商标,以及在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 否进行了突出使用等具体情况。若在先商标为注册商标且进行了突出 使用,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 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 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商标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规定,判断是 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进而以此为根本依据确定是否构成商 标侵权。该条司法解释将适用的情形限定为他人注册商标且突出使用 的合理性在于,此种情形下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会起到注册 商标标识意义上的识别作用,因此符合商标侵权的内涵且不违背商标 法的确定性和立法精神。若在先商标为未注册驰名商标,鉴于虽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亦 对未注册商标标识提供保护,但商标法主要是从禁止抢注的角度进行 保护,因此,防止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滥用需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解 决。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 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由此可知,将他人未注册 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或将他人注册商标或为注册 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且未突出使用时,应依照商标法第五 十八条规定的指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判断是否构成对公众的误导 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为当指引到反不正当 竞争法中处理后,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原 则条款进行定性和判断,还是应适用该法第六条第四项中仿冒混淆行 为的兜底条款进行判断,对此笔者认为,若涉案行为符合仿冒混淆行 为的本质特征,则可以引用反法第六条第四项进行法条适用,否则可 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条款。

在此种情形的具体认定过程中,需要综合考虑在先注册商标的知 名度和显著性,在后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否有正当理由或依据以及当事 人是否具有攀附他人商誉、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主观恶意,并以是





否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作为根本判断依据。本案中,被告嘉士伯 啤酒公司在无任何正当理由或合法授权许可情况下,将卡尔斯伯格公 司显著性较强的知名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从事同类啤酒商 品的生产经营的行为,极易导致一般公众的混淆误认,明显具有攀附 他人商誉的主观故意,故应当变更企业名称以停止不正当竞争。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易珍春 王晓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