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甲电器公司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行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3933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科技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甲电器公司
【基本案情】
诉争商标系“爱妻”商标,其申请日为2011年10月19日,原注册人为周 某葆,并于2015年10月5日转让至咨询服务公司,于2018年6月6日转让至 甲电器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转让至科技公司。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 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风扇;空气调节设备;干燥设备;润湿空气装置; 空气冷却装置;空气加热器;换气扇;排气风扇;空气消毒器。
引证商标二系甲电器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的“爱妻××××× AIQI××”, 专用期限至2021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电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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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煤气灶;热水器;电热壶;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饮水机;沐浴用 设备;浴霸。案外人针对引证商标二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起商标撤销申 请和商标撤销复审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关于“爱 妻×××X×AIQ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二在电炊具、煤气灶、 热水器、电热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灯、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饮水机、 沐浴用设备、浴霸商品上予以撤销。甲电器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并提起诉讼,北 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行政判决,认定甲电器公司于指定期 间内对引证商标二在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 效的商业使用,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甲电器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对引证 商标二在核定使用的灯、消毒碗柜、饮水机、沐浴用设备、浴霸商品上进行了 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判决撤销《关于“爱妻×××××AIQI××” 商标撤销复审 决定书》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2019年9月17日,甲电器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 识产权局作出《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并以挂号信的方式向科技公司送 达。科技公司在收到答辩通知后于2020年3月12日提交了商标无效宣告答辩 书,同时将其收到答辩通知书的挂号信信封提交给国家知识产权局。该信封邮 戳显示,科技公司于2020年3月4日收到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同时,科 技公司还在商标无效宣告答辩书中声明证据材料将于三个月内补充提交。2020 年6月5日,科技公司补充提交商标无效宣告答辩,并提交了证据,国家知识 产权局认为科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逾期提交,未将证据送达给甲电器公 司,甲电器公司亦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2020年8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作出《关于第10082×××号“爱 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认定: 一、甲电器公司 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具有利害关系,故甲电器公司关于诉争 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的主张不能成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 商标。二、诉争商标原注册人周某葆在多个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了包括“飞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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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太×”等在内的300余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使用范围,其行为已构成2014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 得注册”情形。三、诉争商标未构成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 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科技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并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科技公司 的诉讼请求。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科技公司最早在1994年11月就在第11类煤气 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爱妻”商标,至今已在包括第11类商品等多项商品或 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00余项“爱妻”系列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日为2011年 10月19日,原注册人为周某葆。在诉争商标的申请过程中,科技公司曾指派 专人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初审时支持了科技公司的异议申请, 但复审时未支持科技公司的申请,诉争商标遂得以注册。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 后,科技公司一方面准备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另一方面亦同诉争商 标当时的注册人协商诉争商标的转让事宜,后诉争商标有偿转让至科技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甲电器公司均认可上述事实。
科技公司曾于2019年7月起诉甲电器公司、乙电器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并构 成不正当竞争,甲电器公司遂于2019年9月17日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本案无效 宣告请求。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粤 2072民初10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甲电器公司、乙电器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 售含“广东 · 爱妻”“爱妻”“爱妻电器”“爱妻厨电”“爱妻牌”等字样的消 毒柜、抽油烟机、燃气灶产品,停止在厂区、宣传、广告、网站中使用含有 “爱妻”字样的标识,销毁含有“爱妻”字样的消毒柜、抽油烟机、燃气灶产 品及外包装,甲电器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乙电器公司”字样的消毒 柜、抽油烟机、燃气灶等电器产品。上述判决为生效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与 甲电器公司亦认可上述事实。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241597号决定维持了引证商标二在电炊具、煤气 灶、热水器、电热壶商品上的注册,撤销了引证商标二在灯、厨房用抽油烟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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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碗柜、饮水机、沐浴用设备、浴霸商品上的注册。甲电器公司对该决定不 服并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0)京73行初15725号 行政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二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维持,故判 决撤销第241597号决定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该案上诉后本院经 审理作出(2021)京行终6312号行政判决,认定甲电器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 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引证商标二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进行了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 241597号决定并无不当,并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 15725号行政判决,驳回甲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科技公司逾期答辩且 未将其答辩书及证据材料送达给甲电器公司质证,确属程序违法。但该程序违 法导致的后果是甲电器公司未能就科技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 见,主要是未能保障甲电器公司的权利,而甲电器公司对被诉裁定作出的程序 并无异议,因此对于科技公司的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此外,即便考虑科技公 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被诉裁定的实体审查结论亦无不当之处。诉争商标 使用于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使用于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已构 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 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 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目前,引 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维持有效的权利障碍。而 且,无论引证商标二是否被撤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仍构成2013年《中华人 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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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指出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程序 违法并无不当,科技公司就有关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的行政程序违法 并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诉争商标未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 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鉴于本院在另案终审判决书中已经认定甲电器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 其在该案指定期间内对引证商标二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进行了具有《中 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并已终审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 院(2020)京73行初15725.号行政判决,驳回甲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引证 商标二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 商标。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该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法官后语】
一 、关于被诉裁定的程序违法是否实质损害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 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 人;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当事人的,应当经当事人同意。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 机构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机构视为送达当事人。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 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 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 人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日的除外;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以数据电文方式 送达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文件 进入其电子系统日期的除外。文件通过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公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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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送达当事人。”第五十八条规 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对方当 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 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 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 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但是,在期满后生成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在 期满后提交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将证据交对方当事人并质证后可以采信。”
本案中,科技公司随商标无效宣告答辩书提交的挂号信信封邮戳显示,科 技公司于2020年3月4日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 书,于2020年3月12日提交商标无效宣告答辩书,并在声明有补充材料的情 况下,于2020年6月5日补充提交商标无效宣告答辩及证据。科技公司提交商 标无效宣告答辩书的时间距其收到商标无效宣告答辩书的时间未超过法定30日 期限,其补充提交证据材料的时间距第一次提交商标无效宣告答辩书的时间, 亦未超过法定3个月期限,因此科技公司并不存在逾期答辩的情况。国家知识 产权局认为科技公司逾期答辩且未将其答辩书及证据材料送达给甲电器公司质 证,确属程序违法,但该程序违法导致的后果是甲电器公司未能就科技公司在 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主要是未能保障甲电器公司的权利,而甲 电器公司对被诉裁定作出的程序并无异议,故该程序违法对科技公司的权利未 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审法院指出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程序违法并无不当。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 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 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 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 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 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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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 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 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 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 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在判 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尽管可以考虑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或 类似程度等因素,但商标标志本身的近似程度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基础因素。
本案中,鉴于另案终审判决书中已经认定甲电器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 以证明其在该案指定期间内对引证商标二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进行了具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并已终审判决撤销北京知识 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5725号行政判决,驳回甲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 故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的有效在 先注册商标。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该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三、诉争商标是否应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宣告无效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 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 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 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项规定在于树立公序良 俗原则,维护健康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环境。一 般认为,所谓“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 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以其他不正 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制的是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及欺骗手段之外,其他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 占用公共资源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商标注册原则 上应当以使用为目的,超出使用需求之外囤积商标、以销售或转让为目的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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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不仅影响有正当注册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商标,增加其注册商标的 成本,亦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冲击。非以使用为主要目的,没有正当理由大 量注册或囤积商标,特别是具有以牟利为目的转让或者意图转让其注册或囤积 商标的情节的,通常可认定为“其他不正当手段”。如果商标注册行为仅仅损 害特定民事权益,一般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但如果商标注册行为不仅损害 特定民事权益,亦损害商标注册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则可以由本条款加以 调整。
本案中,无论诉争商标的原注册人周某葆或咨询服务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是 否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 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本院基于如下事实认定诉争商标未构成201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 注册”情形。第一,科技公司自1994年首次在第11类煤气灶等商品上申请注 册“爱妻”商标以来,其在第11类小家电类商品上已经申请注册了数百件 “爱妻”系列商标。科技公司通过对“爱妻”品牌的持续使用,其“爱妻”品 牌在中国市场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第二,诉争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 科技公司已经提出了异议申请,在其异议申请未获支持的情况下,科技公司在 准备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同时,通过协商有偿受让了诉争商标,即 科技公司在其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已经努力寻求了救济手段,只是在 救济未获成功时出于市场理性等因素才不得不通过协商有偿受让诉争商标。第 三,从科技公司自1994年在第11类煤气灶等商品上首先申请注册并使用“爱 妻”商标以来,其持续使用“爱妻”品牌至今已近30年,同时结合科技公司 受让诉争商标后的实际使用情况来看,其确系出于实际使用目的有偿受让诉争 商标,并且诉争商标经过科技公司多年的实际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第四,从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粤2072 民初1019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来看,甲电器公司主观上具有不当使用“爱妻” 标识的故意,客观上也具有不当使用“爱妻”标识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形成 了对科技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爱妻”品牌的不当攀附。基于上述理由,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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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争商标也不宜再依据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 定予以宣告无效。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刘晓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