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司法认定

——餐饮公司诉区知识产权局、区人民政府罚款及行政复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2)沪73行终1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罚款及行政复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餐饮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区知识产权局、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基本案情】
区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 餐饮公司自2014年起从事茶叶销售和餐饮管理的经营活动,主要通过某平台及 线下门店销售茶叶。涉案商标是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在中国注册的证明商标,注 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30类):茶(截止)。当事人 未经许可在茶叶外包装上贴附标有涉案商标字样的中文标签起到了标识商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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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作用,且当事人无法证明涉案茶叶原料的原产地,也没有 获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上述中文标签上的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上的中文文字 相同,构成近似,且使用在同种商品上,当事人的行为易使公众误认为涉案茶 叶获得涉案证明商标的授权,容易造成混淆。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 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指之行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 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如 下:(1)没收侵权的标有涉案商标的茶叶247盒(规格:70克/盒)及标有涉 案商标的茶叶1175盒(规格:37.5克/盒);(2)罚款545273.06元。餐饮公 司不服,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认为餐饮公司提出 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故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区知 识产权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焦点】
1.餐饮公司在商品中文标签上标注涉案商标字样是否属于对农业技术推广 中心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该使用方式是否侵害了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区知识产权局对餐饮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 合理。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 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餐饮公司在商品外包装上使用 “龙井茶”标识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指 的商标侵权行为,餐饮公司向区知识产权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备使用 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条件,构成对第三人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 害。区知识产权局对餐饮公司涉案行为作出的认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符合 法律规定。区知识产权局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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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结果并无不当,餐饮公司请求撤销 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区人民政府提供 的证据和依据足以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所作复议决定合法, 餐饮公司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判决:
驳回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
餐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地理标志即“原产地名称”,是一种无形的财产。由于地理标志具有标示 商品的产源、质量、信誉等特征的功能,其也成为促进区域特色经济发展的有 效载体,保护和传承传统优秀文化的鲜活载体,也是权利人和企业参与市场竞 争的重要资源。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侵权时,行政机关可依据法律对侵权人 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侵权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请求行政复议。而对于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地理标志商标权的判断和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的合法性 审查,是审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主要内容。
一、地理标志商标的性质
地理标志是一种特殊的产源识别性商业标记,具有特殊的文化价值和产权 价值。我国的地理标志商标得到保护经历了一个由外而内的过程。
《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指出,“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 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名,用于只是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 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TRIPs 协定》第二部分第三节对地 理标志的保护作出了专门规定,该协议第二十二条规定“本协议的地理标志是 指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一缔约方的领土或该领土的一个地区或一个地方的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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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而该商品的特定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在实质上可归属于其地理来源”。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第一条关于工业产权保 护范围的规定明确列举了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TRIPs协定》中所称的 “地理标志”就是指《巴黎公约》中所说的“原产地名称”。我国自1985年加 入《巴黎公约》就承担起保护原产地名称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 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 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 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 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 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 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 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 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二、地理标志商标侵权的司法审查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功能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标识商品来源,二是标识商 品因来源于某地区而产生的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质量、 制造方法等其他特定品质。本案中,龙井茶作为我国传统名茶,具有较高的知 名度,其特定的品质主要由其茶叶产区的自然因素、采摘条件和制作工艺等所 决定。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在第30类“茶”上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且在注册有 效期内,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作为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有权对该商标的 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控制,使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达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 对于不符合涉案地理标志使用条件的,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有权予以制止。
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地理标志商标的商标权,除了判断商品是否相 同或类似、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最关键的是要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商 标性使用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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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 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1.行为样态的判断。餐饮公司实施了贴附中文标签的行为。根据餐饮公司 与案外人报关公司签订的协议,报关公司代理进口报关单证的整理与审核,餐 饮公司对进口合同负有履约责任。结合餐饮公司与报关公司的相关人员在询问 笔录中所述,涉案茶叶外包装盒中文标签上的文字内容系餐饮公司提供,标签 制成后经餐饮公司确认后再由报关公司进行贴附,产品由餐饮公司进行销售, 故该贴附行为应认定为由餐饮公司实施,相关法律后果亦应由餐饮公司承担。
2.地理标志商标的特定要求。根据《龙井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的规定,龙井茶证明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证明商标, 用于证明龙井茶的特定品质。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是龙井茶证明商标的注册人, 对龙井茶证明商标享有专用权。使用龙井茶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种植地域范围为 以下县(市、区):杭州市西湖区(西湖风景名胜区)、萧山区等。产品按GB/ T18650《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的规定进行生产加工,产品质量符合GB/ T18650《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GB/T18650《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中进一 步明确,龙井茶 Longjing tea 系在龙井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采摘的符合选 用龙井群体等经审(认)定的适宜加工龙井茶的茶树良种茶树品种要求的茶树 鲜叶,按照传统工艺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加工而成,具有“色绿、香 郁、味醇、形美”的扁形绿茶。龙井茶对于加工器具、加工工艺、加工技术有 相应的要求,产品按感官品质(包括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叶底及其他要 求)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并符合相应的质量安全指标 和理化指标(水分、总灰分、水浸出物、粉末和碎茶),且满足一定的净含量 负偏差要求。因此,可以使用涉案地理标志的产品必须符合上述种植地域及质 量要求。
3.混淆误认的判断。餐饮公司将涉案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易使相关公 众对商品来源及其特定品质产生误认。餐饮公司以涉案方式在商品外包装盒中 文标签上突出标注涉案商标字样,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一方面容易使相关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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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茶叶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餐饮公司销售的茶叶来源于龙井茶种植地域范围; 另一方面亦会导致相关公众对茶叶的加工工艺、感官品质、质量安全指标、理 化指标、净含量要求等龙井茶所具有的特定品质产生误认,误认为餐饮公司销 售的茶叶具有涉案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 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 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 专用权的行为。”餐饮公司在商品外包装上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的行为属于《中 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餐饮公司向区 知识产权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备使用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条件, 构成对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自贸区内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制
本案中,标签贴附行为发生在商品出关前,贴附中文标签的行为应受《中 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制。 一方面,由于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政策的特殊 性,进口货物入区程序、报关方式更加便捷,但在自贸试验区内发生的侵犯商 标权的行为,不能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的适用。另一方面, 餐饮公司对进口的茶叶商品贴附中文标签的目的是在中国境内进行流通,现涉 案茶叶商品已经进入中国境内并销售,贴附标签的具体时间、地点均不影响贴 附标签行为的性质,餐饮公司的涉案行为应受我国法律的规制。
四 、知识产权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的合法性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 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 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 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 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 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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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停止销售。区知识产权局根据餐饮公司的违法经营数额为272636.53元,结合 餐饮公司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对餐饮公司作出没收侵权产品及处违法经营 额两倍的罚款的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
关于尚未销售茶叶的金额是否可以计入其违法经营额,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 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一)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二)未销售侵权商 品的标价;(三)已查清侵权商品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四)被侵权商品的市 场中间价格;(五)侵权人因侵权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六)其他能够合理计算 侵权商品价值的因素。”因此,违法经营额既包括已经销售的侵权产品的经营 额,也包括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经营额。本案中,区知识产权局对餐饮公司 已销售的侵权商品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对未销售的侵权商品价值, 按照查清侵权商品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计算,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应当、可以免除、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的判断,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 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虽然餐饮公司能够配合区知识 产权局的调查,但餐饮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违法行为导致的后 果已经发生,且在被立案后仍存在销售行为,违法经营额较高,不属于违法行 为轻微的情形,不构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的条件,区知识产权局的 处罚决定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区知识产权局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结果并无不当。区人民政府提供的 证据和依据足以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所作复议决定合法。
本案系首例涉地理标志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是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 制的生动实践,是法院在全国率先探索并打造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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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版的工作成果之一。本案明确了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的裁判规则,体现 了严格知识产权保护,加强地理标志保护的决心和力度。本案系涉自贸区知识 产权行政案件,判决明确了在自贸区进口商品,进入我国境内并进行销售的, 相关行为仍需受我国法律的规制,积极回应了上海自贸试验区知识产权司法保 护需求,推进了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判决依法确认了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的 合法性,有效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王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