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展会场地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帮助行为

——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诉名人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4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名人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成立于1995年10月15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羊绒制品。1998年3月28日、
2004年2月14日,原告在第25类商品分别注册第979531号、第3240572号“鄂尔多斯”汉
字、“ERDOS”字母及羊角图形的组合商标,该两商标标识的组成要素相同,仅排列位置 稍有区别;该两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围巾、披肩、衬衣、服装等,现在均有效期 内。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97953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自 2013年至今,原告持续推广宣传其“鄂尔多斯”商标,获得众多荣誉,其“鄂尔多斯”品牌 2015年的品牌价值超过800亿元。
被告与呼和浩特市蒙绒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绒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 约定蒙绒公司使用被告的场地举办羊绒衫展销会,展会期间酒店不提供任何会场服务,展 销会的销售情况、出售货物以及因出售货物而产生的纠纷及利益均与酒店无任何关系等。 被告在签约前审查了蒙绒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 份证复印件以及第9505496号“荣恒”汉字、拼音及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上述场租 协议签订后,蒙绒公司使用被告三层第三贵宾厅举办羊绒衫展销会,并向被告支付了场地 租赁费用48000元。
展销会期间,被告内多处展示有“郑迩匆斯羊绒精品系列全场2折特卖会”的海报,其 中“郑迩匆斯”为突出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酒店贵宾厅内支付1600元购买了四件衣 物,被告出具了经营项目为“房费”的等额发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情况进行公证, 原告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经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四件衣物的手拎袋、包装袋、吊牌、 衣领标处均印有包含“郑迩匆斯”汉字、“ZERCS”字母与圆型图案的组合标识,其中汉
字“郑迩匆斯”为连笔字,视觉效果突出;其汉字、字母与圆型图案的组合方式与第
3240572号商标相同。另询,被告在展会期间曾派人进行巡查,但其认为蒙绒公司销售
的“郑迩匆斯”羊绒衫与原告的“鄂尔多斯”品牌并不相同或相似,不构成商标侵权,因此未





予以处理。

【案件焦点】

展会场地提供者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帮助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涉案第3240572号商标 的专用权。涉案展销会海报及其销售的产品均属于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 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侵权产
品。蒙绒公司系展销会的主办者,应当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作为展 销会场地的提供者以及销售发票的出具者,为蒙绒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 利条件。鉴于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且蒙绒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为“荣 恒” ,销售的产品为“郑迩匆斯” ,明显与其注册商标不符,被告自认曾经对展 会进行过巡查,但并未进行处理,其主观上存在帮助蒙绒公司实施侵权行为 的故意。被告应当与蒙绒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
(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名人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商标帮助侵权责任的认定要判断违法行为、损害结果、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 要件,而其中,主观过错又是重中之重。知识产权权利范围,系通过立法确定其所规制的 行为来进行界定的。因此就直接侵权而言,一旦行为人为知识产权法律所规定的行为,即 落入专有权利的规制范围,构成侵权,主观状态在所不问。而帮助侵权的规定,设立初衷 在于扩大保护,即对于引诱、帮助他人实施直接侵权的行为,也要落入规制范围。可见,





要追究此类行为人的责任,就必须充分考察其主观状态,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具体而言, 即是否在知晓他人从事“直接侵权”的情况下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本案被告作为展销会场地的提供者以及销售发票的出具者,客观上为销售侵犯注册商 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同时,鉴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自认对销 售者注册商标及销售场地的巡查情况,其主观上存在帮助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因此,本 案被告作为展会场地提供者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当与销售者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 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