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涉外定牌加工中的侵权问题

——勃贝雷有限公司诉宁波中轻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6) 沪0115民初13990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勃贝雷有限公司
被告: 宁波中轻进出口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享有G732879号图形商标 (彩色格子) 和G987322号图形商标 (黑白格子) , 均被核定使用于第18类商品上。勃贝雷有限公司使用在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商品上的第732879号图形注册商 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19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 审委员会维持了第732879号图形商标在旅行袋、手提箱、钱包、用于装 化妆品的包等商品上的注册。 2001年8月21日,原告于厄瓜多尔获得了 证号为12701-01图形商标 (彩色格子) 的商标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 为国际分类第18 项。 2013 年4 月11 日, 利丰 (贸易) 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利丰公司) 雅芳分部与被告签订了《购买承诺》, 双方约定利丰 公司雅芳分部向被告订购7000件SET DE MALETAS CUADROS。 2013年4
月15日, 利丰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信息备忘录》 , 约定利丰公司作为 买方Productos雅芳厄瓜多尔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 向供应商被告购 买SET DE MALETAS CUADROS, 数量为7000套。 2013年5月21日, 被告以 一般贸易方式向上海海关申报出口厄瓜多尔一批拉杆包等货物。该批货 物申报价值合计7万美元。 2013年5月23日, 上海海关向原告发出《确 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经原告确认该涉案箱包为侵权商品后, 上海海关对上述货物予以扣留。 2013年11月18日,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 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公安分局) 对被告假冒注册商标案立案侦查。 2014 年12月10日,静安公安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 认为被告没有犯 罪事实, 决定撤销此案。2015年3月4日, 原告向上海海关提出采取知识 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2015年9月18日, 上海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书》 , 认定被告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 货物的行为。此外, 2010年曾有一批同样带有涉案侵权标识的商品出口 哥伦比亚。
原告认为, 涉案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相同 或近似商标, 二者在线条的粗细、横竖垂直交叉的方式、标识的颜色、 方格图形的大小比例、整体结构方面基本相同。被告是涉案侵权商品的 生产者和销售者, 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 被告是有意抄袭、 模仿原告的注册商标生产涉案侵权商品,未尽合理注意义务避让原告的 注册商标,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 涉案箱包外观与原告所述的图形商标不存在近似性; 涉 案箱包以“无品牌”商品申报出口, 被告并未将其出口商品的外观当做 商标使用, 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仅为涉案箱包的外贸代理 商, 在提供外贸代理服务时, 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涉案箱包在申报 出口时被海关查扣, 未对原告的国内市场份额和竞争地位产生任何影 响, 原告没有产生实际损失, 因此, 被告无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 主动缴纳的仓储费不应向被告追偿,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阶段产生的仓储
费系原告自己报案导致扩大的损失, 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律 师费过高, 且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 故对其不予认可。
【案件焦点】
1. 涉案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2. 被告是否为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 3. 被告对涉案侵权商 品的生产、销售是否存在过错; 4.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共计300万元的依据是否充分。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涉案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原告 的G731879号注册商标虽有细微差别, 但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异, 应 当认定为构成相同。涉案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原告的G987322号注册商 标虽在底色和线条的颜色以及线条的粗细方面有所不同, 但格子图案的 构图、设计及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格子图纹近似, 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 是原告的商品或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应当认定为与原告 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既是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又是销售者。涉案侵权商品的款
式、规格、图案等均是由被告指定的, 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完全体现了 被告的意志, 被告的行为足以证明其是涉案侵权商品的共同生产者之 一。被告以销售者的身份与利丰公司进行交易, 涉案侵权商品出口货物 报关单中填写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被告。被告以销售为目的委托 他人加工生产涉案侵权商品, 并以出口的形式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被告 应被认定为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
被告对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存在过错。首先, 张吉明以被告 业务经理的身份作为被告代理人处理侵权纠纷, 自称作为被告业务经理 与境外采购商、境内加工商联系业务, 并代表被告接受上海海关和静安
公安分局的询问, 因此, 张吉明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同意其作出的行为, 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此外,原告品牌及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 的国际知名度, 在中国内地也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被告作为一 家自营和代理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的商贸公司, 长期从事进出口业 务, 其对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认知能力应比普通相关公众更高, 被告应当知道来源于英国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涉案注册商标, 因此, 被 告在委托第三方生产加工并自行出口本案被控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 品过程中, 具有明显过错。
涉案侵权商品及2010年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 定使用商品中的“旅行箱、手提包、化妆和个人美饰包、拎包”类别相 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 在其商品上使用与G732879 号注册商标相同、 与G987322 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已构成商标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 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 法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以 下因素酌情判赔: 1. 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 2. 涉案 侵权商品质量明显低于原告商品, 足以损害原告涉案商标的声誉; 3. 涉案侵权商品数量较多; 4. 被告主观过错严重, 且有重复侵权情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01年 修正) 第五十二条第 (一) 项、第 (二) 项,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 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 项、第 (六) 项及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十 七条的规定, 判决:
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G732879号、 G987322号注册商标专用 权的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三、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仓储费人民币221699 元、律师
费人民币99000元、差旅费人民币11481元, 合计人民币332180元。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在处理定牌加工问题时, 既要考虑我国企业整体创新能力较弱、处 于全球经济贸易价值链的中低端、对外加工贸易比重较大的既有状态, 又要考虑推动我国从全球经济贸易价值链的低端向高端跃迁, 实现 从“ 中国制造” 向“ 中国创造”转变的现实需求, 区别具体情况予以稳 妥处理。
对于定牌加工引发的法律问题, 并不仅仅取决于法律逻辑, 更取决 于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定牌加工的产品本质属性是用于销售的商品, 其商标本身即为发挥识别作用的标识, 故在商品的生产、制造和加工过 程中贴附商标的行为属于商品商标使用的具体情形之一。在商标侵权认 定时, 不应对判断主体即“相关公众”作出地域限制, 只要对商标的使 用在客观上可能造成混淆即满足要件。以销售为目的, 通过指定商品的 款式、规格、图案等, 委托他人加工生产涉案侵权商品, 并以出口的形 式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 应被认定为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 混淆判断的主体, 即“相关公众”既包括商品的消费者, 也包括商品的 生产者和销售者, 即便定牌加工的商品不在中国市场销售, 也同样会引 起产品生产和流通环节业者的混淆, 从而损害商标的识别功能。
编写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宫晓艳 黄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