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甲诉金某占有保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4077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占有保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蔡甲
被告:金某 【基本案情】
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房中心) 出具的《证明》显 示,案涉房屋系厦门市直管公有住房, 自1986年12月由厦门市纸制品 厂调配给李某居住。李某于1998年去世,其生前育有四子,即长子蔡 甲、次子蔡乙、三子蔡丙、四子蔡丁,金某系蔡乙的前妻,蔡小一系 蔡甲女儿。2010年6月28日,蔡甲、蔡乙、蔡丙、蔡丁向公房中心提交 《申请书》, 载明经大家协商一致后同意由蔡甲办理更名换户手续, 将案涉房屋的承租人李某更名为蔡甲。2015年10月13日,厦门市旧城 保护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开公司)与蔡甲就案涉房屋租赁续签 《厦门市直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约定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56.2平 方米,使用面积43.23平方米,租金基数为84.5元/月,租期自2015年1 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金某现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一半面积。
金某与蔡乙于2010年9月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 其中第四条约 定“现有公房三楼归女方所有”。蔡甲的配偶高某出具的《收据》载 明,高某在2011年至2017年均按每月42.25元的标准收取金某支付的房 费,还另收取了机顶盒费用、水电费。蔡乙出庭陈述:“蔡乙一家原与
蔡丙一起居住在案涉房屋,在与金某离婚时同意让金某继续居住在案 涉房屋。后蔡丙搬走,高某找到蔡乙商量承租人更名的事情,在保证 不会影响金某及女儿居住的前提下,蔡乙同意将承租人变更为蔡甲, 但蔡甲从未居住过案涉房屋。”
蔡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金某腾空并返还涉案房屋。
【案件焦点】
蔡甲对金某主张的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能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 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 占有 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 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 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 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 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 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 该请求权消灭。根据前述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蔡甲的诉讼请求不能 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基于占有保护纠纷主张占有物返还的,应适 用于纯占有人丧失占有之情形。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发生于占有物被他 人侵占的情形,此侵占系违反占有人的意思而排除其对物事实上的控 制与支配。案涉房屋性质属于公有住房,公房使用者对公房享有占 有、使用的权利,体现的是政府对公有住房全体居住人员的社会保障 和福利性。案涉房屋的原承租人为李某,李某去世后,虽然李某的继 承人一致同意将案涉房屋的承租人更名为蔡甲,但该更名行为并不代 表蔡甲是唯一有权居住在案涉房屋的人员,而是蔡甲代表其他家庭成 员共同承租该公有住房,所有家庭成员均有权居住使用。金某作为李
某的儿媳及家庭成员之一,且在与蔡乙离婚时达成由金某继续居住在 案涉房屋的约定,金某可享有案涉房屋的居住权,该居住权利不因案 涉房屋承租人更名至家庭成员某一人名下而被排除。其次,金某提供 的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可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金某长期居住 在案涉房屋,蔡甲虽对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结 合蔡甲在2011年至2017年期间收取金某一半租金的事实,案涉房屋在 2010年更名至蔡甲名下,蔡甲后以自己的名义缴纳每月租金84.5元, 再向金某收取一半的租金,反而佐证了金某及蔡乙陈述的房屋更名后 由金某继续居住一半房屋的事实。反观蔡甲的陈述,其陈述金某占有 的一半房屋本来由蔡乙出租给他人,金某在2015年知道更名的事实后 搬进来并持续占有,又确认其在2011年至2017年收取金某一半租金的 事实,明显自相矛盾,另外蔡甲关于其在案涉房屋更名前后的居住情 况的陈述也语焉不详,故蔡甲的相关陈述实难采信,金某的陈述更为 合理。金某长期占用案涉房屋,并未破坏蔡甲纯占有的状态。最后, 即便按蔡甲的主张,其至迟在2011年即对金某占用案涉房屋的事实知 晓,而其在时隔八年后才提起本案诉讼,也早已超过物权法第二百四 十五条所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蔡甲的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已经灭失。 综此,对蔡甲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蔡甲主张金某利用案 涉房屋进行经营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各家庭成员如对案涉房屋的承租 使用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二百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 定,判决:
驳回蔡甲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占有虽为一种事实,不是权利,但是一种物的归属秩序, 目的是 维护社会和平、促进物尽其用。在司法实践中,因权利人的占有源于 某种特定的权利,其可直接基于本权对占有进行权利主张,基于占有 保护纠纷主张占有物返还的应适用于纯占有人丧失占有之情形。占有 物返还请求权发生于占有物被他人侵占的情形,此侵占系指违反占有 人的意思而排除其对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发 现,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6]均 系对返还请求权的规定,但前条是为了保护物权人对物的支配占有关 系,需要以本权为基础,后条是为了保护占有人对占有物的占有事实 状态,不问背后是否存在本权。不少当事人在主张返还请求权时不能 厘清占有保护和物权保护的区分,不能准确选择案由和法律依据并围 绕诉请进行举证,造成诉讼主张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1.在占有保护类案件中, 占有人仅需证明占有存在即有权主张返 还原物请求权。占有作为占有人对不动产或动产实际控制与支配的事 实状态,其本身不一定反映产权关系; 占有制度所保护的也仅仅是占 有的事实状态,而非通过确认、保护占有而对占有物进行权属判断, 故占有人提出返还原物请求权仅以其长期、持续、和平地占有标的物 为前提。而物权保护请求权需以权利人提供相应的权利依据为前提, 可能存在举证困难。但在占有制度的框架内,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 有、是基于债权、物权还是人身关系的占有均无需考虑, 占有人仅需 证明其对标的物持续稳定地实际占有这一事实即可,这无疑减轻了当 事人的维权负担。但请求权的主体为前占有人,如前占有人不能证明 其占有在前,则其请求也难以获得支持。本案中,蔡甲无法证明其占 有的事实在金某之前,并因金某的侵占造成其对案涉房屋形成瑕疵占 有,故其返还房屋的主张不能获得支持。
2.占有人提出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受除斥期间限制。占有保护制度 意在维持或恢复占有的事实状态从而维护社会秩序。有权占有人对动 产或者不动产的占有有其背后的本权为依据,对本权的保护是法定和 持续的,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但对无权占有人而言,其对动产或不 动产的控制与支配状态并无权利基础。而一旦占有的事实状态被打 破,非占有人基于其侵占事实,亦可能形成新的占有,故为了维护社 会秩序,在区分占有和侵占时, 需以一年的和平、稳定控制作为界 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对此也明确规 定, 占有人提出返还原物请求权应以一年为除斥期间。本案中,即便 按蔡甲的主张,其至迟在2011年即对金某占用案涉房屋的事实已经知 晓,而其在时隔八年后才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
3.占有的事实状态非因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主张不得破坏。破坏占 有事实状态的行为,除非有权利人授权或追认,可径行排除;即便有 权利人提出权利主张,有权占有人亦可依据其占有背后的本权与之对 抗。故占有虽然并非终局性地确认权属,但强化了占有人的法律地 位,使其占有得以和平公开地维持,即占有人的身份、占有的事实状 态一经确认,即受法律保护,非因合法事由、合法程序,非占有人均 不得以私力加以破坏。所以诉讼中占有人要就侵占人的“侵占”行为进 行举证。本案中,案涉房屋性质属于公有住房,公房使用者对公房享 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体现的是政府对公有住房全体居住人员的社会 保障和福利性。房屋承租人更名的,新的承租人也是代表其他家庭成 员共同承租该公有住房,所有家庭成员均有权居住使用。本案中,金 某作为李某的儿媳及家庭成员之一,且在与蔡乙离婚时达成由金某继 续居住在案涉房屋的约定,金某可享有案涉房屋的居住权,该居住权 利不因案涉房屋承租人更名至家庭成员某一人名下而被排除。金某事
实上长期居住在案涉房屋,并未破坏蔡甲纯占有的状态,故蔡甲的诉 讼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冯莉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