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甲、沈某诉周某全、李某琴共有物分割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5民初6272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周某甲、沈某
被告:周某全、李某琴
第三人:周乙【基本案情】
周某全、李某琴系夫妻关系,周某甲系其女儿,周乙系其儿子。周某甲、沈某系母女关系。
2009年2月5日,周某全作为长寿区风城街道办事处松柏二组被拆迁安置户代表与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局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系周某全。建筑面积为161.36平方米,补偿金为31122.50元,住房安置的方式采取货币安置;安置对象为5人(即周某全、李某琴、周某甲、沈某、周乙),货币安置款为240000元;按规定可以申请增购1个自然间(周乙达到法定婚龄增加1个),标准为每人15平方米,货币安置款额为12000元;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5600元;以上总额
为288722.50元。
2011年11月17日,周某甲、周某全、李某琴和周乙共同签订一份声明书,并进行了公证。该声明书载明:“在以周某全为户主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规定,周某全、李某琴、周某甲、周乙、沈某五人属于被安置对象,可以以优惠价格购买政府修建的定向安置房两套。2011年,当初政府承诺的定向安置房已经建好。为避免以后发生纠纷,经过认真、慎重考虑,共同声明如下:周某全、李某琴、周乙三人购买一套定向安置房,房屋产权登记在周乙名下。周某甲、沈某两人购买一套定向安置房,房屋产权登记在周某甲、沈某名下。”
原告诉称二被告陆续向其给付了10万元,并告知所有拆迁补偿款项已经给付完毕。2017年6月中旬,原告到长寿区征收拆迁办公室查询,才发现二被告并没有给付完全部征收补偿拆迁款,尚欠5万余元。
【案件焦点】
1.对拆迁所得的利益在家庭成员内部进行重新协商分配是否有效;2.各方当事人对拆迁补偿款项及利益是否分配完毕。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私有房屋拆迁中,只有房屋所有权人才是被拆迁人。因此,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31122.50元属于原产
权人,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款系其共同所有,不是其他同住人员的共同财产。
除房屋补偿款外的拆迁补偿款及利益属于各方当事人共有。国家的征地拆迁补偿款具有特殊性,且政策性较强,征地拆迁补偿款以家庭为单位发放,由家庭内部自行解决,属于家庭内部分配问题。
由于被安置人员购买安置房屋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有政府对拆迁安置人员的政策性优惠),对购房人员资格、房屋户型、套数均有相关政策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通过公证的形式对政策给予的安置房屋购买资格、房屋户型及套数已经进行了内部分配。虽然《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了各方当事人作为安置对象的货币安置标准,并由政府部门支付了人员安置费等费用,但是原、被告均认可拆迁补偿款以现金的方式分配,且征地拆迁发生在2008年,原告诉称其2017年才知道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款尚未分配完毕,在长达九年的时间里并不知情,该陈述明显与日常经验法则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和购买安置房的利益分配均属于征收安置拆迁的共同利益分配,原、被告及第三人通过公证的形式对安置房屋进行了分配,且已经向重庆乐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安置房屋购房款,也取得了该安置房屋产权。因此,各方当事人对拆迁补偿款项及利益已经分配完毕,对周某甲、沈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
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周某甲、沈某的诉讼请求。【法官后语】
1.拆迁利益主要是房屋价值权益的转化,拆迁利益在产权人和非产权人(同户同住人)之间进行分配。征收拆迁补偿款项虽属于拆迁利益分配的一部分,但对安置房屋购买资格的分配也属于拆迁安置利益的范
围。安置对象属于拆迁安置协议所确定的范围,相对于被拆迁人之间主张分割拆迁利益属于内部关系,作为安置对象依据政策规定所享有的权利并不一定完全相同,往往存在差异。政府对安置房购房人员的资格、
房屋户型、套数均有相关政策规定,地方政策性较强。作为被安置对象的原告方(非产权人)依据拆迁政策虽具有购买安置房屋资格,但仅能购买中户型安置房(两室),不能购买大户型安置房(三室)。周乙未婚,因政策规定其能够增购一个自然间,家庭共有成员将该权利分配给原告方享有,原告方据此以政府优惠价购得更大面积的安置房,所增加购得的房屋面积部分虽未体现为货币形式,但其仍然属于经济价值的增加部分。
2.根据现阶段的农村实际情况,政府拆迁大多是以家庭为单元,对于拆迁所得的利益一般是由家庭成员内部进行协商分配。中国农村一直存在“养儿防老”的传统观念,被告方在分配拆迁利益后跟随儿子分户,在多子女家庭,父母在日常生活中难免对儿子的“关照”有所倾斜。本案当事人各方在本诉前有合伙纠纷,进而引发原告方的不满而提起本诉。
家庭矛盾的冲突引发原告方要求对已长达近十年之久的拆迁利益进行重新分配,而实际上,当时对拆迁利益的分配是经过家庭内部协商完成的,符合《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的规定,对于已经分配完毕的拆迁利益,原告方关于不知情的陈述明显与客观事实及日常经验法则不符。因此,其诉请未得到法院支持。
3.在涉及拆迁利益的案件中,法官应当综合案件的基本情况和客观证据,充分考虑当事人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亲情和利益分配,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尽可能地尊重客观事实予以裁判。
编写人: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张科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