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定代表人用公司支票所购房、车登记在个人名下的,房、车不归公司所有

——周某等诉高某童等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10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高某霞、高某龙
被告(上诉人):高某童、北京某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息咨询公司)、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张某
【基本案情】
周某与高云某于1985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生育一子高某
龙、一女高某霞。高云某与张某于1995年8月31日生育一子高某童(非婚生子)。2012年4月22日,高云某去世,其父母均已先于其去世。
1998年5月25日,高云某与张某共同成立某信息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云某。2010年6月11日,高云某与张某共同成立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1999年7月7日,高云某一次性缴纳129328元购买涉诉楼房,于2005年6月28日转移登记至高云某名下。高云某去世后,涉诉楼房由张某、高某童居住使用。1998年12月21日,高云某购买捷达牌小轿车一辆,车辆登记在高云某名下。2008年6月19日,高云某购买速腾牌小轿车一辆,车辆登记在高云某名下。上述两辆车现均由张某控制使用。
庭审中,被告称涉诉楼房及车辆系由某信息咨询公司出资购买,为此其提交发票及支票存根、转账存根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取出支票钱款的目的不能明确,即使是高云某取出现金,也只能证明是高云某与某信息咨询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房屋、车辆所有权无关。
【案件焦点】
高云某用某信息咨询公司的支票购买车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车辆、房屋是否属于公司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张某主张涉诉房屋系高云某为高某童购买,应属于其与高某童所有,但是针对该主张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另外,
四被告主张高云某从某信息咨询公司取走款项后买车、买房,但即使高云某自某信息咨询公司取款,也只能证明高云某与该公司之间存在款项来往关系,不能影响房屋、车辆的所有权属性。因为涉诉车辆、房屋均为高云某与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以应当属于高云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北京市顾义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北京市顺义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号房屋为高云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确认捷达牌小轿车、速腾牌小轿车为高云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某信息咨询公司、某商贸公司、高某童、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涉诉楼房及车辆是否为高云某及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涉诉楼房及车辆购买于高云某及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高云某名下,高云某为涉诉楼房及车辆登记的物权所有人,即使高云某从某信息咨询公司取款,双方之间亦为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据此认定涉诉楼房及车辆的所有权归属,故涉诉楼房及车辆应当属于高云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某信息咨询公司、某商贸公司、高某童、张某依据出资情况主张涉诉楼房及车辆的所有权,与现有法律规定相悖,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信息咨询公司、某商贸公司、高某童、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某信息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云某用该公司开具的支票购买车辆及房屋,如何确认所有权归属。造成本案存在审理难点的原因在于高云某的个人身份与其某信息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重合,而某信息咨询公司仅有的另一名股东则是与高云某有同居关系并育有子女的张某,这又导致高云某的个人财产与公司的财产不能完全析分。
确认涉诉房屋及车辆所有权问题,应主要从房屋及车辆登记情况、
出资来源以及购买过程进行分析。第一,从房屋登记情况来看,《物权
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上述条款赋予不动产登记以权利变动效力及权利推定效力,故登记是判定房屋归属的根本依据,法院应推定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享有所有权。车辆虽然属于动产,但是《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法院亦首先推定车辆登记的权属人为其所有权人。涉诉房屋及车辆均登记在高云某名下,且购买于高云某与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法院首先应推定涉诉房屋及车辆系高云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某信息咨询公司对车辆及房屋登记的权利人提出异议并主张所有权,那么其应当向法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该公司向法院提交支票证明涉诉房屋及车辆由公司出资,那么法院应根据该出资证据作进一步分析。第二,从车辆及房屋出资来源分析,高云某与张某的特殊身份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导致高云某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并不能完全析分,虽然可以确定高云某用于购买房屋及车辆的款项来源于某信息咨询公司,但是只能代表高云某
自公司处取得钱款,并不能说明是公司出资让高云某为公司购买车辆及房屋。因此,还要结合房屋、车辆购买过程中办理手续的名义人以及房屋、车辆使用情况进行判断。第三,根据房屋及车辆购买过程来看,高云某系以其个人名义来办理手续并最终登记在其个人名下,首先可以确定从高云某角度,其购买车辆及房屋不是为了公司,而是为其个人,对此张某完全知情,但并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进一步印证高云某购买房屋、车辆并非公司购买;而且车辆、房屋登记在高云某名下十余年之久,作为某信息咨询公司股东的张某均未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从房屋及车辆的最终使用情况来看,涉诉房屋并未作为某信息咨询公司的工作场所或者其他场所,可以看出高云某是为了个人居住而购买,与公司并无关系,车辆亦由张某个人使用。
综上,在某信息咨询公司仅有的另外一位股东张某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高云某以个人名义办理车辆及房屋的购买手续并将车辆及房屋登记在其个人而非公司或者张某名下,最终涉诉车辆及房屋也是由高云
某、张某使用、居住,完全可以证明高云某购买房屋、车辆的行为并非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为公司购买。因此,法院最终认定涉诉房屋及车辆均属于高云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李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