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平农村承包经营户诉黄某朝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7民终74号民事裁定 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平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黄某平户)
被告(上诉人):黄某朝、黄某恩、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敦民村委屯 光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屯光一组)
【基本案情】
黄某平户自1982年起享有屯光一组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1986年 该户全体成员迁离屯光一组。2002年11月8日,黄某平户获得政府颁发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享有屯光一组集体2.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承 包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共计三十年。
1986年自黄某平户迁出后,屯光一组集体将其户土地收回并交由本 组村民轮流耕作,2017年恰好轮到黄某朝、黄某恩对争议土地中的“那
寒”1.1亩进行耕作,黄某朝、黄某恩两人便在该土地上开挖水沟、种植 果树。黄某平户认为黄某朝、黄某恩的行为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黄某朝、黄某恩对黄某平户“那寒”1.1亩承包地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限期恢复原状。
【案件焦点】
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黄某平户以黄 某朝、黄某恩侵占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请求黄某朝、黄某恩停止侵
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是基于其认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害而提 出的主张,应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故立案时将案由定为排除妨害纠 纷有误,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 三款规定,民事案件的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 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 辖,如果在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其中“有明确 的被告”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形式上有明确的可识别的被告,二是 实际上合适的“被告”,即适格被告,其不仅具备形式上的身份(姓名、
性别、年龄等),还要明确相对方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及相 关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已被发包方屯光一组收回作为机动 地轮流给村民耕种,本案实际上是因发包方屯光一组收回耕地引起的纠 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如果黄某平户认为屯光一组 收回涉案耕地违法的,应以发包方屯光一组为被告请求返还承包地,即本
案的实际侵权人应为屯光一组。本院虽依法追加屯光一组作为被告参加 诉讼,但黄某平户有异议,坚持要求黄某朝、黄某恩承担侵权责任。在没 有确认屯光一组收回承包地违法之前,黄某平户绕过发包方屯光一组直 接向黄某朝、黄某恩主张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没有法律依据。在此种情 况下,黄某朝、黄某恩不是适格被告,黄某平户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 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平户的起诉。
黄某平户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中,发包方将承包方的承 包土地收回或者调整,承包方认为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权提起诉 讼。如果发包方已将土地另行发包或调整给第三人,发包方无法返还土 地,需要履行返还土地义务的是实际占有土地的第三人,承包方对于发包 方和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承包方应将发包方和第三 人作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屯光一组作为涉案土地的发包方,其已将土地 收回,并重新发包给黄某朝、黄某恩使用。黄某平户认为其土地承包经 营权被侵害,请求收回土地而提起的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应将屯光一组 与黄某朝、黄某恩作为共同被告。但是经原审法院释明,黄某平户仍坚 持不予变更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被告不适格,黄某平户的 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 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农业农村改革不断深化,土地 作为最重要的生产和生活要素的价值越来越凸显,农民的权利意识也不 断加强,对土地越来越重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案件呈现出快速增 长的态势。因发包方收回承包地而引起的纠纷是较为常见的一种。本案 纠纷正是基于当前我国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土地及“三农”政策背 景而产生,由于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律法规比较滞后,如何诉,怎么处理,审 判实践中法律依据明显不足,分歧较大,容易产生模糊和困惑。此类纠纷 的主体确定就是其中亟须规范和明确的重要问题。
首先,从性质上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既有合同属性,也有物权属性, 所以承包方既可以主张合同权利,也可以主张物权保护。其次,从侵权主 体及行为来看,当侵权主体是发包方时,其典型的侵权行为即《农村土地 承包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所列举的七种行为,包括违法收回、调整承包 地;当侵权主体是其他组织或个人时,常见的侵权类型有损害承包方的承 包地、抢种承包方的承包地、在承包方的承包地上进行违法建筑等直接 侵权行为,若是此种类型,受害的承包方当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
讼。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涉案土地虽然由黄某朝、黄某恩实际占有及使
用,但是该占有行为是基于发包方收回涉案土地后的重新发包行为,不属 于直接侵权。因此,认定黄某朝、黄某恩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必须先要 解决屯光一组收回土地并重新发包的行为是否合法。最后,从诉的理论 角度分析,本案其实涉及两个诉,由于这两个诉的紧密联系,后一个诉以 前一个诉为前提,有合并审理之必要。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对遗漏的必须 参加诉讼的被告,当事人应追加起诉,否则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其起诉。在 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中,发包方将承包地收回并另行发包给第三人, 承包经营权人起诉的,应将发包方和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
即使本案可以在一个诉讼中一并解决两个诉的问题,根据不告不理 原则,仍需要原告黄某平户将发包方屯光一组列为被告或同意追加为共 同被告,以解决屯光一组收回土地并重新发包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故 存在两个诉的合并。人民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如发现所列诉讼主体 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向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法律释明并记录在案。本案中, 经法院释明后,黄某平户坚持要求黄某朝、黄某恩承担民事责任,不同意 列屯光一组为被告,不存在两个诉的合并问题,因此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 裁定是正确的。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当承包经营户认为其土地遭遇被发包方 违法收回并重新发包给其他村民的情形时,如要通过起诉维护合法权益, 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将发包方和实际占有人一起作为共 同被告,这显然为承包经营户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一 个可行路径,也解决了该类案件审理中的诉讼主体确定问题,本案属于该 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用的典型实例,对于适用该规定处理类似纠纷具有 一定的参考意义。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李钦城 马小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