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诉某村委会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7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郭某某
被告:某村委会
【基本案情】
2005年2月,某村进行河道治理,郭某某的整体院落北屋4间、西屋2 间、混凝土地面积130平方米需要拆迁安置,但当时村两委没有经济赔偿能 力。经村两委多次与郭某某协商,郭某某与某村委会于2007年8月20日签 订一份协议书,确定赔偿办法:所拆院落地面附着物由村集体给予经济赔偿, 合计50600元;补偿条件:将郭某某的整个院落全部搬迁到南平台,以此作 为对郭某某的补偿,时间自2005年2月1日起至2035年2月1日止,期限
五、其他相关纠纷 91
30年。协议签订后,某村委会已将郭某某重新安置到南平台,但未履行赔偿 义务,郭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村委会支付郭某某地面附着物赔偿款 50600元及利息。
【案件焦点】
郭某某在享受安置补偿后是否还有权主张经济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某与某村委会签订的拆迁 安置补偿协议系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 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协议内容看,对地 面附着物进行作价50600元系对地面附着物被拆除所给予的赔偿,安置搬迁至 南平台系对郭某某所使用土地被占用的补偿,两者并行符合拆迁安置补偿的一 般标准,I 该协议在拆迁后签订,根据协议的真实意思,此协议应为某村委会 因暂时无力支付赔偿款而向郭某某出具的债权凭证,某村委会现抗辩已以补偿 土地折抵现金的方式补偿郭某某不成立。款项至今仍未支付,郭某某有权主张 自起诉之H 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逾期付款损失。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 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口内支付郭某某地面附着物补偿款 506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506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 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 日止);
二 、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土地是农民生存的根本、农村发展的保障,是农村最为重要的生活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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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一般来说,农村的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村民享有的只是使用权。为了集体经 济组织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利益调整的过程中,集体经济组织除了给予农民 资金补偿外,更应该考虑村民未来生活的保障问题。双方可就占用土地的补 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等事项订立协议,如就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则 属于合同纠纷,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拆迁就涉及经济利益,至于其中“赔偿”与“补偿”有没有区别,补偿 和安置是不是同一性质,普通公众很少有人关注。因赔偿一般发生于违法情 形下,但拆迁是基于合法行为发生,故拆迁所适用的是补偿。根据拆迁安置 补偿一般标准,货币补偿与新址安置并行是一种补偿模式。该补偿模式中的 货币补偿一般是对地面附着物拆损、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的补救,而新 址安置则是提供替代生产生活场所。本案中,从协议时间看,案涉协议签订 于拆迁后而不是拆迁前;从协议内容看,“赔偿办法”和“补偿条件”同时 出现,分别对应的是地上附着物损失和土地使用权的置换。结合以上两点分 析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可看出其拆迁补偿所采用的正是这种货币赔偿与新 址安置并行的方式,案涉协议实际上是某村委会因暂时无力支付赔偿款而向 郭某某出具的债权凭证,郭某某在接受安置后有权据此主张经济赔偿。某村 委会抗辩已以补偿土地折抵现金的方式补偿郭某某,既不符合协议的约定, 也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加强对占地过程中农民利益的保护,既是维护农民安居乐业的必然要求, 也是实现乡村振兴的客观需要。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组织,其债权债务 不因村民委员会换届、成员变更而消灭。
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苏友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