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文诉宋某中、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宋乔麻庄一村村民委员 会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民初43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宋某文
被告:宋某中、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宋乔麻庄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 简称宋一村村委会)
【基本案情】
宋某文与宋某中均为宋一村村民。1999年前后,农村土地进行二轮 延包,宋一村村委会(甲方、发包方)与宋某文(乙方、承包方)及宋某
丛(乙方、承包方, 2008年9月1日死亡)分别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甲方 将集体所有土地“大庙后”共2.5亩(宋某文1.5亩,宋某丛1亩)承包给乙 方耕种,承包期均为30年,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同
时,宋某文及宋某丛分别取得了上述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宋某 文提交的宋一村村委会保管的农户承包土地登记簿记载,宋某文及宋某
丛名下的“大庙后”土地共2.5亩“转某中(注:指宋某中)” 。2000年, 宋某文及宋某丛因故将其承包的“大庙后”共2.5亩土地交回,宋一村村 委会重新发包给宋某中并在宋一村村委会公示、广播,宋某文一方未提 出异议。2005年9月17日,宋一村村委会(甲方、发包方)与宋某中(乙
方、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甲方将上述“大庙后”2.5亩土地承 包给乙方耕种,承包期共30年,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 2001年至今,“大庙后”2.5亩土地一直由宋某中耕种,相关农业税费也 由其缴纳,后粮食补贴亦由其领取。
现因土地确权登记,宋某文与宋某中对上述2.5亩土地发生纠纷。宋 某文认为,2004年因该地块浇水不畅,所以临时不再耕种,后宋一村村委 会让宋某中临时耕种至今,故其起诉要求确认宋某中与宋一村村委会签 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大庙后”2.5亩承包地的部分无效,宋某中返 还该地块给宋某文。宋某中认为,其与宋某文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 土地纠纷,地是宋一村村委会分的,宋某文不应该向宋某中要地。宋一村 村委会认为,因此块土地为旱地,2000年宋某文称不再耕种,交给宋一村 村委会,后经村两委商议,重新签订合同给宋某中耕种,30年不变,因此宋 某文无理由再请求土地承包权,宋一村村委会已经在土地登记簿上将此 块土地退回,签给宋某中耕种,只是当时没有修改与宋某文的合同。
【案件焦点】
宋某文及宋某丛交回承包地未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宋一村村委 会能否视为自愿。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 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承包方可 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本案中,宋某文交回1.5亩承包地及宋某丛 交回1亩承包地虽未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宋一村村委会,但宋一村村
委会在将该2.5亩土地重新发包给宋某中后予以公示、广播,宋某文一方 未提出异议,可视为自愿。宋某丛承包的土地,系以家庭承包方式而取得 的农村承包经营土地,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其去世后,在 承包期内其承包的土地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因宋某丛单列成 户,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不发生继承问题,故宋某文 无权对宋某丛名下的1亩土地主张权利。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
证”的原则,宋某文主张2004年以前税费由其缴纳,但不能提供相关证 据,对此不予采信。宋某文1.5亩承包地无故“消失”十余年,如果宋某 文不同意,宋一村村委会不可能重新发包给宋某中;倘若宋某文不知情, 也不可能自愿放弃享受粮食补贴,更不可能在承包地被占十余年之后才 起诉维权。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 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 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 下判决:
驳回宋某文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土地是农民的命脉。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迅速,大量农村土地被 征收,而且中央正在开展大规模的农村土地确权工作,土地价值飙升,加 之社会诚信缺失,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和内容容易发生争议,这也就 是广大村民过去“弃土”现在“争土”的缘由。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 治组织,囿于文化、地域、体制等多种原因,难免在日常的自我管理、教 育、服务过程中存在一些瑕疵。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既有义务维护 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也有责任为经济社会发展保驾护航。尊重和支持 村委会依法行使自治权与监督和指导村委会的行为并不矛盾,如果不是 严重的瑕疵,就不应轻易否定其效力。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 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交回承包 地属于解除合同,事项重大,必须告知村委会,防止弃耕撂荒,所以需“通 知” ;为避免空口无凭起纷争,所以需“书面” ;考虑到承包方可能会反 悔,也为给发包方管理、调整承包地充足的准备时间,所以需“半年” 。 那么,交回承包地未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村委会能否视为自愿。本 案中,宋一村村委会对宋某文、宋某丛交回的涉案承包地重新发包并予 以公示、广播,可认定宋某文、宋某丛尽到了通知义务;自2000年下半年 宋某文、宋某丛通知宋一村村委会时起至2005年该村委会与宋某中签订 承包合同时止,时间远超半年;宋某文、宋某丛的通知虽非书面,形式上 存在瑕疵,但却是我国众多农村村民从事相关行为的惯常做法,确系其真 实意思表示。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宋某文、宋某丛在 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实际交回土地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也 可推定其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关 乎承包方的切身利益,法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承包方的权益,因为承包 方一旦交回承包地,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案件的审判要从 实际出发,不能机械适用法律,宋某文、宋某丛交回承包地视为自愿合
情、合理、合法,有利于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
编写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赵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