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超生人员与参军服役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梁某颖、梁某明诉扶绥县新宁镇城厢村南街一队承包地征收补 偿费用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4民终339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梁某颖、梁某明
被告(上诉人):扶绥县新宁镇城厢村南街一队(以下简称南街一队) 【基本案情】
梁某明、梁某颖出生后,户口随其母亲梁某艳落户于南街一队。
1982年实行第一轮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时,梁某明、梁某颖作为梁某艳 户的家庭成员,参与承包本集体土地。2001年7月起,梁某明参军服役至 今。在土地承包期间,南街一队以梁某明参军、梁某颖是超生人员为由, 收回梁某艳户2口人的家庭承包土地面积。2003年6月30日,为补充完善 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梁某艳作为家庭户代表与南街一队签订了 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明确梁某艳户在“文屋可”承包耕地2.65亩。2016
年,扶绥县城镇化和棚户区秀湖、扶麻片区(铁北区一期)项目征收南街 一队的集体土地,并对118.9455亩按每亩68000元(包含土地补偿费、安 置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的标准作出补偿。2016年6月15日,南街一队召 开村民会议,会议通过以下决议:一、在征用土地的时候,凡是在文屋
可、刘屋岑、天桥有承包地的,每亩分得征地款68000元;二、2003年在 文屋可、刘屋岑、天桥有承包地的并且还健在的人口,每人分得42000
元。2016年7月10日,南街一队作出《文屋可、刘屋岑、天桥各户面积折 款分配表》《2016年文屋可、刘屋岑、天桥征地面积分配表》《分集体 地人员得款》,对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进行分配。其 中,《文屋可、刘屋岑、天桥各户面积折款分配表》是对被征收的属于 家庭承包土地面积的补偿款进行分配,按每亩68000元计算;《分集体地 人员得款》是对被征收的属于本集体所有的开荒地以及迁出本集体经济 组织人员交还的原家庭承包地的补偿款进行分配,南街一队以在文屋
可、刘屋岑、天桥有承包地的并且还健在的人口为前提,每人分42000 元。南街一队对梁某艳户按4口人的面积进行计算,总面积是2.66
亩,“减屋地面积”0.54亩及“扣南口多得面积”0.05亩后,实际面积 是2.07亩,折款140760元;分集体地人员得款,梁某艳户按3口人计算,每 人42000元,得款126000元,未包含梁某颖、梁某明。
梁某颖、梁某明认为南街一队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 法院,请求判令南街一队依法分配梁某颖、梁某明土地征收补偿费、安 置费等154380元。
【案件焦点】
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人员(即超生人员)和参军服役人员是否享 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两类人员是否享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及 其他集体收益的分配权。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出生 人员,自其出生时起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梁某颖、梁某明的 母亲梁某艳具有南街一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梁某颖、梁某明出生 时依法登记入梁某艳户籍户下,具有南街一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梁某颖虽为超生人员,但并无法律规定该类人员当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资格,而梁某明正在服兵役,并无证据证明其复员或转业后不再需要 以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因此,梁某颖、梁某明并未丧失本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资格。
2016年7月10日,南街一队作出《文屋可、刘屋岑、天桥各户面积折 款分配表》《2016年文屋可、刘屋岑、天桥征地面积分配表》《分集体 地人员得款》,对土地征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生活补助费进行分
配。1982年实行第一轮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时,梁某颖、梁某明作为梁 某艳户的家庭成员,参与集体土地承包,但在承包期内,南街一队以梁某 明当兵服役、梁某颖属于超生人员为由,收回梁某艳户2口人的家庭承包 面积,梁某颖、梁某明并不认可南街一队收回土地,但是,2003年梁某艳 户与南街一队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明确梁某艳户在“文屋可”承包耕 地2.65亩,相当于南街一队分配时计算的4口人的面积。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 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 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 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梁某艳户在征收土地时,在 被征地范围内的家庭承包土地面积(合同显示2.65亩,分配时按4口人计 算是2.66亩)折款已得到相应份额。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 织的农户,并不是个人,对梁某颖、梁某明要求再支付2口人的面积折款 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分集体地得款,是对被征用的属于本集体所有的开 荒地以及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员交还的原家庭承包地的部分补偿款按
人进行分配。1982年第一轮家庭承包责任制时,梁某颖、梁某明即作为 梁某艳户的家庭成员,尽管梁某艳户在征地之前被收回了2口人的家庭承 包面积,但梁某颖、梁某明并不因此丧失集体成员资格,且梁某颖、梁某 明户2003年在征地范围内仍有家庭承包土地面积。梁某颖、梁某明作为 集体成员主张每人分集体地得款42000元,共8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 当予以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南街一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梁某颖、梁某明支付征地补 偿费、安置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共84000元;
二、驳回梁某颖、梁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梁某颖、梁某明、南街一队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西壮族 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3年6月30日,为补充完善
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梁某艳作为家庭户代表与南街一队签订了 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明确梁某艳户在“文屋可”承包耕地2.65亩。集体 分配土地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是以家庭户承包地面积为依据,不是 以个人为依据,而南街一队已经按照2003年梁某艳户与集体签订的《土 地承包证》上记载的面积数给予相应补偿费用,对梁某颖、梁某明要求 再支付2口人的面积折款部分,不予支持。
父母双方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出生人员,享有该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梁某颖、梁某明自其出生时与其父母落户于南街一 队,其具有南街一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梁某颖虽为超生人员,但其 并不当然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梁某颖作为集体成员与 其他集体成员一同享有对集体开荒地征用款以及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人 员交还的原家庭承包地部分补偿款的分配权,每人42000元,一审判决南
街一队支付梁某颖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共42000元正 确。梁某明于2001年7月参军,且成为军官,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 军官服役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军官出现退役后,由政府安置管
理”,且户口已迁至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林城镇××路005号,其已丧失 南街一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附带丧失对属于南街一队所有开荒地
征用款以及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员交还的原家庭承包地部分补偿款享 有的权益,故一审判决南街一队向梁某明支付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
费、生活补助费共42000元不妥,应予撤销。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1民初1806号 民事判决;
二、南街一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梁某颖支付征地补偿费、安 置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共42000元;
三、驳回梁某颖、梁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随着城镇化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农村土地因城乡建设、房地产开发 而被征收,村集体因土地被征收而依法得到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土地补 偿费的分配往往由村集体决定,而村集体在决议时会将一些特殊的人员 如超生人员、不在本集体生活的人员予以排除,剥夺这些人的分配权
利。随着土地利益的增大及农民维权意识的增强,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 用分配纠纷发生的案件呈现剧烈增长的态势。在处理这些案件时,当事 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是否享有分配权成为争议的焦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 分)纪要》的精神,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时,要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
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 素认定相关权利主体。本案中,作为超生人员的梁某颖,登记入户于其母 亲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并一直生产生活于该集体经济组织,尽管其为超 生人员,亦有生存的权利,其家庭承包地是其赖以生存生活的基本保障, 其应当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村集体组织认为依照当时的政策文 件,已经收回了梁某颖的承包地份额,其不再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
利。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 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村土地的承包方是农户,而非农户内的成员。土地 承包合同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与村集体签订的合同,以户为单位行使 承包经营权。因此,只要是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的资格,都平等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 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 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 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即便是当时有政策文件规定收回了承包户的部 分承包地,亦与现行的法律相违背,且法律规定的效力高于政策文件,因 此,梁某颖应当享有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权利。至于原为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的人参军服役后,是否还享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呢?根 据上述会议纪要的精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要以当事人是否 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一般情况下, 来自农村的义务兵在期满后仍需回原籍生产生活,其家庭的承包地仍是 其基本生活的保障,因此,不应认定该类人员在服义务兵期间丧失了原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剥夺其享受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的经济 利益。但义务兵提干转为军官后,如本案中的梁某明,从2001年开始当兵 至今,早已超出义务服役期,成为职业军人,享受国家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应当不再享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亦不再享有依集体经济组织成 员身份分配集体收益费用的权利。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何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