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等诉某村委会、某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2民终153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罗某、吴甲、吴乙、吴丙
被告(被上诉人):某经济合作社 被告:某村委会
【基本案情】
原告罗某是某村委会的成员,其户籍地住址是:某村43号。原告罗某与案 外人吴某于200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吴甲、吴乙、吴丙。 原告罗某婚后于2003年7月31日从其父亲罗某泉户分立出来,独立成户,其 户内成员包括原告吴甲、吴乙、吴丙。2007年,某村委会对其成员承包的责任 田进行了调整,在该次调整前,原告罗某有0.4亩责任田。调整后,某村委会 将原告罗某父亲罗某泉户中属于原告罗某的0.4亩调整给其弟弟,而原告罗某 名下没有登记的责任田。某村委会现没有预留的未承包经营的田地,也没有空 余(机动)的宅基地。2011年2月13日,被告某经济合作社作出《某村村民 协议书》,内容:“现经本村全体村民讨论一致决定,同意按以下条件分配分 红:女出嫁后,无论迁不迁户口一律不给……2011年2月13日定(某经济合
作社盖章)各村民签名……”某村委会于2014年、2017年对其成员进行了分 红,但两次分红都没有分给四原告。四原告向案外人某镇人民政府申请确认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请求享有村集体分红、要求返还1.4亩承包地, 案外人某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决定书,确认四原告具有某村村民小组成员资格 并决定由某村村民小组向四原告支付自2011年至本决定作出之日七年的集体分 红款1120元。四原告认为二被告以原告罗某已经出嫁为由剥夺其在原村的合法 权益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要求撤销集体分红协议、归还责任田、发放分红款以 及赔礼道歉等。某村委会认为其非适格被告,某村委会不同意四原告的全部诉 讼请求且认为本案非法院受理范围。
【案件焦点】
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2.某村委会是否适格;3.某村委 会作出不予分红给四原告的决议是否违法及是否应分红给四原告;4.某村委会 是否收回原告方的责任田及是否应该归还;5.四原告请求赔礼道歉、精神损失 费、误工费是否有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 纷,争议焦点及具体分析如下:
焦点一:本案是否是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权益受到集体侵犯时,村民成员可以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 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指导意见,对于村民因补 偿费用的分配问题发生纠纷的,明确规定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且原 告罗某、吴甲、吴乙、吴丙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已通过行政途径予以确认,原 告就集体福利待遇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 中涉及的责任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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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本案关于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及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 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告某经济合作社认为其与原告方并非平等的法律关系, 而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并非法院受理范围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 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方申请确认被告某经济合作社不同意其中请宅基地的不作 为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故 民事诉讼所解决的纠纷应当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而本案中,被告某经济合 作社与原告方在宅基地指标分配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 纷,因原告方系被告某经济合作社的成员,原告方受其支配,即在该方面双方 存在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根据最新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未 将宅基地分配纠纷作为民事案由,即将该类似纠纷排斥在民事诉讼救济途径之 外,因此,原告申请确认被告某经济合作社不同意其申请宅基地的不作为违法 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焦点二:被告某村委会是否适格?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 所诉称的“不予参与集体分红的决议”是由被告某经济合作社作出的,并非被 告某村委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的规定,村 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被告 某村民委员会无权处置其下辖的经济合作社的资产,且没有证据证实该村民委 员会有直接参与被告某经济合作社的经济活动,因此,被告某村委会不是本案 适格主体。被告某村委会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意见依据充分,本院 予以采纳。原告向被告某村委会主张权利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被告某经济合作社作出不予分红给原告方的决议是否违法及是否 分红给原告方?2018年1月12H, 某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决定书,认定原告 罗某、吴甲、吴乙、吴丙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某经济合作社在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决定书后,并未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 法院起诉诉讼,该行政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即原告罗某依法享有与其他成 员平等的包括集体收益分配权在内的民事权利。被告某经济合作社以原告罗某 为外嫁女为由不给予其分配集体收益,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罗某应当享有的集体
收益分配权,即该不予分红给原告罗某的决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告方请求 被告某经济合作社支付12800元分红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 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 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原告吴甲、吴乙、吴丙同样作为该合作社的成员,依法享有与其他成员同样的 权益,原告方的该主张依据充分,但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某经济合作社仅 于2014年按每人1.1200元的标准及2017年按每人口400元的标准进行了分红, 即原告方应得的分红款为4人×(200+400)元/人=2400元。被告认为原告罗 某嫁到了外省,从未参与村民的事务亦对村民的生产从未尽过应尽的义务,原 告没资格领取集体利益分配款,该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四:被告某经济合作社是否收回原告方的责任田及是否归还?据本院 查明的事实,被告某经济合作社于2007年对其成员承包的责任田进行了调整, 在该次调整前,原告罗某有0.4亩责任田。调整后,被告某经济合作社将原告 罗某原有的0.4亩调整给其弟弟。被告某经济合作社擅自将原属于原告罗某的 责任田调整给其弟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二 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罗某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某经 济合作社归还1.4亩责任田,于法有据,但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合作社现没 有预留的未承包经营的田地,归还责任田在现客观事实上是不能实现的,因此, 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五:原告请求赔礼道歉、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是否有依据?原告要求 被告某经济合作社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4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 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权益遭受非法侵害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 告方的诉求并非人格权利、权益的范畴,因此,原告的该请求理由不充分,本 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8万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本案的纠 纷存在误工的事实及具体误工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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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 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 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 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经济合作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分红 款2400元给原告罗某、吴甲、吴乙、吴丙;
二、驳回原告罗某、吴甲、吴乙、吴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争议焦点为:某经济合作社应否向罗 某等四人归还1.4亩责任田。
罗某等四人具有某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已经户籍地人民政府予以行政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 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 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罗某等四人作为某经济合作社 的成员,所享有的上地承包经营权应得到保护,某经济合作社把原属罗某的责 任田调整给其弟弟的行为侵犯了罗某的社员权益,本该予以退还,但鉴于罗某 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某经济合作社曾收回其1.4亩责任田,且某经济合作 社现没有预留未发包的责任田及责任田尚未重新分配的现状,罗某等四人请
求归还1.4亩责任田在客观上无法实现,可待某经济合作社重新调整土地承 包经营权时,再向某经济合作社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驳回罗某的该项请求 并无明显不当,罗某等四人主张某经济合作社归还1.4亩承包地的依据不足, 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 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罗某等四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
以驳回。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外嫁女的主要诉求集中为:1.要求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要求享 有土地征收或征用款分配。故本案是外嫁女权益保护方面的典型案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妇女在农村 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 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本案中,四原告作为该合作社的成 员,依法享有与其他成员同样的权益。被告二以原告罗某为外嫁女为由不给予 其分配集体收益,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罗某应当享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即该不 予分红给原告罗某的决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二支付分红款 2400元给四原告,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外嫁女的合法权益。但对于被告二擅自将 原属于原告罗某的责任田调整给其弟弟的问题,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 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二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罗 某的合法权益,本应归还,但因该合作社现没有预留的未承包经营的田地,归 还责任田在现客观事实上是不能实现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某经济合作社归 还1.4亩责任田的诉求法院没有支持。
综上,笔者认为,在当前我国农村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过程中,亟须高度重 视外嫁女土地权益问题产生的原因、解决措施等相关问题的研究,加快出台有 利于推动该类问题解决的办法,同时应加强对村民自治组织(包括村委会、经 济合作社、村民小组等)的管理,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从源头上预防和阻止 侵害外嫁女权益的事件发生。而法院作为司法公正的最后–道防线,更应该加 强土地承包经营权、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等方面的研究和提升,以事实为依 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审理案件,作出合法合理裁判。
编写人: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 邵美霞
